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知产部落
作者 | 杨晓雷
商标法第32条规定了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那么该如何判断在先权利中“现有”的时间节点呢?在深圳市东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泰国的良记物产有限公司之间的“金泰轮JINTAILU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法院以商标的注册日作为判断“现有”在先权利的时间节点。
一、案情介绍:
1、开始
2001年1月20日,深圳市东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718748号“金泰轮JINTAILUN及图”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大米等商品。
2、发展
在该商标法定争议期内,地处泰国的良记物产有限公司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其理由之一是“金泰轮JINTAILUN及图”商标构成对其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损害。
3、争议商标被撤销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良记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属于“现有”在先权利,因此,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4、东贸不服,再战
东贸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理由之一为良记公司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商评委作出裁定之前已过有效期,因此其不属于争议商标的“现有”在先权利,不应阻碍争议商标的注册。
5、两审法院,均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现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该权利的损害,故维持商评委作出的裁定。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理论分析
本案中,法院先分析了对“现有的在先权利”的理解,认为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权利冲突的出现。
1、也就是说,在同一时间段内以及在先权利的保护范围内,避免并存一个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从而造成在先权利行使上的障碍。
2、即便在先权利有效期过后,权利人在未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对于他人在有效期内实施的侵权行为仍然可以行使权利。
3、在先权利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的裁定或判决作出时已过有效期,亦不能仅以此为由而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否则同样会使得在在先权利的有效期内同时并存一个合法有效的商标专用权,影响在先权利人对其权利的行使。
所以法院认为,在商标争议纠纷案件中,应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生日(即无效宣告商标的注册日)而非争议裁定或判决的作出日为准判断在先权利的有效性,即其是否为“现有”在先权利。
三、 案情参照
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有效期为1997年7月16日至2007年7月15日。
上述两个期间具有一个交叉的时间段,良记公司在该交叉期间已在先享有一个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况下,应避免在该期间内同时存在一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所以,在良记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争议商标注册日时已存在的情况下,即便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商评委裁定作出时已过有效期,亦不能以此为由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否则同样可能导致在上述交叉时间段内会同时存在两个可能产生冲突的合法有效的权利,从而影响第三人行使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这种情形显然不符合商标法第31条(新商标法第32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立法目的。
虽然第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争议裁定作出时已过有效期,但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期仍为有效的专利,故相对于争议商标而言,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现有”的在先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