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国浩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编者按:广州市壹马广场内有商户销售涉嫌假冒“PRADA”商标的钱包等商品,普拉达公司于是将该商场的开办者壹马公司和物业服务提供者迈腾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知晓大量商户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后,壹马公司在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情形下,继续为商户提供经营场所,属于故意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普拉达公司要求迈腾公司停止侵权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原标题:“PRADA”认为市场开办方未及时制止商户的商标侵权行为,展开维权终审告捷——
如何判定商标间接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行为
因认为广州市壹马广场内有商户销售涉嫌假冒“PRADA”商标的钱包等商品,卢森堡普拉达有限公司(下称普拉达公司)将壹马广场的开办者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壹马公司)及壹马广场的物业服务提供者广州市迈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迈腾公司)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壹马公司与迈腾公司分别停止商标间接侵权及帮助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4.5万元。
在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壹马公司需对涉案商户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普拉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后,壹马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0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该案。经审理后,作出(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判。
据了解,普拉达公司于1997年提出涉案商标即第1263052号“PRADA”商标的注册申请,1999年被核准注册在钱包等第18类商品上。
2013年5月,普拉达公司在壹马广场内发现有商户销售涉嫌假冒“PRADA”商标的钱包等商品。在向壹马公司发出警告函后,却发现在壹马广场仍有商户继续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随后,普拉达公司将壹马公司与迈腾公司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壹马公司未尽到市场开办者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构成商标间接侵权;作为壹马广场的物业服务提供者,广州市迈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迈腾公司)为涉案商户售假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构成帮助侵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知晓大量商户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后,壹马公司在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情形下,继续为商户提供经营场所,属于故意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迈腾公司系涉案市场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提供者,并非涉案市场的开办单位,普拉达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迈腾公司故意为涉案商户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和帮助,普拉达公司要求迈腾公司停止侵权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壹马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普拉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壹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国浩)
行家点评
欧阳福生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法官: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了帮助型商标间接侵权,即行为人故意为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构成商标侵权。该规定将帮助型商标间接侵权责任的主观过错界定为“故意”。该案中,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厘清了商标间接侵权中行为人主观故意所要求的“知道”标准和内容,对于准确认定行为人的商标间接侵权责任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第一,“知道”的标准:“明知”“应知”而非“有理由知道”。“明知”是指客观上的实际知道,或有直接证据证明的知道,而“应知”是指没有证据能够直接证明,但根据一定的事实可以推定行为人知道。“有理由知道”是指如果一个理性人通过实施合理注意义务将会知道该事实,该行为人就会被认为推定知道该事实。商标间接侵权责任主观要件中的“知道”不应当包括“有理由知道”。
首先,故意与过失二者的内部构造不同,二者均由“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构造而成,故意的“认识因素”是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意志因素”是希望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过失的“认识因素”是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维护后果,“意志因素”是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有明显不同,不能混淆和误用。
其次,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间接侵权以故意为成立要件,而“有理由知道”为行为人设置了注意义务,判定时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因此,其属于过失的认识因素。如果将“有理由知道”作为判断商标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就等于在故意的意志因素中嵌入过失的认识因素,这在法律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
另外,商标间接侵权责任中不应当给行为人设置注意义务。商标间接侵权的行为人(如市场开办者)并非直接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人,不是侵权危险的制造者和管理者,没有义务对管理和控制侵权危险。
第二,“知道”的内容:“具体知晓”而非“概括知晓”。对于知道的具体内容,可分为“概括知晓”与“具体知晓”。不应将“概括知晓”或“大概知道”作为判断行为人主观过错的标准,而应采取“具体知晓”标准,即行为人确切知道实际发生的商标侵权事实。
其一,行为人只有“具体知晓”才能采取措施制止侵权。“具体知晓”的对象是特定的,能确权知晓某直接侵权人实施了何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概括知晓”只是对侵权行为有普遍性的认知。对于发生在市场内的商标侵权行为,当市场开办者知晓哪一商户销售了何种商品侵犯了谁的商标权时,才构成“具体知晓”,如果仅知晓其市场内存在售假行为,而不清楚具体的商户,就属于“概括知晓”。只有明知或应知某具体侵权行为,市场开办者才能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此时其未采取制止措施,便可理解为具有间接侵权的故意。
其二,“具体知晓”符合商标间接侵权制度的设立初衷。目前,商标直接侵权由以往集中化、专业化向分散化、业余化方向发展。面对众多、分散的商标侵权者,要求“间接侵权者”与“直接侵权者”就损害后果负连带责任,商标权利人便能通过起诉更具有实力的“间接侵权者”及时获得有效的救济。间接侵权制度有效地解决了权利人搜索成本与诉讼成本问题。然而,如果采用“概括知晓”标准,不管行为人是否知道特定侵权行为存在,其就可能承担间接侵权的责任,这进一步了扩大商标权利人的权利,有违间接侵权制度只是适当扩大权利人救济范围的理论基础,而且也会损害公共利益。
其三,该案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采用“具体知晓”标准认定市场开办者只对知晓后的商户售假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壹马公司是壹马广场的开办单位,商户与壹马公司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壹马公司并无普拉达公司所诉称的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有法定或约定的监督、管理义务。法院不能以“有理由知道”标准,认为壹马公司对商户经营活动未尽管理义务,导致商户持续售假,从而认定其存在间接侵权的主观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