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即便“HERMES”商号在服装、箱包商品的经营活动中进行了使用并形成了一定知名度,但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类商品与服装、箱包商品差距较大,且被异议商标与“HERMES”商号差异较大。因此,相关公众不会误认为使用在苦味酒、茴香酒等酒类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与在服装、箱包商品经营中使用的“HERMES”商号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2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爱马仕国际,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75008圣荣佛布街24号。
法定代表人安尼克·德绍纳克,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瑾,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方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安徽封坛酒业营销有限公司。
上诉人爱马仕国际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59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25日,上诉人爱马仕国际的委托代理人王瑾,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方明来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7163694号“好美思HERMES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为安徽省好美思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简称好美思公司),申请日期为2009年1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的“蒸馏酒精饮料;苦味酒;茴香酒;柑香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开胃酒”商品。
第1708652号“HERMES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申请人为爱马仕国际,申请日期为2000年10月26日,于2002年2月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8类的“动物皮;皮箱;仿皮革;人造革箱;钱包;手提包;小皮夹;旅行用大衣箱”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2年2月6日止。
第248937号“HERMES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申请人为爱马仕国际,申请日期为1985年6月10日,于1986年4月30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衣服”商品上。经续展,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16年4月29日止。
针对被异议商标,爱马仕国际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19764号《“好美思HERMES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19764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爱马仕国际不服商标局第19764号裁定,于2012年6月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复审的主要理由为:爱马仕国际在箱包、服装商品上的“HERMES”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请求认定爱马仕国际“HERMES”商标、“HERMES及图”商标、“爱马仕”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爱马仕国际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爱马仕国际的利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损害了爱马仕国际的在先商号权,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的产生。综上,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的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爱马仕国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爱马仕国际“HERMES”、“HERMES及图”及“爱马仕”商标国际注册信息、在中国的注册情况及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信息;
2、因特网关于爱马仕国际的介绍及HERMES品牌的评价、爱马仕国际部分产品目录;
3、因特网关于HERMES服装、领带、丝巾、箱包、手套、鞋的介绍和报道;4、爱马仕国际在世界范围内的专卖店名录;
5、爱马仕国际与部分商场、酒店签署的开店协议及中国专卖店列表;
6、2000-2004年爱马仕国际在中国的广告投放量统计;
7、爱马仕国际在中国刊登的部分广告宣传材料;
8、爱马仕国际年报相关信息页;
9、爱马仕国际中国子公司2004-2007年度审计报告及会计列表;
10、关于世界前100名品牌的网络报道;
11、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HERMES”、“HERMES及图”及“爱马仕”商标的公告及相关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公告及异议(复审)裁定书;
12、《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
13、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台湾智慧财产法院及其他国家的商标局或法院对爱马仕国际商标知名度及驰名程度认可、认定的裁定及判决;
14、法国文化年宣传册及“法国时尚100年展览”关于HERMES的介绍;
15、众明星偏爱HERMES爱马仕品牌产品的报道;
16、多家媒体对于爱马仕国际HERMES爱马仕公益事业的报道;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1年11月29日公布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列表;
1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1992-1995年间部分介绍爱马仕国际及其品牌的相关报道;
19、好美思公司网站改版前后部分网页复印件。
2010年6月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好美思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封坛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简称封坛公司)。
2013年12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27659号《关于第7163694号“好美思HERME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为:爱马仕国际提供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先核定使用的二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爱马仕国际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差异较大,关联性较弱,且被异议商标中文呼叫、图形、整体外观等均与爱马仕国际在先商标有一定区别,故爱马仕国际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HERMES”作为爱马仕国际在先使用的商号已在服装、箱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苦味酒、茴香酒等商品与之所属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
而且爱马仕国际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HERMES”作为爱马仕国际的商号已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爱马仕国际的利益。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爱马仕国际所提被异议商标违反2001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爱马仕国际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原审庭审中,爱马仕国际表示:一、其坚持的诉讼理由为:被异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侵害爱马仕国际的在先商号权,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二、其主张的在先商号为“HERMES”,主张的驰名商标为第1708652号“HERMES及图”商标、第248937号“HERMES及图”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侵害爱马仕国际的在先商号权,也不具有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爱马仕国际的诉讼请求。
爱马仕国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未认定爱马仕国际的两件引证商标系驰名商标属认定事实错误。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驰名状态,被异议商标是对该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爱马仕国际的利益。2、原审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未侵害爱马仕国际的在先商号权错误。3、封坛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原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封坛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被异议商标和两件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第19764号裁定、爱马仕国际提交的证据材料、被诉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好美思”、外文“HERMES”及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一、二由外文“HERMES”及图形组合而成。虽然被异议商标中的外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外文字母相同,但除第一个字母外,其余字母存在大小写的区别,而且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图形差异明显,在标志整体中的位置也不同,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特别是被异议商标还包含中文“好美思”三字,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不会将被异议商标呼叫或识别为引证商标一、二对应的中文“爱马仕”。因此,仅凭被异议商标包含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同的“HERMES”尚不足以认定其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摹仿。
在此基础上,即便爱马仕国际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曾经被认定为使用在服装、箱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进而损害爱马仕国际的利益。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是正确的。爱马仕国际有关原审判决未认定两件引证商标系驰名商标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益。该在先商号权益对应的系与诉争商标所指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且诉争商标的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提供者与该商号权益人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
本案中,爱马仕国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将“HERMES”商号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的经营活动中,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即便其“HERMES”商号在服装、箱包商品的经营活动中进行了使用并形成了一定知名度,但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类商品与服装、箱包商品差距较大,且被异议商标与“HERMES”商号差异较大。因此,相关公众不会误认为使用在苦味酒、茴香酒等酒类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与在服装、箱包商品经营中使用的“HERMES”商号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损害爱马仕国际的在先商号权益并无不当。对爱马仕国际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志本身损害了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被异议商标并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爱马仕国际有关被异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爱马仕国际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
代理审判员 王晓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