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冯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
摘要:中文字库字体单字可否享有著作权保护,在司法实务和学术理论界由来争论已久。根据“思想-表达二分法”和有关著作权法方面的国际和国内相关法律规定, 中文字库字体单字属于思想表达的智力成果,具有可版权性,在达到独创性的要求下应该作为美术作品得到著作权的保护。对中文字库字体单字给予著作权保护符合我国目前国情和产业政策的需求,在实现公众利益和知识创新的利益平衡的同时,并不会对公众造成利益损害。
关键词:中文字库字体单字 独创性 美术作品 利益平衡
中文字库字体产业是伴随上世纪90年代个人电脑等数字技术的兴起而发展起来的,其突破了以往的传统印刷技术,依托于计算机软、硬件作为有效支持。作为一种因技术进步而产生的新兴数字化技术产物,随着其不断发展,相关知识产权争议随之产生并进入司法解决程序中。然而,中文字库字体属于一种新兴产物,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由此导致了司法实践审判中的判定不一,同时也引发了理论界的激烈争议,特别是关于字库字体单字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更是成为争议中的焦点问题。为此,本文从法律层面和社会产业政策层面这两个视角来对中文字库这一新兴客体中的字库字体单字是否可享有著作权保护进行梳理和剖析,以期能对当前存在的争议起到一点借鉴作用。
一、问题的产生
2003年方正诉潍坊文星案是我国第一例涉及字库字体著作权保护的案件,由此使得中文字库字体单字的知识产权保护进入了人们的视野之内。随着其后的方正诉暴雪案、方正诉宝洁案以及汉仪公司诉昆山笑巴喜案中各级法院针对中文字库字体单字可否享有著作权保护的法院判定不一,更是将有关字体单字的知识产权保护推向了舆论争议的巅峰。将司法实务和学术理论方面的争议归纳起来看,目前的争论观点大致有以下两种:一种为否定中文字库字体单字受著作权保护,另一种则是肯定中文字库字体单字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持否定观点的主流意见主要有:1、印刷字库字体单字不是创造行为,如刘春田教授主张“方正字异于书法作品,方正字库和与互为规定的单个字形,其生成过程从始至终、都是劳动,没有创造行为,无法获得著作权法保护”[1];2、印刷字库字体单字属于工业产品,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作品范畴。如刘春田教授主张“如果仅从独创性角度考虑,字体字形具备构成作品的独创性要件。但从作品的构成要件看,在判断字体字形设计是否是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时,其关键可能不在于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而是在其是否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作品,特别是是否是艺术作品。在艺术作品和工业产品之间,字体字形设计显然更属于后者。尽管字体字形设计也能表现一定的美学思想,但并不影响其工业产品的属性”[2]。又如方正诉宝洁案一审判决中主张“无论达到何种审美意义的高度,字库字体始终带有工业产品的属性,是执行既定设计规则的结果,受到保护的应当是其整体性的独特风格和数字化表现形式。对于字库字体,受到约束的使用方式应当是整体性的使用和相同的数据描述,其中的单字无法上升到美术作品的高度”[3];3、印刷字库字体单字由相关控制指令及相关数据构成,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如方正诉暴雪案二审法院判决中主张“字体(字库)使用相关特定的数字函数,描述…字体轮廓外形,并用相应的控制指令及对相关字体字型进行相应的精细调整,因此每款字体(字库)均由上述指令及相关数据构成,并非由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因此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4];4、从文字实用性和社会公众利益角度否定印刷字库字体单字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如方正诉宝洁案一审判决中主张“从社会对于汉字使用的效果来讲,如果认定字库中的每一个单字构成美术作品,使用的单字与某个稍有特点的字库中的单字相近,就可能因为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必然影响汉字作为语言符号的功能性,使社会公众无从选择,难以判断和承受自己行为的后果,也对汉字这一文化符号的正常使用和发展构成障碍,不符合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独创性的初衷”[5]。如果一旦认可汉字字体单字享有著作权,就会出现“字字要付钱,人人得缴费”的垄断汉字的形式[6];5、字库字体单字是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可用外观设计来进行保护。[7]
持肯定观点的主流意见则主要从字库字体单字满足受著作权保护客体要件、产业政策等方面肯定印刷字库字体单字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如方正诉潍坊文星案一审判决中主张“印刷字库中的字型是方正公司独立创作完成的文字的数字化表现形式,是由线条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8];方正诉暴雪案一审判决中主张“字库中每个字型的制作体现出作者的独创性。…字型是由线条构成的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的书法艺术,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条件,属于受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保护的美术作品[9];汉仪诉笑巴喜案一审判决中主张“字库中的每个单字都是用经过设计者设计的线条和结构,体现设计者创意思想的具体表达方式,这个过程凝聚着设计者的智慧和创造性劳动。虽然美术字的创作难度和高度均无法与书法家用毛笔书写的书法作品相比,但不能因此就否定美术字的独创性,关键是看美术字整体的线条(笔画)和间架结构是否具独创性。特别是其与公知领域美术字相比所具有的不同特点,即表达的新颖性或表达的创新性,其受保护的要素体现为构成“表达”的符号和结构本身[10];“字体的创作需要投入大量的劳动、智力与资金,如果字体单字不能给予著作权保护,由于字库软件盗版的严重泛滥,字库公司的成本常常难以收回…,由此导致整个字库产业的惨淡经营。”[11]
综合上述意见可以看出,目前有关印刷字体单字的知识产权保护之所以在司法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理论界产生如此大争议,其根源主要在于每一种意见的着眼点、侧重点不同,从而呈现出“横看成岭侧成峰”的局面,如果侧重于着眼字体单字的数字表现形式、实用功能属性或者社会公众利益,则字体单字似乎不应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如果侧重字体单字本身、创作的过程、创作投入或字库行业利益,则字体单字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笔者认为,判断字库字体单字是否具有可版权性,即是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应着眼于某一点,侧重片面,而应从法律规定、产业政策等方面结合我国目前的基本国情进行统筹考量。
二、各国对字库字体单字的知识产权保护
1973年签订的《保护字型及其国际注册维也纳协定》(ViennaAgreement for the Protection of Type Faces and their International Deposit )第3条规定成员国应该就著作权法或外观设计保护印刷字体,或另行制定各专门的注册法。
英国对字库字体单字实行著作权和外观设计双重保护。英国在1986年发布白皮书承认单字字体的著作权保护,1988年《著作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案》规定个别字群或个别字母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该法第178条实际上将印刷字体的个别字群或个别字母归类于“印刷时适用的装饰性图案”,同时该法第54条对于附有印刷字体设计的艺术作品的侵权例外进行规定,包括(a)在通常打字、制作文档、排版或者打印的过程中使用该字体;(b)为该种目的的使用而拥有物品,或者(c)对该种使用所产生的材料从事任何行为;尽管所使用的某物品属于侵犯该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的复制品,使用该物品亦不属于侵犯该艺术作品的著作权。[12]意大利在工业设计立法中给予字体知识产权保护。德国在1986年的《字体法》中规定:“对于独创性的字体,可由著作权法依图案和外观设计法按照模型进行法律保护”[13];加拿大通过工业设计法案对字体提供类似著作权的保护。
美国版权法在一开始法排除了对字体的著作权保护(Typeface asTypeface),其主要是基于字体设计不能独立于实用部分而存在,无法纳入实用艺术作品保护范畴,如美国1976年版权法和美国1978的Eltra v. Ringer案。不过在进入数字化时代后,美国也意识到,将字体明确排除在版权法保护范围之外,无法遏制盗版对字库行业的冲击,因此,1991年众议院RichardGephardt提交了设计创新与技术法案(DesignInnovation and Technoligy Act of 1991),该法案旨在应对美国字库产业面临的出口销售下滑以及从业者人数锐减的困境,主张保护用于工业设计的字体。在法案中提出可受保护的字库字体要具备显著性(Distinct)和原创性(Original)两个要件。同时,在Feist案后,美国比较典型的字体案[14]中逐渐改变对字体是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开始将其纳入“图画、图像和雕刻作品”解释行列,并个案分析其原创性。由此可见,美国法院在对具有独特风格的字体的保护上已经逐渐摒弃功能原则,转而从“原创性”本身来看待字体的可著作权性问题。
在中文字体的保护上,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将字体称为“字型绘画”,纳入美术作品保护范畴。所谓字型绘画是指“就中国常用字整体文字之字群作一致性的绘画设计,如具有美学上的鉴赏价值,则属美术作品之范围,常使用为电脑字型或印刷、印刻之特别字型。”“至于一般性之活字字体(type face),如仿宋等,欠缺思想、感情之原创性,未具美学上之鉴赏价值,应不认为美术著作”。[15]另外,台湾地区著作权主管机关于1997年发布内政部著作权委员会86年11月14日台(86)内着字发第8616210号函释,认为著作权法关于“著作”之定义并未限定著作人所使用之创作工具及其著作完成时所附着之媒体,创作者凭其经验与灵感、利用电脑绘图系统程式,表达思想或感情,仍可为创作行为。
从上述各国及国际公约的法律规定来看,各国就字库字体单字的保护采取灵活多样的多元化的法律保护模式,各种保护模式之间也并不相互排斥,同时,随着自己国家的具体国情在每一时期的不同情况对具体保护模式和设置条件也进行灵活的改变和调整。因此,可以说,对字库字体单字是否给予著作权保护实质上是一个国家从其立法宗旨、一国在特定时期对该行业发展的政策考虑以及公众利益的平衡角度等多方考量的结果。
三、中文字库字体单字的可版权性
(一)从法律层面看字库字体单字的可版权性
“版权只保护思想的表现形式不保护思想本身”[16],这一原则被称之为“思想—表现二分(Idea-Expression Diehotomy)原则”,是版权理论界遵循的基本公理之一,根据这一原则,一切属于智力活动和没有外在形式的智力活动结果都排除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外,而任何发展到具有外在形式的智力活动结果的外在形式都有可能成为版权客体(Object)。如果一个智力活动结果符合“思想-表现二分法”条件的,则此智力活动结果即被定义为“可版权作品”(copyrightable work),具有“可版权性”(copyrightabilty)。[17]
进而,各国在版权立法过程中,考虑到本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发展、宗教信仰、历史发展背景、以及长期以来已经形成的道德准则等诸多因素,在“可版权作品”的基础上附加一定的约束性条件,“可版权作品”如果同时满足了一国版权法设定的约束性条件,便被称作“版权作品”(Copyrighted Works),即本国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18]各国版权法为界定作品概念所设立的约束性条件包括肯定性条件和否定性条件。肯定性条件是作品构成的必要条件,通常也被称为“作品构成要件”,包括作品“独创性(Originality)”和“可固定性”,即“可被固定在有形媒介”上,但是各国在法律上对“独创性”的要求存在差异性,而“可固定性”条件不是所有国家的版权法都采用的,如大陆法系国家不把“可固定性”作为版权作品的肯定性条件。而否定条件是作品构成的充分条件,它通过法律的形式从可版权作品中排除了那些在一国范围内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否定条件一般是根据一国的具体国情设置的,因而各国版权法规定的否定条件也不相同。由此可见,一国的可版权作品只要同时具备该国版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的肯定和否定性条件,就成为受该国版权法保护的版权作品。
1、我国著作权法律的相关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可见,我国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对可版权作品类型采取的是一种开放式列举形式而非穷尽式的规定,其可版权作品类型并不仅局限于所列举的作品类型,因此,不能以某一作品类型不属于所列举的作品类型即认为不应该给予著作权保护,我国有学者通过分析认为中文字库字体单字由于不属于书法艺术和书法作品便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19]同时,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由上可知,我国著作权法也从肯定方面和否定方面对著作权法的作品这一客体进行了规定,从肯定方面来说,作品的构成要件为,属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属于一种智力成果,而不同于前面作品类型的非穷尽式列举,我国著作权法以穷尽列举的方式对不能给予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进行了一一排除。由此可见,如果某一客体符合符合法律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且不属于排除的内容时,即应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版权作品,除此之外不应该再增加任何人为的其他附加条件。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中文字库字体单字并不在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可版权作品的排除范围内,而无论从中文字库字体单字的创作过程还是创作结果来看,中文字库字体单字是字体企业创作的具有外在表现形式的智力活动成果,是其思想的表达,因此,中文字库字体单字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一般意义上的可版权客体无可厚非,其并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障碍。而对于中文字库字体单字是否具有著作权,则需要按照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进一步进行分析和判断,尤其独创性要求。
有些学者主张中文字库字体单字具有工业属性或者实用性、或者以美学和艺术价值过低等进而否定中文字库字体单字的可版权性,笔者认为,这些主张均是人为地为中文字库字体单字的可版权性设置了更多的门槛,是不合适的。毋庸讳言,从中文字库字体产品最终目的的角度可以认为其是一种规范化和实用性的工业产物,但并不能因此认为中文字库字体单字只是工业产品而非可版权作品。事实上,就自然人手工书写的汉字而言,同样存在这一问题,并不能由于其书写过程的人工性就当然认为所有人工书写的汉字均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只能认为其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可版权性,同样需要在特定意义上按照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和判断。与此相应,也不应由于中文字库字体单字产生过程中可能采用了计算机辅助设计工具就当然地认为所有汉字计算机字库字体单字均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就是通过保护文学、艺术领域等方面的创新而鼓励创作出更多的作品。虽然从字库企业开发字库字体产品的创作过程来说,字库字体在整体上具有规范性,需要符合国家标准GB2312-80《信息交换用汉字编码字符集 基本集》和统一的整体设计风格,字体开发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社会公众印刷、打字的实用需求,但字库字体产品具有的这一规范性和实用性并不能排除和否定字库字体单字的艺术上的造型。事实上,随着字库企业开发出越来越多的具有独特艺术造型风格的字库字体,越来越多的设计公司和商业企业等放弃选择那些公有领域内的字体,转而选择使用字库企业开发的那些具有独特艺术造型风格的字库字体产品,这一事实也恰恰体现了字库字体产品在其以上的造型价值所在,从这一角度来说,字库字体单字以其艺术上的造型理应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艺术领域范畴的作品而获得保护,而不是仅因其具有的规范性和实用性就将其作为工业产品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范畴之外,这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也是相违背的。
因此,不能因为中文字库字体单字具有工业用途而否认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也就是说,中文字库字体单字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可版权性,但对于特定单字是否具有著作权,则应当按照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进一步进行分析和判断。
2、中文字库字体单字具有独创性
对于中文字库字体单字是否可以以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具有著作权,司法实务和学术理论界争议的最大分歧在于独创性要件。
(1)各国关于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各国版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也不一样,甚至在同一国家,对不同作品适用不同的独创性标准。
在大陆法系,德国在版权理论及实务中依客体的不同采取不同的独创性要求,对于一般的文学、科学作品,要求较高的“创作高度”,称之为“特别个性”。而对于电脑程式、商品说明书、表格、目录等则依“小铜币”理论,或称“单纯的个性”,只要求适度的创作水准,即单纯但刚好仍然具有保护能力之创作。[20]英美法系相对于大陆法系,对独创性要求更低一些,如美国Bleistein案中[21],认为独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而不是抄袭的,不要求作品存在什么创作高度,而在Feist案中[22],认为独创性包括“独立”和“创作”两层含义。法院在判决中指出,独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创作,具有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创造性的量是相当低的,即使微少的量就可以满足。绝大多数的作品能够很容易地达到这个程度,因为它们闪烁着某种创造性的火花,而不在于它们是多么不成熟、层次低。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在第三条进一步规定“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由此可知,根据我国著作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作品的独创性一方面体现在系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而非是剽窃、抄袭他人,同时属于一种智力活动的创作成果。因此,在判断字库字体单字是否符合独创性要求时,也应遵循这一原则。
汉字作为中华民族的瑰宝,其演变经历了几千年的历程,作为一种表意文字,汉字在笔画和结构上逐步形成了固定书写结构,但由于汉字的表意文字的特性,汉字在字形上的创造空间很大,除固定书写结构不能变动之外,汉字在其基本笔画间架结构的搭配、笔画的粗细、弯直等方面都可以进行形态上的设计,从而表现出不同的造型样式。不同的书写者根据设计思路的不同可以产生不同的书法作品。据此,书法作品作为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与传统书法作品类似,中文字库字体单字也是在汉字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目前中文字库字体的创作一般由字库企业完成,其创作过程基本为:字库企业对市场进行调查,根据市场调查情况确定拟开发的字体风格;一款新的字体,一般由主创设计师或书法家负责设计或书写原稿,然后由多位字体设计人员组成设计小组,完成所有汉字的精细设计。
原稿的创作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由主创设计师或书法家创作或书法出具有该风格样式的全部或部分字型的纸质原稿,并将其扫描进入计算机形成电子原稿;另一种设计方式是由熟悉电脑操作的字体设计师直接通过计算机辅助设计工具在计算机上直接进行原稿的创作,形成电子原稿。如下图所示:
方正倩体的设计草图
中国书法院院长、书法家管峻书写的管峻楷体原稿
电影明星徐静蕾书写的静蕾体原稿
在原稿设计完成之后,由字体设计师在把握整体设计风格的基础上通过计算机辅助设计工具进行每一单字字形精细设计、调整、修改,最终形成整体设计风格统一的一整套字库字体(在中国大陆实用的字库产品,最少要涵盖国家标准GB2312-80 包含的6763个常用汉字)。字体设计人员以自己的美学审美为基础,对于原稿中有的字,需要进一步做精细设计和修改;对于原稿中没有的字,需要在主创设计师或书法家的指导下,根据原稿风格设计出来,在遵循整体设计风格情况下,在不改变单字固有书写结构基础上,需要对每一单字的笔画间架结构进行布置以及对笔画粗细、曲直、长短等进行形态变化,从而设计出与现有字体完全不同、呈现一定特色的独特艺术风格的字库字体。最后,打印出纸样(字体设计师称之为“大样”),由主创设计师或书法家对每个单字的字形结构、笔形、粗细提出修改意见,包括检查字形结构是否合理、粗细是否均匀、灰度是否和谐、整体是否美观,甚至轮廓是否光滑等等,反复修改,每次修改完成,都还要再次打印出“大样”,进行下一次的调整完善,直到满意为止。一般来说,每一个单字都要至少通过三次这样的“大样修改”,才能达到这一款字库字体的审美意义上的艺术水准。
因此,无论从创作过程还是创作结果来看,字库字体单字从设计字型原稿到最终形成字体单字,都离不开字库企业的投入和字体设计者们对字体美感的把握、设计形态的取舍等,无论从设计风格的创意、字库字体的设计完成还是最终计算机呈现出的字体单字,每一款字库字体单字的创作都已经不是一种简单的劳动投入,而是融入了设计者们的聪明才智、经验技巧等,体现了设计者们主观的个性化的创意活动,属于设计者们的智力活动的创作成果,因此,字库字体单字可以满足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求。当然,不可否认,对于一些笔画单一的汉字,如一、二、三、等字,由于受自身固有字形的限制,字体的创作设计空间有限,与现有公知的其他字体相比,难以体现出在笔法、结构上的变化差异,不具备独创性的余地,因此,对于这类单字,就可以因其有限的表达形式,无法满足独创性要求而不给予著作权保护。
(二)从产业政策看中文字库字体单字的可版权性
从产业政策考量中文字库字体单字的可版权性,实质上是对社会公众利益和字体企业的利益平衡的考量,其往往是与一个国家的国情和其立法宗旨密切相关的。目前的担心主要在于“如果给予中文字库字体单字以著作权保护,是否会侵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笔者认为,这一担心完全是多余的。首先,纵观目前发生的字库字体侵权主要在于未获得授权而进行商业方面的使用,对于个人使用的目的方面则基本不涉及。其次,中文字库字体单字以汉字字型为基础,不可否认,汉字具有传播信息的功能,具有实用性,但这种实用性是依靠汉字的固有书写结构发挥的,汉字作为表意文字,在固有书写结构的基础上,其字形外形依然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而中文字库字体与传统书法作品类似,其体现的是汉字的不同书写风格和艺术表现,在汉字的固有书写结构的前提下,字体每一单字的笔画间架结构的搭配、笔画的粗细、弯度等外观形态依然具有无限的想象和创作的空间,可以有丰富多样的表达形式。因此,如果给予字库字体单字著作权保护,其受保护的也仅是字体单字外形形态,不会阻碍汉字的表情达意。对某一设计风格的字库字体单字给予著作权保护,不会使得字库字体设计受到限制,字体设计者依然可以进行多形式的字体设计。同时,由于目前的字库字体及单字大部分属于公有领域,如楷体、宋体、黑体等,使用者完全可以自由选择,既可以选择使用公有领域无需付费的字库字体,也可以选择使用需付费的字库字体。因此,从这一角度来说,给予字库字体单字著作权保护,也不会造成对汉字的垄断,更不会妨碍人们对汉字的自由使用。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在社会生活中,一般情况下实际上被广泛使用的往往集中于宋体、楷体和仿宋体等传统字体。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文化艺术的追求日益个性化、多元化。由于计算机技术在社会生活全方位的普及和深入利用,上述追求的实现具备了广阔而坚实的技术基础。而这一趋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与商业利益相结合,更加凸显了格局特色的字体在商业利用中体现出来的不同文化追求和艺术品位。在现代社会物质丰富的情况下,不仅能够在传统意义上实现商品的使用价值,而且能够赋予商品以文化内涵,进而能够更好地满足人民对于商品所能带给其消费者或使用者以差异化特征的需求。应当指出,这种需求在传统计划经济时代可能被认为完全没有必要,甚至是浪费行为,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这部分消费者或使用者是用自身合法收入换取上述需求,则是完全正当的,而且是推动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因素之一,乃至成为促进市场经济形成和发展的动力之一。正当的市场需求必然产生与之相应的市场供给。因此,社会上出现的不同于传统字体的创意字体正是对应于上述市场需求而产生的市场供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供给的提供者当然应当实现回收成本以及赚取利润的经济目的,法律对此不仅不应阻止,而且应当提供保障。否则,这一市场供给将难以为继,进而逐步衰败乃至完全消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对具有独创性的中文字库字体中的单字提供著作权保护完全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同时具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作用,完全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笔者注意到,与传统美术作品不同,中文字库字体除具有可供欣赏的艺术性功能外,还具有较明显的工具性功能,特别是由于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中文字库字体在市场中的使用范围极为广泛,出现了大大超过传统美术作品以复制、发行、展览等方式进行传播所及范围的情况。因此,中文字库字体的许可使用费金额的确定对于实现上述目标具有直接的影响。如果定价过高,则可能在现实中少数企业控制相关市场的情况下不适当地加重使用者的负担,如果定价过低,则可能造成对于侵权行为的公开纵容,上述两种情况都不利于使用者群体与开发者之间达成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协议,进而达到良性互动的双赢效果。令人欣喜地是,字体开发企业已经针对市场使用的实际情况提供了多种选择的许可模式,但面对丰富多样的不同市场使用者的个性化需求,仍显不足,笔者热切地期待计算机字库开发企业能够顺应市场、进一步提供更加多种多样的许可模式,以更好的满足市场中的不同需求。
四、结语
中文字库字体以汉字为基础,中文字库字体可以看成是书法艺术在数字技术环境下的一种新发展和新变化,从法律层面来看,中文字库字体单字的可版权性并不存在法律障碍,而在结合我国目前国情情况下,给予中文字库字体单字以著作权保是符合我国目前产业政策的发展需求的,其并不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给予中文字库字体单字在当前阶段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文的结论仅是中文字库字体单字具有可版权性,也就是说,不应在抽象的层面否认中文字库字体单字具有版权的可能性。但必须指出,在个案意义上,仍应对于特定的中文字库字体单字是否具有版权的现实性进行判断。而判断的方法其实并不复杂,主要是依靠证据规则。一般来说,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在个案中主张著作权的特定的中文字库字体单字在原告创造完成之前就已经存在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单字了,即可完成其举证责任,从而否定原告对于该单字享有著作权;否则,则应当认定原告对于该单字享有著作权。在现实中,对于那些具有前所未有表现形式的中文字库字体单字,其独特的风格往往具有特定的文化内涵或价值导向,从而符合某些特定商品或服务的特质,进而在吸引相关消费群体中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在利益的实现中产生了价值,相应也就应当得到回报。试想,如果上述具有特定文化内涵或价值导向的商品或服务只是采用常见的通用字体,则其吸引力必然降低,其利益实现的程度也就会相应地减少。这个道理类似于商场等商业场所中未经权利人许可播放音乐一样,当著作权人或录音制作者提起侵权诉讼时,商场往往主张其播放行为没有对其商品价格作出贡献,从而认为其上述行为不构成侵权或者不应当向权利人作出赔偿。这种主张显然是没有道理的。同时必须指出的是,在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时,必须充分考虑到:1、作品许可给其他第三方商业使用的许可使用费费率,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其提供的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等因素;2、实现引导行业健康发展的目标,经济损失金额的确定既要达到促进字体使用者与字库开发者实现交易的目标又要避免给字体使用者造成不合理的负担。这样才能有效地达到权利平衡的目标,实现相关利益方合作共赢的目标。
注:本文转自《中国版权》201602期;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更正声明:2016年9月28日“知产北京”百家讲坛刊发的“《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理解与适用—以奇航案为视角”,标题中“奇航案”应为“启航案”,特此更正。
[1]参见刘春田:《论方正“倩体字”的非艺术性》,《知识产权》2011年第5期。
[2]参见刘春田:《论方正“倩体字”的非艺术性》,《知识产权》2011年第5期。
[3]参见(2008)海民初字第27047号。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终字第6号。
[5]参见(2008)海民初字第27047号。
[6]参见张玉瑞:《计算机字体“商业用字收费很荒唐》,《经济参考报》2011年5月4日。
[7]参见宁小军、吴猛:《字体的著作权法与专利法保护之我见-浅谈利用专利法外观设计保护字体的必要性》。
[8]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 04414 号判决。
[9]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初字第 1108 号。
[10]参见(2011)宁知民初字第60号。
[11]汉仪公司过去十多年来的发展情况是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经验的缩影。1995 年汉仪公司一举推出 56款字库,1999 年汉仪公司字库款数达到 86 款,2000年达到 100 款,2002 年达到 130 款。然而,2002 年到 2011 年有九年时间,没有一款新字库上市。这个时期,正是我国个人电脑大规模普及、市场接受互联网浪潮汹涌而来的时期,正是这种技术带来的免费的便利,使得汉仪公司陷入前所未有的困境,几乎没有客户主动向汉仪字库支付字库的使用费,汉仪公司完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竟然成为全社会免费分享的产品。详见陈际:《计算机字库产业的发展和保护》,载《电子知识产权》2011年第 4 期。
[12]参见英国1988年《著作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案》。
[13]参见德国1986年《字体法》。
[14]以Yu Zhang v. HeinekenN.V. et al案和Sadhu Singh HamdadTrust v, Ajit NewspaperAdvertising, Marketing andCommunications ,Inc.,et al.为典型,详见后文。
[15]参见罗明通:《著作权法论》(第七版),台北:台英商务法律出版社2009年9月版,页206。
[16]W.R.Cornish.IntellectualProperty: Patent, Copyright, Trademarks and A llied Right [M]. London:Sweet&Maxwel, 1981.319.
[17]参见金渝林:《论版权理论中的作品的概念》,载刘春田:《中国知识产权评论》(第一卷),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页216。
[18]金渝林:《论版权理论中的作品的概念》,载刘春田:《中国知识产权评论》(第一卷),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年,页217。
[19]参见李深:《计算机字库中单字著作权之证伪》,《知识产权》2011年第5期。
[20]李伟文:《论著作权客体之独创性》,《法学评论》2000年第1期。
[21]参见Bleistein v. Donaldson LithographingCo., 188 U. S. 239, 23 S.Ct. 298, 47L.Ed. 460(1903).
[22]参见FeistPublication, Inc.v.RuralTelephone Service Company, Inc. 111 Sup.Ct. 1282(1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