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桥知识产权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7日,厦门姚明织带饰品有限公司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就第5766909号“姚明YAOMING”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交撤销申请;2015年4月9日,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5]第W005750号“关于第5766909号‘姚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撤销第5766909号“姚明”商标;2015年5月4日,姚明因第5766909号“姚明YAOMING”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5]第W005750号决定,以“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合法正当地使用”为由于2015年5月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在复审申请中提交大量姚明广告代言图片。
2015年9月7日,申请人厦门姚明织带饰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机构,对第5766909号“姚明YAOMING”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复审答辩申请。
2015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5766909号“姚明YAOMI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15】第0000094752号)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二、主要做法及经验
代理机构综合分析案件情况,提出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复审答辩理由如下:
1、首先从证据形式上看,申请人所提供证据为网络截图,根据证据规则:网页证据要求提交公证文件,而申请人仅提供网络图片,并无相关的合同、发票相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合法性,充分驳斥了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整体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法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的观点。
2、其次从证据内容上看,纵使服务商标使用的对象为无形的服务,其使用方式有别于商品商标的直接使用,但服务商标的使用仍然以有形载体为依托,如招牌、名片、商业合同、服务场所墙体等。但从证据中我们从头至尾均未看到复审商标的使用,而是其所代言的品牌“汤臣倍健”、“Monster”、“Reebok(锐步)”等商标的使用,所提供材料不符合证据“关联性”要求,申请人所做的代言活动是在宣传推广他人品牌,申请人所提供材料均是基于姚明本人肖像进行广告推广而均未体现复审商标。众所周知,明星广告代言主要依赖的是明星本人的人身属性,例如其个人魅力、形象、品质及其在某一领域所取得卓越的成绩,而非商标品牌,因此明星代言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在市场上的实际使用”。且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商业管理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饭店管理,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演员的商业管理,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项目上的使用。因此申请人所提供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为无效证据。
三、典型意义
1、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通过《商标法》关于商标使用的相关解释,抓住本案是否属于商标使用的焦点。以篮球明星姚明代言图片属于肖像权的使用,阐释代言照片并非商标使用的事实,进而否定申请人“申请商标在法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的观点,得到商评委支持,成功撤销第5766909号“姚明YAOMING”商标。
2、进一步打破姚明独占“姚明”商标的局面,避免商标闲置。鉴于篮球巨星姚明的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姚明”商标已连续多年被篮球明星姚明独占,随着厦门姚明织带饰品有限公司成为全球第一织带公司,但其仅拥有第26类“姚明”商标,严重影响企业的品牌发展。第35类“姚明YAOMING”商标的撤销,进一步打破了篮球巨星姚明独占“姚明”商标的局面,使得闲置长达6年之久的“姚明”商标重新获得有效地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