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与著作权人概念辨析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这里所说的“公民”就是指具有某国国籍的自然人。从作品的产生过程和结果来看,只有自然人创作的作品才是著作权法所调整的对象。从作者的定义可以看出,只有实际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才是作者。如何知道某作品是由谁具体创作,最直观的就是公众通过作品上的署名,从而将作品与作者联系起来,所以确认作者享有署名权是各国著作权法的通例,署名权的本质是表明作者身份,署名权反映了作者与其作品的特定关系。作者之所以有权在其创作的作品上署名,是因为作品是由作者创作完成的,这一事实是任何人都不能改变的。其他人之所以不能在作者的作品上署名也是因为其与作品之间不存在这种自然的关系。所以,署名是确认作者身份的重要途径。

  著作权人是指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主体。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4项著作人身权和13项著作财产权。对作品享有全部著作权或者部分著作权的人,均为著作权人。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其他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成为著作权人的途径有两个,一是原始取得著作权而成为著作权人,二是继受他人的著作权而成为著作权人。作者基于创作作品的事实而原始取得著作权;作者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可以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原始取得著作权,也可以是通过合同转让、继承或者承受而继受取得著作权。

  作者与著作权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作者在作品上署名,也不能得出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必然属于署名者的结论。著作权人作为著作权的主体,只要其对作品拥有一项著作权,就可以被认定为著作权人。至于署名者是否对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以及享有哪些著作权,则从作品的署名上并不能看出来,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的身份”,而不是“表明著作权人的身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特殊职务作品的署名权属于作者,其他著作权属于作者所在的单位。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对作品合理使用的规定,表述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同样对作者与著作权人做了区分。

  此外,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转让的权利,仅指著作财产权部分;第二十五条也规定,著作权人转让的著作权仅限于著作财产权,不包括著作人身权。对于法人作品而言,即便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作品完成之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取得包括署名权在内的全部著作权,但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转让其著作财产权,尤其是转让全部财产权之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只留有著作人身权(姑且不论其享有著作人身权是否恰当),并不能体现署名者对作品享有全部著作权。同样,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订立合同受让著作权时,其所受让的也仅仅是著作财产权,并不能因为其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将作品的署名改为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

  通常情况下,作者对其创作完成的作品享有全部著作权,此时作者与著作权人是完全重叠的。但在有些情况下,作品的不同著作权因为转让、继承、甚至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分属于作者和作者以外的其他人,从而造成作者与作者以外的人就同一作品分享不同的著作权。所以并不一定存在“作者在作品上署名–作者即享有全部著作权”的逻辑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