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以及被告是否采用不正当手段系此类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在本案中,与原告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的客户名单,包括名称、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是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信息,具有价值性,且经原告采取合理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朱某使用客户名单引诱原雇主的客户、抢夺交易机会,希施生物公司明知朱某的行为而使用涉案客户名单,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本案的裁判,既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对离职员工使用前雇主经营信息的合理性划定了边界,也为科技创新型企业防范离职人员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提供了指引。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基。
上诉人(原审被告)希施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尔生化(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朱国基、希施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施公司”)因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国基、希施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吉尔生化(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尔生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尔生化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朱国基于2013年2月从吉尔生化公司离职后,在希施公司担任总经理工作,其违反与吉尔生化公司的保密协议约定,利用其掌握的吉尔生化公司的客户资源和价格体系等商业秘密,向吉尔生化公司的客户发送跳槽邮件并销售相同产品,不正当地增加了希施公司的交易机会,给吉尔生化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希施公司明知朱国基违反了与吉尔生化公司的保密约定,披露、使用了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但仍予以使用,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吉尔生化公司请求法院判令:
1、希施公司、朱国基停止侵害吉尔生化公司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行为;
2、希施公司、朱国基公开登报向吉尔生化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希施公司、朱国基共同赔偿吉尔生化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希施公司、朱国基在原审中共同辩称:
一、吉尔生化公司诉称的客户名单中的公司名称及邮箱地址在互联网上可以搜索得到,氨基酸和多肽产品的需求也不是某个客户特定的需求,该些产品的价格是透明的、波动的,不具有秘密性;客户名单在吉尔生化公司内部、外部都是公开的,其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客户名单并不必然会给吉尔生化公司带来商业价值,故吉尔生化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
二、朱国基发送邮件仅是告知他人其职务发生了变更,并没有侵犯吉尔生化公司的商业秘密。在吉尔生化公司主张的四个客户名单中,AlmacScienceLtd.系希施公司的母公司的客户,希施公司是基于母公司而与该客户进行交易,且吉尔生化公司未与其余三家客户发生交易,故希施公司、朱国基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吉尔生化公司及朱国基在吉尔生化公司任职的情况
吉尔生化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11日,注册资本188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氨基酸和多肽系列产品、脱氧核糖核酸片段,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服务。
2009年11月12日,吉尔生化公司与朱国基签署《劳动合同》,约定:朱国基担任吉尔生化公司的国际销售副总裁,专注于国际贸易和开发吉尔生化公司在国际市场的业务,同时兼质检质控总监工作,负责公司的ISO9000工作,其中销售部分工资为每月人民币50,000元,质检质控部分工资为每月人民币8,000元,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朱国基不得将吉尔生化公司的技术成果和技术资料及商业秘密擅自公开或出让或自用,并须严格遵守《吉尔生化(上海)有限公司技术及商业保密条例》(以下简称《技术及商业保密条例》);朱国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法本合同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给吉尔生化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损失的程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合同期内及解除合同的二年时间内,朱国基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吉尔生化公司业务相近的、构成竞争的或有损于吉尔生化公司利益的个人技术、商务活动和受聘工作;在解除合同后的二年时间内,朱国基必须严格遵守保密条例或竞业限制,朱国基相应的补偿金包含在每月的工资中,金额为其基本工资的10%;在合同期内及解除合同后,朱国基必须严格遵守《技术及商业保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同日,吉尔生化公司与朱国基签署《技术及商业保密条例》,该条例载明:本条例适用于吉尔生化公司的所有成员,包括在公司工作的正式员工、博士后和其他临时聘用的工作人员;上述人员无论是在职还是离职后都必须自觉遵守国家保密法,并对本公司的技术及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和责任;凡在职期间,公司成员在任何时间、任何场合涉及到的任何以下信息均属公司的商业秘密,未经公司同意,有关人员无论是在职还是离开公司后都不得泄露或公开,不得挪用:“1、本公司的客户和潜在的客户及其地址、Email、网址、电话、传真等。2、与客户和潜在的客户往来的传真、邮件(包括电子邮件)、询价单、报价单、名片。……”。
上述劳动合同签约后,朱国基在吉尔生化公司工作,从事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关工作。2012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2月25日,吉尔生化公司与朱国基正式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朱国基从吉尔生化公司处离职。
二、吉尔生化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的情况
吉尔生化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昂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博公司”)于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1月至8月分别有40笔、22笔、32笔、17笔交易,交易金额依次为人民币500,580元、518,460.60元、1841,178.25元、1177,770元;吉尔生化公司与案外人PHJapanCo.,Ltd.(以下简称“PH公司”)于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6月前分别有15笔、7笔、4笔、6笔交易,交易金额依次为25,998.85美元、23,202.03美元、4,642.32美元、10,171.17美元;吉尔生化公司与案外人NeulandLaboratoriesLtd.(以下简称“Neuland公司”)于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6月前分别有12笔、18笔、13笔、2笔交易,交易金额依次为32,322美元、142,999.80美元、177,400美元、124,500美元;吉尔生化公司与案外人AlmacSciencesLtd.(以下简称“Almac公司”)于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6月前分别有19笔、13笔、11笔、6笔交易,交易金额依次为104,901.30美元、31,407美元、26,649.47美元、13,526.64美元。
吉尔生化公司参加了CPhI&ICSEChina2011第十一届、2012第十二届、2013第十三届世界制药原料中国展,分别支付展位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3,500元、91,500元及111,900元。2012年与2013年,吉尔生化公司向日本Naturepublishinggroup分别支付24,000美元及26,600美元,用于在12本相关杂志和NatureChina网站上刊登广告。
三、希施公司及朱国基的相关情况
希施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6日,注册资本为5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物医药技术、医药产品、医药中间体的研发,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及服务,自有技术成果转让,自有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化工原料(除危险品)、实验室仪器设备的批发、佣金代理、进出口,提供相关配套服务。
2013年3月1日,希施公司与朱国基签署《劳动合同》,约定朱国基担任希施公司的总经理职务,专注于管理并确保公司的正常运作,同时兼任国内外贸易和开发希施公司在国内外市场业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无试用期,工资为每月人民币70,000元,并可以在3-6月后(按业务情况)调高至每月人民币75,000元。
四、希施公司及朱国基涉嫌侵权的情况
2013年11月13日,吉尔生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红岩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该公证处对徐红岩携带来的电脑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主要操作为:点击电脑桌面上的“Outlook”软件,点击结果页面上的“所有邮件文件夹”中的“收件箱”文件夹,点击相关主题的邮件并进行打印截屏。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及内容制作了(2013)沪徐证经字第896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的相关内容如下:
1、2013年4月4日、9日,朱国基使用Simon@csbiochina.com邮箱分别向PH公司的info@phjapan.com邮箱和昂博公司的Robert.Geiger@ambiopharm.com邮箱发送邮件,邮件的主题是“希施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邮件内容是:“尊敬的贵宾们:你们好!我是西蒙朱博士(吉尔生化有限公司前销售副总裁),我希望大家能记住我。我已从吉尔生化有限公司调任现职希施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我们是一家有着20多种多肽(定制多肽、多肽试剂、特种化学品和多肽合成仪)相关业务经验的公司。目前,我们在全球已有三处生产经营单位:(中国)上海、(中国)成都和(美国)加利福尼亚。……我们能提供以下各种产品以满足贵方的需求:氨基酸及其衍生物、氨基醇、BOC-氨基酸(保护氨基酸)及其衍生物、Fmoc-氨基酸及其衍生物、多肽固合成的链接剂……,如果贵方对我们的产品和服务需要任何价目表,请随时与我联系。我希望贵方能给予我们向贵方呈现我们高质量产品和服务的机会。我们期待贵方对我们希施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关注。”后附有订货须知,载有朱国基的订单传真电话及电子邮件信息,最后落款有西蒙朱博士、总经理、希施公司企业名称、地址、邮箱、电话、传真、手机、网站等信息。PH公司、昂博公司将上述邮件转发给了吉尔生化公司。
2、2013年4月至5月,朱国基使用Simon@csbiochina.com邮箱与Almac公司的vanessa.jones@almacgroup.com及helena.mcalonan@almacgroup.com邮箱就氨基酸产品的成本核算单、样品邮寄、订单、原产地证书、产品批号、色谱图等事宜发生多次邮件往来,双方达成氨基酸的买卖交易,金额为260美元。
3、2013年8月1日至8月2日,朱国基使用Simon@csbiochina.com、qian.zhang@csbiochina.com邮箱与Neuland公司的GLeelavathi@Neulandlabs.com、prabhakar@Neulandlabs.com、Veneeth@Neulandlabs.com邮箱就所下订单的产品的材料问题发生邮件往来,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产品买卖交易。
其他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日,希施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洁到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相关网页情况申请证据保全。证据保全的相关情况如下:1、双击桌面上的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phjapan.jp/company/”,按回车键,结果页面为日文网页,网页最下方有“Mail:info@phjapan.com”的字样。该公证处就上述内容出具了(2013)沪长证字第5196号公证书。2、双击桌面上的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ambiopharm.com/”,按回车键,结果页面为英文网页,点击结果页面左侧的“AmbioPharmTeamProfile”链接,结果页面为四个人物的英文页面,最下方显示人物名称为“RobertGeiger”,该公证处就上述内容出具了(2013)沪长证字第5197号公证书。3、双击桌面上的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google.com.hk/”,按回车键,在结果页面搜索框中输入“RobertGeigerAmbioPharm”字样,点击“Google搜索”,点击结果页面最下方的“2”链接,进入下一页,该页第四个标题下方的文字中有“contactmeRobert.Geiger@ambiopharm.com”字样,该公证处就上述内容出具了(2013)沪长证字第5198号公证书。
2013年9月29日,希施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公证处申请就朱国基携带的电脑中的相关邮件进行证据保全,主要操作如下:点击电脑桌面上的“Outlook”软件,点击结果页面左侧“收件箱”中的“Evidence”文件夹,点击右侧中的“Wiffen,…Letter”邮件,邮件发件人为Jonathan.wiffen@almacgroup.com,收件人为朱国基,附件为“20130905141854749.pdf”名称的邮件,双击该名称,打开该邮件,内容为Almac公司的Jonathan.wiffen发给希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CSBIOCO.,以下简称“美国希施公司”)的股东HengWeiChang的回复邮件,内容载明美国希施公司是Almac公司的一个供应商,从2008年至今一直为Almac公司提供美国希施公司的产品和服务。该公证处就上述内容制作了(2013)沪普证经字第4942号公证书。美国希施公司与Almac公司分别于2008年、2011年、2012年的采购订单各一份及相关货款支付的银行票据。
原审另查明,吉尔生化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翻译费人民币12,375元、公证费人民币3,500元及档案资料查阅等费用人民币68.50元,并提交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原审审理中,吉尔生化公司、希施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各自经营的产品主要为定制氨基酸和多肽产品,属于原料产品,客户多为国内外研发型企业或机构,交易方式主要通过电子邮件等下订单,境外客户通过海关申报出口邮寄产品;吉尔生化公司系涉案氨基酸和多肽产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希施公司不生产涉案产品,系从其他生产商处采购后再行销售。吉尔生化公司确认希施公司未与昂博公司、PH公司及Neuland公司发生交易。朱国基确认其向涉案四家客户发送了上述公证所涉的相关邮件。希施公司确认其与Almac公司发生了上述公证所涉的产品交易。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侵害客户名单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纠纷,被控侵权行为地在中国,故应适用中国法律进行裁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第一,吉尔生化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吉尔生化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希施公司、朱国基是否侵害了吉尔生化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三,如果希施公司、朱国基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则如何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吉尔生化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吉尔生化公司的商业秘密
吉尔生化公司认为,吉尔生化公司投入大量的物力和人力,获取了包括客户名称、联系方式、类型、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以及相关业务主管的个人个性资料等在内的涉案客户信息,并与该些客户保持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故涉案四个客户名单构成受保护的经营秘密。希施公司、朱国基抗辩,涉案客户的名称、联系方式可以从互联网等公共渠道获得,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求,且吉尔生化公司没有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不具有价值性,故不构成商业秘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涉案四个客户名单经营信息符合上述条件,构成商业秘密,理由如下:
首先,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通常而言,仅仅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的客户信息往往从公共渠道容易获得,较难构成商业秘密,而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价格承受能力甚至客户主管人员的个性等信息往往是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可以构成受保护的经营秘密。由于这些特殊的客户信息有可能处于动态,难以直接明确的通过某种方法予以固定,故可以通过分析权利人开发客户投入的时间与人力、物力成本以及双方长期稳定的交易往来等情况来判断该客户信息是否区别于从公共渠道容易获得的企业名录,是否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本案中,吉尔生化公司持续通过参加展会、发布广告、邮件推广等方式,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用以开发客户;吉尔生化公司提交的其与昂博公司、PH公司、Neuland公司以及Almac公司等四家客户的产品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表明吉尔生化公司与涉案四家客户从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一直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吉尔生化公司主张的昂博公司、PH公司、Neuland公司以及Almac公司等四家客户名单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
希施公司、朱国基辩称PH公司的名称及联系方式info@phjapan.com、昂博公司的名称及联系方式Robert.Geiger@ambiopharm.com可以通过互联网上查询,Almac公司的名称及联系方式可以通过名片获得,故该些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求,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该些网站、名片上的信息过于简单,仅凭该些信息,难以建立并形成稳定的客户关系,不能取代吉尔生化公司通过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获取的涉案四个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价格承受能力等受保护的特殊信息;另一方面,该些信息系希施公司、朱国基在诉讼后从网站上搜索而得,无法证明该些信息系希施公司、朱国基主动在开发客户时所产生,也无法否定吉尔生化公司为在大量信息中开发出稳定客户所投入的大量人力与物力成本,故对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吉尔生化公司与朱国基签署的《劳动合同》及《技术及商业保密条例》明确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系吉尔生化公司的商业秘密内容,朱国基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对吉尔生化公司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且与朱国基约定了竞业限制的补偿金,足以认定吉尔生化公司为防止商业秘密信息泄露,就涉案客户名单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朱国基提交了一份吉尔生化公司向包括实习和见习人员在内的大量公司员工发送的《加强邮件客户推广的管理办法》文件以及一份认领订单的邮件,以此辩称吉尔生化公司的非销售人员甚至是实习或见习人员都可以接触到客户的信息,故吉尔生化公司就客户名单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该两份邮件系复印件,吉尔生化公司就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难以认定其真实性;另一方面,即使该邮件真实,因《加强邮件客户推广的管理办法》明确阐明该办法系为了加强产品的推广力度以为公司不断争取新的客户,且规定了当推广邮件引起潜在客户对公司产品兴趣并回复时,网管立即将该邮件转发给所属销售人员,故该邮件推广的对象并不是吉尔生化公司的已有客户,更不是吉尔生化公司主张的如涉案形成长期稳定客户关系的客户,而是其为开发潜在客户所做的一种努力,因此该邮件不仅难以证明吉尔生化公司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反而更加说明了吉尔生化公司为开发客户所进行的艰辛努力,故对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最后,长期稳定的客户名单,必然会大大增加吉尔生化公司的交易机会,减少吉尔生化公司的交易成本,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及稳定的经济利益,具有价值性或实用性。
二、希施公司、朱国基是否侵害了吉尔生化公司的经营秘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的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朱国基实际接触到了吉尔生化公司主张的四家客户信息,但违反与吉尔生化公司的保密约定,向希施公司披露并使用该四家客户信息,以此为希施公司开发客户且实际与其中一家客户进行了交易,其行为不正当地抢占了吉尔生化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而获取的稳定客户关系所带来的竞争优势,构成侵害吉尔生化公司的商业秘密;希施公司明知或应知朱国基的上述违法行为,但仍然使用涉案经营信息,与吉尔生化公司开展直接竞争行为,以此获利,亦构成侵害吉尔生化公司的商业秘密。理由如下:
首先,吉尔生化公司与希施公司均从事定制氨基酸与多肽等原料的销售,销售对象也多是国内外的研究机构等,两者系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朱国基于2009年12月开始在吉尔生化公司处工作,直至2013年2月离职,任职期间担任国际销售副总裁,负责国际贸易和开发吉尔生化公司的国际市场业务,而涉案四个特定客户在该期间与吉尔生化公司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故可以认定朱国基在吉尔生化公司处任职期间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四个特定客户信息。
其次,吉尔生化公司与朱国基约定了关于客户信息等经营信息的保密义务以及竞业限制条款,但朱国基于2013年3月1日即进入希施公司处工作,并担任总经理,负责国内外贸易并开发国内外市场业务,其职务内容与在吉尔生化公司处销售业务职务相同。就希施公司、朱国基的具体行为而言,朱国基从吉尔生化公司处离职后的一个多月后即2013年4月初就向昂博公司、PH公司发送离职跳槽邮件,且该邮件内容并非仅是对朱国基从吉尔生化公司处跳槽到希施公司处任职的客观陈述,而是使用大量的文字来介绍希施公司的产品,并告知如需要下订单的具体操作方式,故朱国基发送该邮件的根本目的并非是为了告知该两公司其已跳槽的事实,而是向该两公司介绍希施公司的商品,并希望该两客户与希施公司发生交易关系,以此抢夺吉尔生化公司与该两客户的交易机会。朱国基与Almac公司的邮件往来,表明Almac公司与希施公司已经达成了交易。朱国基与Neuland公司的邮件往来说明Neuland公司已经向希施公司下订单,开始了交易的流程。朱国基向昂博公司、PH公司通过跳槽邮件的形式介绍推销的希施公司的产品、与Neuland公司交易磋商的产品以及与Almac公司实际交易的产品均系氨基酸或多肽产品,朱国基使用的信息与吉尔生化公司主张的涉案四个客户名单信息相同。希施公司与吉尔生化公司从事直接竞争的定制氨基酸或多肽产品的销售业务,且聘请朱国基担任与吉尔生化公司销售业务相同的总经理职务,故希施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朱国基掌握吉尔生化公司的涉案客户信息,但仍使用朱国基掌握的客户信息开发客户或与客户交易。
希施公司、朱国基将互联网上搜索的昂博公司、PH公司的邮箱联系方式作为其使用该两公司客户信息的合法来源,辩称未侵害昂博公司与PH公司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该些信息很简单,只有公司名称及邮箱的联系方式,就通常情况而言,经营者很难在短短一个多月内就从互联网浩瀚的信息中筛选出该两公司对希施公司产品有切实稳定的需求,希施公司、朱国基无法证明该两客户信息系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而独立开发的;另一方面,朱国基向昂博公司、PH公司发送的跳槽邮件也说明其并非从网络上获取的该些客户信息,而是因知道该些客户对定制氨基酸产品有长期稳定的需求等信息,才有针对性的向该两公司发送希施公司产品的介绍和订购信息,故对希施公司、朱国基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希施公司、朱国基辩称其与Neuland公司的交易磋商系Neuland公司主动联系的,故未侵害Neuland公司客户信息的经营秘密。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在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希施公司、朱国基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从Neuland公司与朱国基之间的邮件内容来看,Neuland公司称其已经向希施公司购买“Pybop”,并要求希施公司提供与该产品相关的文件等,说明双方在涉案邮件之前已经发生关于订购产品的邮件往来,希施公司、朱国基对此有条件举证但未举证,不能证明双方的交易系Neuland公司主动与希施公司联系或系基于对朱国基的信任而自愿选择与希施公司联系,故对希施公司、朱国基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希施公司、朱国基辩称其与昂博公司、PH公司、Neuland公司并未发生实际交易,故未侵害该三家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原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核心是对“不正当手段”的规制,以维护诚实守信、公平的商业道德和竞争秩序,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并不要求发生实际的损害后果。故对希施公司、朱国基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希施公司、朱国基辩称其与Almac公司发生交易系基于希施公司母公司美国希施公司的介绍,未侵害吉尔生化公司主张的Almac公司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原审法院认为,HengWeiChang分别系美国希施公司的股东、希施公司的股东之一,故该两公司系关联公司,虽然Almac公司自2008年开始就一直为美国希施公司供货,但从希施公司提交的双方之间的交易订单来看,双方交易的对象系感应器、玻璃器皿等医疗器械,而非涉案的氨基酸和多肽等原料产品,且Almac公司仅称美国希施公司而非希施公司系其供货商,在希施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证明Almac公司系基于美国希施公司的信任或介绍而主动与希施公司发生氨基酸或多肽产品的交易,难以认定希施公司使用Almac客户信息有合法来源,故就希施公司、朱国基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希施公司、朱国基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希施公司、朱国基共同侵害了吉尔生化公司的客户名单的经营秘密,对此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吉尔生化公司要求判令希施公司、朱国基停止侵害经营秘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商业经营信息往往会随着市场变化而发生变化,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经营秘密体现的价值也存在一定期限,故原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希施公司、朱国基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期限。
关于吉尔生化公司要求判令希施公司、朱国基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本质为一种财产权,未损害权利人人格性利益,不应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同时,希施公司、朱国基与昂博公司、PH公司、Neuland公司并未发生交易,与Almac公司也仅发生少量交易,且希施公司、朱国基行为系单纯的使用商业秘密,难以认定希施公司、朱国基的行为对吉尔生化公司造成了必须消除的不良影响,故希施公司、朱国基无需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关于吉尔生化公司要求判令希施公司、朱国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难以确定吉尔生化公司因被侵权而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也难以确定希施公司、朱国基因侵权而所获经济利益数额,故应当适用法定赔偿原则,依法确定赔偿额。原审法院根据吉尔生化公司为形成涉案客户名单的经营秘密所付出的努力、吉尔生化公司以往同类产品的交易价格和希施公司、朱国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侵权持续的时间以及吉尔生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希施公司、朱国基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希施公司、朱国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停止使用吉尔生化公司的经营秘密,即昂博公司、PH公司、Almac公司、Neuland公司等四家客户名单;二、希施公司、朱国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吉尔生化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三、驳回吉尔生化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人民币11,820元,由吉尔生化公司负担人民币4,137元,由希施公司、朱国基负担人民币7,683元。
原审判决后,朱国基、希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吉尔生化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
1、吉尔生化公司主张的四家客户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的法定条件,不构成商业秘密:⑴四家客户信息不具有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同时,吉尔生化公司与四家客户也没有形成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故不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⑵吉尔生化公司没有对客户信息采取任何的保密措施,不符合商业秘密的保密性;⑶四家客户的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等简单的信息并不具有任何的商业价值或者竞争优势,不符合商业秘密的价值性。
2、朱国基、希施公司使用的信息为客户名称、联系人电子邮件地址,该信息与吉尔生化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不一致。
3、朱国基、希施公司没有实施侵害吉尔生化公司经营信息的行为:⑴朱国基在吉尔生化公司任职期间,客户交易关系的维系是由每个销售业务员具体负责,朱国基并不与客户实际接触,其不掌握客户的深度信息;⑵朱国基向昂博公司、PH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只是通知其离职的消息,联系人及电子邮箱的内容为公众所知悉的内容,不属于商业秘密;⑶Neuland公司与Almac公司是主动联系朱国基希望与朱国基及希施公司合作。
4、吉尔生化公司并未因朱国基、希施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的行为而遭受损失。
两上诉人在庭审中称被上诉人2013年2月25日行政管理部群发给各位销售的一份认领客户订单的邮件,邮件内容含有该客户的一些信息,如客户的联系方式,但其公司行政人员却将该邮件转发给了包括管理层在内的人员,可见被上诉人对这些客户信息并未采取保密措施。
被上诉人吉尔生化公司答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均作了相应的阐述,其同意原审判决的认定,故请求本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Almac公司发送给朱国基的电子邮件,证明希施公司与Almac公司发生交易系Almac公司主动联系朱国基;
2、Neuland公司与朱国基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希施公司与Neuland公司磋商系Neuland公司主动联系朱国基;
3、上述两组电子邮件的公证书,证明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
被上诉人对上述三组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两上诉人的主张,从证据只能看出Almac公司与Neuland公司对希施公司有一个询价的过程,而看不出Almac公司与Neuland公司是主动联系希施公司的。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就Almac公司发给朱国基的邮件来看,该邮件内容是Almac公司希望朱国基提供成本核算和预期交货的时间,可见在该邮件前双方还有产品磋商的其他邮件,此邮件非Almac公司第一次发给朱国基的,故看不出是Almac公司主动联系;就Neuland公司发给朱国基的邮件看,该邮件内容是Neuland公司让朱国基提供试剂价格以及从订货到交货的时间,可见在该邮件前双方也已经就交易产品进行过磋商,看不出是Neuland公司主动联系两上诉人的。故本院对于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庭审中,两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下列事实提出异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涉案四家客户于2010年-2013年间发生过交易有误。其中,1、与昂博公司的交易,被上诉人仅提供发票而未提供订单、合同来佐证,故无法证明其与昂博公司真实发生过交易;2、对于其他三家公司,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联等证据无法对应,故亦无法证明其与该三家公司之间存在交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关于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所提出的第1点异议,被上诉人提供了与昂博公司的往来邮件、商业发票、海关报关单等证据,该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因此,两上诉人就该节事实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所提出的第2点异议,经查,海关制定的报关单格式文本中并没有客户一栏,但发票和报关单的货品、数量、价格、交易时间都是吻合的,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优势,故原审法院采信该些证据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与该三家公司发生交易的事实并无不当,两上诉人就此节事实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第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客户名单能否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
第二、如果构成商业秘密,两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客户名单;
第三、如果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客户名单能否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商业秘密应符合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保密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价值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特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涉案四家客户存在长期供货关系,有着特定的交易习惯和交易内容,被上诉人为开发客户信息付出了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的代价,涉案四家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要件,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理由如下:
1、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是简单客户名称的列举,而应当是客户的综合信息,除了客户名称,还包括在与客户长期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承受能力、需求类型、项目负责人的联络方式及性格特点等全面信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与四家客户的往来业务邮件、商业发票、海关报关单、装箱单、采购订单中,不仅反映出公知领域中的一般客户资料,也体现出四家客户在产品需求、交易习惯、付款方式、联系人性格等方面的特殊需要,上述信息需要经过长期积累才能形成,非参与交易履行者不经过努力将无从知晓,也很难在公开领域直接获得。虽然两上诉人称通过互联网及展会上发出的名片能够查询到四家客户的名称、联系人及电子邮件等信息,但一方面,互联网、名片等公知领域仅能反映四家客户的名称、经营范围、联系方式等一般性信息,而属于商业秘密范畴内的深度信息并不能从中获得。这些客户的项目负责人、所需产品的特殊需求等信息并没有反映在网页和名片中,要获得这些信息必须通过一定时间的交流和交易。即便互联网上有部分客户的信息,但去网上搜索这些客户信息的前提是得要知道有这个客户的存在,并且还要知道客户对氨基酸和多肽是有需求,因此该些信息并不为所属领域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另一方面,两上诉人确认其提交的名片是朱国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获得,而这些名片是被上诉人通过参加各类国内外行业展会才获得的,为此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非容易获得,同时,被上诉人在与朱国基签署的《技术及商业保密条例》已经明确确定了“名片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故两上诉人关于四家客户名单不符合秘密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被上诉人为防止客户信息泄露,在与朱国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技术及商业保密条例》中明确约定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为保密范围,这表明被上诉人不仅有保密的意愿,也为保护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2013年2月25日的一份认领客户订单的邮件,被群发给了包括管理层在内的人员,可见被上诉人并未采取保密措施。一方面,该份邮件是复印件,被上诉人对该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一方面,即便该份邮件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并不要求保密措施是天衣无缝,且对所有人员都处于隔离状态,只要秘密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保密义务人通过制度或协议知晓其有保密义务,就认为已经采取了保密措施。被上诉人在《技术及商业保密条例》中也已经明确规定,保密条例适用于公司所有成员。可见,被上诉人要求其公司员工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其对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本院对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客户信息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意见不予采纳。
3、在付出了时间、资金和劳动基础上获得的客户名单,会节约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机会,为客户名单的拥有者带来经济利益。据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要件。
二、两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客户名单。
认定侵权人是否侵害商业秘密,一般采用相同(实质相同)+接触-合法来源的原则。本院认为,两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客户名单。理由如下:
1、两上诉人使用的四家客户信息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客户信息一致,为被上诉人的长期稳定客户,其中,PH公司、Almac公司以及Neuland公司三家客户联系人的电子邮箱完全一致。两上诉人主张其使用的昂博公司联系人的电子邮箱地址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不一致,经查,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客户名单不仅仅是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还包括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特殊客户信息,尽管业务联系人或电子邮箱可能会不一致,但客户的名称、对氨基酸和多肽产品的需求意向却是一致的。两上诉人还主张其使用的PH公司的电子邮箱尽管与被上诉人一致却来源于官方网站,本院认为互联网上虽然可以查询到部分客户的联系方式,但网上披露的信息并不代表客户对涉案产品有需求。据此,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使用的客户名单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客户名单实质相同。
2、朱国基在被上诉人处任职时担任国际销售副总裁,负责国际贸易和开发国际市场业务,而涉案四家客户基本都与被上诉人的固定业务员联系,这些业务员当时都归属于朱国基管理。朱国基在职期间,有大量的机会接触到相关客户信息,两上诉人亦承认在与客户联系过程中使用过朱国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所获取的名片。据此,本院认为朱国基在被上诉人处任职期间,有机会并实际接触到了相关客户信息。
3、被上诉人与朱国基在朱国基入职时即签署了保密条例,根据该条例的相关规定,朱国基在职或离职后,都必须对被上诉人的技术及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和责任,但朱国基却违反被上诉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并允许希施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涉案四家客户信息。朱国基受聘于希施公司后,利用在被上诉人处掌握的信息,有针对性的向客户发出询单邮件,希施公司作为被上诉人的同业竞争者,明知或者应知朱国基的上述违法行为,仍然使用涉案客户信息,并实际上与四家客户之一Almac公司发生了交易,与Neuland公司也在交易磋谈过程中。两上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减少了被上诉人的业务销售量,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构成了侵权。
两上诉人主张Almac公司是母公司美国希施公司介绍给希施公司的,而Neuland公司是基于对朱国基的信任与希施公司主动联系的,对此主张,两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其主张。两上诉人另主张朱国基向昂博公司、PH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只是通知其离职的消息。经查,朱国基主动向昂博公司、PH公司发送的邮件,不仅仅只是告知对方自己已经跳槽,还包括希施公司关于多肽和氨基酸产品的介绍,由此可见,朱国基知道该几家公司为被上诉人的客户,并知道这几家公司对多肽和氨基酸有需求才会有指向性的发送此类邮件,而如果朱国基发送邮件是为了挖掘客户,根本无需特意告知对方自己从被上诉人处跳槽的消息,据此,两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通过发送邮件的方式向被上诉人的客户介绍自己的产品并且已有一家客户与上诉人实际发生了交易,上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被上诉人客户的流失,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故两上诉人认为其行为未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判赔的金额,鉴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或上诉人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考虑到被上诉人为开发客户确实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两上诉人的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较为严重,本院认为,原审适用法定赔偿确定的判赔金额在一定的合理范围之内,两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朱国基、希施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徐燕华
代理审判员:桂 佳
代理审判员:胡古月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谭 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