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鑫百勤专用车辆有限公司诉上海锦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判决要点
在职务发明的认定中,发明创造的技术特征与发明人在原单位履行本职工作所接触到技术方案并不需要完全相同,只要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即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告图纸中所反映的技术方案相比是否具有创造性,并不影响职务发明的认定。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鑫百勤专用车辆有限公司
案号:(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2号
案情简介
原审原告鑫百勤公司诉称,被告锦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松磊曾担任鑫百勤公司的副总经理,在任职期间有机会接触到鑫百勤公司电动绞龙散装料车的研发成果和相关的技术资料,2012年1月,胡松磊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后担任被告锦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锦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等径变螺距绞龙输送散装饲料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发明人为胡松磊。由于涉案专利系胡松磊与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所申请,有关的发明创造应属于职务发明。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一种等径变螺距绞龙输送散装饲料设备”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XXX.1)权属归原告所有;2、原告为本案聘请专利代理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锦农公司辩称:被告的专利系在甲统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使用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国内相关行业标准中的参数、技术要求,通过分析、利用并加以改进而取得,具有合法来源。胡松磊在原告处的工作职务与技术研发无关,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判决观察
原审法院认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当归属于原单位。
涉案专利是否构成职务发明,需要审查以下构成要件:
一、涉案的专利技术是否系发明人在与原单位劳动关系终止1年后作出
在案证据显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胡松磊从原告处离职日期为2012年1月14日,该专利的申请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涉案专利技术是发明人在与原单位劳动关系终止1年内作出的。
二、涉案的专利技术是否与发明人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
因原告与胡松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有具体的工作岗位,对于胡松磊在原告公司职务的认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在案证据,认定胡松磊在原告公司的本职工作与技术研发有关,该些证据包括原告与胡松磊签订的保密协议、载明胡松磊在原告公司负责行政部和技术部的管理工作的会议记录、由胡松磊签名的包含相关产品技术图纸的销售合同等。
涉案专利为“一种等径变螺距绞龙输送散装饲料设备”,属于一种输送散装饲料设备,而原告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散装饲料运输使用车及配件,原告也从事了电动绞龙散装饲料车研发工作,原告提供的系列图纸的技术方案亦与涉案专利虽有一定的差异,但亦有相同之处。据此能够证明涉案专利技术与胡松磊在原告公司的本职工作有关。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技术系在甲统公司许可使用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国内相关行业标准中的参数、技术要求,通过分析、利用并加以改进而取得,具有合法来源。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否定该专利技术是胡松磊从原告处离职后1年之内作出的与原单位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即不影响涉案专利技术系职务发明的认定。
被告还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告图纸所反映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性差异,该差异使得涉案专利具有了创造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当归属于原单位。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在职务发明的认定中,发明创造的技术特征与发明人在原单位履行本职工作所接触到技术方案并不需要完全相同,只要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即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告图纸中所反映的技术方案相比是否具有创造性,并不影响职务发明的认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认涉案专利技术系胡松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且与其在原告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系职务发明。现该专利申请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故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属于原告所有。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为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8,00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于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合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锦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专利技术与胡松磊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无关。1、一审判决凭保密协议、会议记录、销售合同推定胡松磊的本职工作为技术管理,并将技术管理等同于技术研发,将技术研发的对象推定为涉案专利,缺乏事实根据。2、被上诉人的技术图纸仅是对现有技术的反映,其无权对胡松磊或他人作出的技术改进主张专利权属。
二审法院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将发明人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与原单位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强制性规定归属于原单位,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原单位的合法利益。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胡松磊在鑫百勤公司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显然有关,且涉案专利的申请在胡松磊从鑫百勤公司离职1年内即提出,其专利权依法应归属于鑫百勤公司。
对于上诉人的鑫百勤公司的技术图纸仅是对现有技术的反映,其无权对胡松磊或他人作出的技术改进主张专利权属的上诉意见,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专利权权属纠纷,涉案专利权现处有效期限之内,法院应依法处理涉案专利权的权属问题,被上诉人鑫百勤公司的相关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并不影响对涉案专利权权属作出处理,本案无须审查现有技术问题。因此对锦农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锦农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