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认为“楚楚街”网站及手机APP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原告曹女士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将“楚楚街”网站及手机APP的运营者被告北京醋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
曹女士诉称,其享有第11955537号“楚楚街”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楚楚街”网站及手机APP上使用涉案商标从事服装类商品销售的商业活动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合理支出8000元。
醋溜公司辩称,其享有涉案商标标识的著作权,是在先权利,曹女士对涉案商标系恶意注册,该种滥用权利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其就涉案商标的使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但其商标使用在电商平台上,提供的是第35类“替他人推销”的服务,并未直接使用在服装商品上,曹女士商标核定使用的是第25类“服装”商品,二者不构成商品与服务间的类似;“楚楚街”网站类似于淘宝网,除销售服装外还销售其他商品,但未销售“楚楚街”品牌的任何商品,其使用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请求法院驳回曹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醋溜公司是否对涉案“楚楚街”商标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其主张的在先权利是否构成有效的非侵权抗辩;二是“楚楚街”网站及APP手机客户端是否为电商平台,相应经营内容是否与曹女士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醋溜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从而构成商标侵权。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第一、《商标法》所称的在先权利,应系指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他人已经享有的权利。依据相应事实,原告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为2012年12月26日,早于被告主张其经继受取得“楚楚街”标识著作权的日期,故被告对“楚楚街”标识并不享有在先著作权。第二、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即使如被告所称于2012年12月26日原告申请注册之前,另有他人对原告“楚楚街”商标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但在原告商标仍为有效状态的情况下,被告所谓的在先权利也不能成之为直接、有效的非侵权抗辩。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判断商品与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考虑商品与服务之间是否存在特定联系,商品与服务在性质上的相关程度,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等方面的一致性,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本案中,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从类别来看,属服装商品,消费者购买该类商品主要是用于身体的保暖或装饰修饰,而消费者通过被告经营的电商平台主要系为购买生活、工作所需的商品,故二者在用途、通常效用方面明显不同;在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方面,服装商品可以通过线下的实体店销售,也可以通过线上的网店销售,而电商平台仅能通过网络于线上经营,二者亦明显不同;同时,被告经营的电商平台并未销售“楚楚街”品牌的服装,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之间不存在特定联系,也无性质上的相关度,因此,被告经营的电商平台所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二者不构成类似。另外,商标只有通过使用才能彰显其显著性,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则被告的使用行为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最后,法院认为被告的使用行为不符合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需停止使用或赔偿,故驳回曹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来源:海淀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