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乔万里律师
来源 | 微信公众号 知产库
编者按:目前国内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司法实践,对于网络销售、网络交易如何认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网络销售侵权结果发生地有不同认识,而原告对管辖的选择往往别有深意,管辖的确定对案件的诉讼流程和裁判结果必将产生一定影响。本文搜寻整理汇编北上广苏浙五省市北上广三个知识产权法院、京沪粤苏浙五个高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共九个法院近两年对此所持观点,以飨知识产权从业人员及爱好者。
涉及案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5)京知民立初字第2454号裁定;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16)沪73民辖终347号裁定;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15)粤知法立民初字第8号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6)京民终47号裁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6)沪民辖终67号裁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28号裁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122号裁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浙民辖终31号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申731号裁定。
涉及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代表性观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倘若网络销售面临全国应诉,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的制度设计将落空;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网售收货地如果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会致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如果商标权人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由于该类侵权行为并不存在侵权商品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的管辖连接点,如果仍然必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导致信息网络环境中侵害商标侵权行为的管辖点只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相矛盾。因此,即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具体如下:
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5)京知民立初字第2454号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侵权结果发生地,通常应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
关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该条所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比如侵权人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信息直接侵害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可见,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和范围,而非凡是案件事实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是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判定基础,并不涉及网络上的信息本身与专利权项进行比对的问题。故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制的范畴。
其次,管辖权的确定对当事人而言至少应当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期性。 确定管辖权,主要依据“两便原则”以及为防止原告滥用诉权而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对专利侵权纠纷而言,无论是由生产地、实际销售地还是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都相较于起诉人住所地更有利于法院对侵权事实进行查明、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以及相应判决的执行。倘若商家将其产品置于电商平台进行销售,就意味着其可能面临到全国各地法院应诉的局面,这显然不符合管辖权确定的基本原则,也可能使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的制度设计落空。
据此,在涉网络销售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不宜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进行扩大解释,而将被侵权人住所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
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15)粤知法立民初字第8、9、10号裁定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原告委托他人通过网购邮寄方式向被起诉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但该地址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而且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起诉人指定的产品收取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若非如此,起诉人将能以中国大陆内任一具有专利管辖权的法院作为诉讼法院,致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失去其应有之意。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6)京民终47号裁定
本案中,被告德泰公司、淘宝公司的住所地分别位于河北省、浙江省,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万象博众公司起诉时提交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以证明德泰公司通过淘宝网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北京市系侵权行为地或销售地,无法证明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万象博众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管辖,而该条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主要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其侵权对象,如作品、商标、宣传内容等往往存在于网络环境下,因下载、链接等网络行为而发生。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相关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上述规定所指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规定。
花开两朵,各有不同, 同为知识产权法院,上海与北京广州观点并不相同,而上海江苏浙江三省市观点基本一致,难道是因为江浙沪经常一起包邮(此处可有笑声),开玩笑啦~
各法院保持各自观点独立均为正常,下面请一本正经的学习一下江浙沪观点:
四、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16)沪73民辖终347号
上诉人张连香诉称,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并非信息网络侵权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商标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包括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但该规定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应主要适用于存在侵权商品实物的情况。
如果商标权人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例如网络环境下擅自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由于该类侵权行为并不存在侵权商品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的管辖连接点,如果仍然必须适用《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导致信息网络环境中侵害商标侵权行为的管辖点只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相矛盾。
因此,信息网络环境中侵害商标权行为的管辖应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侵害商标权行为包括张连香作为淘宝网店经营者在信息网络中擅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故原审法院根据张连香在信息网络中实施的侵权行为,根据被侵权人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并无不当。
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6)沪民辖终67号
上诉人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系在京东商城在线购买,本案销售地及服务器所在地均在北京,即使认为上诉人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上诉人的生产行为和住所地均在广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或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表明,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
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27、128号裁定
本院认为,里阳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公证书证明深圳市是通过网络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即深圳市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两案拥有管辖权。
虽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两案也具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里阳公司可以选择向对本两案具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审裁定驳回同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122号
商瑞公司诉称佑游公司通过网络平台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买卖双方采用通过网络以异地付款、交货的形式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商瑞公司在常州市收到佑游公司销售的涉案专利产品,故常州市系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佑游公司认为收货地不能作为侵权行为地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故常州市作为销售侵权商品这一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亦应属于侵权行为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交其他法院民事裁定书及专家观点,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浙民辖终31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嘉梦依公司以其涉案发明专利权受到侵害为由,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国新公司提起诉讼,其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初步证明国新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涉案交易的重要载体和媒介系信息网络,国新公司的销售行为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中,故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上述解释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被侵权人嘉梦依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诸暨市,原审法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有专利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小结一下:从上述八个法院的观点来看,北京、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及北京高院观点基本一致;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高院、广东高院、江苏高院、浙江高院观点基本一致; 接下来,看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类似问题的观点~
九、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申731号裁定
万象博众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案属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具体而言,本案纠纷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表现为廊坊市德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在淘宝网站上发布自认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万象博众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涉案纠纷类型属于侵权纠纷,也当然属于信息网络侵权。
(二)一审、二审裁定认为本案之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并非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所指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此种限缩解释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结合立法趋势及信息网络侵权的现实,以被侵权人住所地管辖信息网络侵权案件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一审、二审裁定认为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明显违背立法原意。
综上,万象博众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万象博众公司以廊坊市德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廊坊市德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廊坊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均非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而亦无证据表明,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一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之内。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以万象博众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由,对其不予受理的作法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该结果予以维持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万象博众公司在二审及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又称本案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主张,既与其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明确的诉讼主张与侵权事由明显矛盾,亦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内涵不符,其在此基础上所提万象博众公司的住所地为本案纠纷地域管辖连接点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声明:
作者上述整理汇编2015年以来北上广知识产权法院、京沪粤苏浙高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共九个法院,关于网络销售中知识产权侵权有关管辖问题的观点意见等,仅供知识产权从业人员及爱好者研讨参考,对于今后收到的上述法院做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及管辖权异议上诉裁定,与该院本文裁判观点意见不一致的,本人概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