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案再审法院否定专利复审委对同一证据认定效力

  文∣姚小娟 罗云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点◢

  民事侵权诉讼与专利复审委的证据的认定标准和认定规则存在差异。专利复审委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证据的效力判定意见,并不影响法院在侵权诉讼中依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认证规则和方法对证据作出综合认定。

  ◤案情简介◢

  美国公司系某国际知名洗护用品品牌,美国公司将洗护产品包装上的图案登记为美术作品。中国公司系洗护用品厂家,其产品包装图案与美国公司美术作品非常相似。美国公司认为中国公司侵害其美术作品著作权,向法院提起侵害著作权之诉。

  中国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的产品包装瓶系中国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不侵害美国公司版权。

  侵权诉讼过程中,美国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出专利无效宣告,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3款“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主张中国公司的外观专利权侵害了其美术作品版权,应当宣告无效。

  版权侵权诉讼与专利无效程序交叉进行。版权诉讼经法院两审判决,均认定美国公司享有美术作品版权。

  出乎意料的是,在二审判决后,专利复审委做出无效决定,认为美国公司不享有美术作品版权。于是,中国公司以专利无效决定书为依据,提出再审,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美国公司享有美术作品版权是错误的。再审法院经审查,否定了专利无效决定书的证据认定意见,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

  ◤观点摘要◢

  一审法院

  美国公司提供了作品设计底图等,证明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和交付给印刷厂的披露时间。中国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实包装设计的著作权人,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设计底稿证明其是包装设计的创作者,故应当认定美国公司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二审法院

  美国公司的证据,以图片形式记载了作品形态,以文字形式记载了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和公开时间。网络公开销售的证据可以反映使用涉案作品的产品包装早已通过互联网销售并产生评价记录。美国公司的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美国公司在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的时间完成作品创作并公开销售的事实。

  (注:鉴于两审法院认定的美术作品创作时间和披露/公开时间,均早于中国公司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时间,故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中国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没有进一步评述。)

  专利复审委

  美国公司提供的设计底稿和宣誓书,系证人证言且来源于美国公司,容易制作和修改,在无其他证据辅助证明设计底稿来源和披露日期的可靠性的前提下,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证明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或发表时间。产品图片的网络公开证据,系第三方公开内容,发表人不是美国公司,不能证明产品图片系美国公司发表,也不能证明作品登记证书所记载的首次发表日和创作完成时间。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美术作品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创作完成,美国公司主张权利冲突无法得到支持。

  再审法院

  中国公司虽以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对美国公司的著作权权属证据未予认定为由,对美国公司的权利主张提出异议,但专利复审委在无效宣告请求中对比对文件的效力判断意见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和方法对涉案证据的证明力独立作出综合认定。中国公司未能提供有效反证以实质性削弱美国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美国公司相关证据优势已经能够达到合理相信的程度,故法院认定美国公司的涉案作品在中国公司进行作品登记之前创作完成并公开,对相关时间节点予以确认。

  ◤律师后记◢

  笔者作为版权人美国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了本案的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案件堪称一波三折但最终柳暗花明,深觉有趣,遂与大家分享。

  从法院和专利复审委对证据效力的不同认定结果,体现民事诉讼和行政程序中,不同裁判主体对证据的把控标准不同。但是,正如我们的再审意见所陈述,专利复审委对证据认定结论,仅是观点不是证据,且复审委割裂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分别否定各个证据的证明效力,既违反《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高度盖然性以及证据相互印证原则,也违背了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认定规则。

  最后,再审法院否定专利复审委关于同一证据的证明效力,支持我方观点,维持了一、二审判决的证据认定方式和认定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