裁判要旨: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欣和公司在“味达美”味极鲜酱油上使用的标贴,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其包装装潢已具有显著识别性,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欣和公司的涉案标贴已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并无不当。将欣和公司的“味达美”味极鲜酱油与沙土公司的“嘉兰”味极鲜酱油标贴参照商标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进行比对,将两标贴在隔离状态下进行观察,两者在标贴结构、排列位置、颜色搭配、图案设计、字体及大小上均相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沙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荷泽市沙土镇。
法定代表人:王在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琳琳,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长江路59号蓝天国际大厦7F。
法定代表人:孙德善,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王春雷,男,汉族,1982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苍台镇前进村后王庄293号,系济南市槐荫区谢鲁豫调料商店业主,经营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匡山农副产品综合交易市场东棚6排15号。
再审申请人山东沙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简称沙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欣和公司)、一审被告王春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沙土公司申请再审称:
二审法院认定“味达美”味极鲜酱油在调味品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属于知名商品证据不足。欣和公司提交证据中多为欣和公司及其品牌的荣誉。商标与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法律性质不同,商标知名不代表商品知名。要通过包装装潢取得市场识别效果获得知名度,包装装潢必须具有显著性,并通过包装装潢的使用获得市场识别力。
欣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味达美”品牌在济南市场的销售时间短、销售额及市场份额不大、宣传非持续、力度有限,达不到知名的程度,也无济南市场的维权记录。欣和公司标贴上红黄色彩的搭配因喜庆靓丽在酱油等调味品标贴中较普遍使用,并非其特有的设计,海天、鲁花、李锦记等调味品的标贴均为红黄搭配设计;济南市场调味品品牌也有上黄下红波浪线状交汇的设计,如“好太太”,故欣和公司标贴的包装装潢不具有显著区别特征。欣和公司生产销售的调味品有诸多品牌,包装装潢各异,欣和公司本案中的“味达美”味极鲜酱油标贴不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沙土公司“嘉兰”味极鲜酱油的标贴与欣和公司“味达美”味极鲜酱油标贴设计图案不近似。两标贴的主要设计部分是商标文字,沙土公司标贴的主要设计部分是商标文字“嘉兰”,欣和公司是“味达美”,能区分来源。欣和公司标贴下部红色明显偏暗,颜色不匀,红黄交界处也不整齐,不成线条,商标上方是“欣和”字样,商标下方有拼音及“感动每位大师”字样,营养成分表上端水果图案“我未添加防腐剂”,下端有IS09001认证和IS022000认证,生产厂家欣和公司,产地是山东烟台;沙土公司标贴下部红色均匀偏亮红,红黄交界处是整齐均匀的线条,商标上方是“嘉兰”字样,商标下方没有拼音,只有“酿造·中国梦”字样;营养成分表上端心型“我是纯粮酿造”,下端仅有IS09001认证,生产厂家沙土公司,产地是山东菏泽。欣和公司标贴中左侧三分之一的面积是一幅白胡子厨师的图案,没有营养成分表;沙土公司标贴上无白胡子厨师图案,两侧都有商标文字,左侧还有营养成分表,二者明显不同,一般消费者能识别,也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
味极鲜是酱油的通用名称,不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范围。沙土公司主要经营炒货食品、坚果制品及膨化食品的生产、经营,普通货物的仓储,仅试产嘉兰牌酱油,一审、二审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8万元不合理。二审法院错误理解知名商品及特有的包装装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欣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欣和公司负担。
本院审查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再审审查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欣和公司“味达美”味极鲜酱油标贴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沙土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嘉兰”味极鲜酱油标贴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欣和公司“味达美”味极鲜酱油标贴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沙土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嘉兰”味极鲜酱油标贴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关于欣和公司“味达美”味极鲜酱油标贴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问题:
欣和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其生产的包括“味达美”味极鲜酱油在内的味达美系列酱油产品,已被认定为山东省名牌产品、山东调味品行业(酱油)“十大品牌”、山东调味品行业(调味品)“十佳品牌”、央视上榜品牌等;涉案“味达美”味极鲜酱油还荣获2007中国国际调味品及食品配料博览会金奖、山东食品行业十佳品牌等荣誉;欣和公司对其商品通过《齐鲁晚报》、山东卫视等进行宣传。欣和公司被评为山东食品行业综合实力(食品制造)二十强企业、山东省食品行业龙头企业等,产品销往山东多个地区。
欣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生产的“味达美”味极鲜酱油销售时间长、销售区域广、影响力大,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该产品在客观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欣和公司的“味达美”味极鲜酱油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知名商品并无不当。欣和公司在“味达美”味极鲜酱油上使用的标贴,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其包装装潢已具有显著识别性,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欣和公司的涉案标贴已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并无不当。
关于沙土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嘉兰”味极鲜酱油标贴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本案中,将欣和公司的“味达美”味极鲜酱油与沙土公司的“嘉兰”味极鲜酱油标贴参照商标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进行比对,前者标贴上半部分为黄色,下半部分为红色;黄色和红色以波浪线交汇;标贴上下以金色线条镶边;标贴上半部的黄色部分使用蓝色、红色、绿色叠加排列的方形块标注注册商标“味达美”三个中文汉字,三字均采用白色字体;标贴下半部的红色部分,即“味达美”商标下方,用白色字体标明品名“味极鲜酱油”,并注有较小的黄色英文字样,英文下方是一个较大的笑脸标识。后者与前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商标标注的字样不同,前者为“味达美”,后者分别用蓝红两色方块标注商标“嘉兰”。两标贴上的其他不同字样标记,因字体较小,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两者产品包装瓶形状也基本一致。
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将两标贴在隔离状态下进行观察,两者在标贴结构、排列位置、颜色搭配、图案设计、字体及大小上均相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沙土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嘉兰”味极鲜酱油标贴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一审、二审法院在欣和公司的损失及沙土公司于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难以计算的情况下,结合欣和公司产品的知名度、沙土公司的生产规模、销售范围、侵权持续时间及欣和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沙土公司赔偿欣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沙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沙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