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页快照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初步证据

  【裁判要旨】

  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网页快照可以真实反映网页抓取之时,网页所记载的内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凭网页快照足以证明权利人所实施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在申请日之前已为公众所知,属于现有设计。

  【案情介绍】

  2012年12月12日,案外人苏世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插卡音箱(Q2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624208.2(下称涉案专利)。

  2013年4月29日,苏世平与原告深圳市鸿昊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鸿昊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许可实施合同》。该合同约定,苏世平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鸿昊公司实施涉案专利,期限为两年,并且鸿昊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对侵权者采取投诉、诉讼及证据保全等法律措施。

  被告人付某是个体工商业主,武汉市江汉区同辉电器商行由其经营。2013年6月25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苏世平在该店内购买了“钛美特”便携式多媒体音箱一台,该音箱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高度近似。

  鸿昊公司认为,该音箱属于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付某未经许可销售该商品,已侵犯其专利权。故鸿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付某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付某提交了网页快照证据,并辩称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之前,互联网上已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音箱在销售。因此,该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从付某提交的网页快照来看,早在2009年4月1日,即有“金正Q22”收音机在互联网上销售,而且该收音机系由鸿昊公司生产。从网页快照中显示的图片来看,该收音机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一致。虽然鸿昊公司认为,网页快照只抓取网页的文字内容,网页图片与快照抓取时间并无关联,仅凭网页快照文字内容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但“金正Q22”收音机系由鸿昊公司生产,对于该收音机的外观该公司应当最为了解。因此,鸿昊公司应当对其之前生产的“金正Q22”收音机,与目前生产的“金正Q22”收音机的外观存在不同负有举证责任。

  因此,在鸿昊公司无法向法院证明,其生产的相同型号“金正Q22”收音机,存在前后不同外观设计的情况下,付某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成立。最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鸿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仅凭网页快照能否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一、网页快照的特性

  网页快照(英语:web cache)是搜索引擎的一项特色功能。搜索引擎在收录网页时,会对网页进行备份,将网页储存在自己的服务器缓存里。由于网页快照存储在搜索引擎服务器中,所以查看网页快照的速度往往比直接访问网页要快。当搜索的网页被删除或链接失效时,也可以使用网页快照来查看这个网页,起到网页存档备份的作用。目前的主流搜索引擎一般都设有网页快照功能。

  网页快照通常具有以下特性:网页快照能保留网页修改前的内容;网页快照链接显示有快照抓取的时间;网页快照可以作为现有网站内容和抓取网页内容的参照;为节省储存空间,在抓取网页时,快照只保存网页的文本内容,图片、音乐和视频等内容则在用户点击网页快照时直接从原网页读取。

  网页快照的内容会根据时间变化,内容不断地增加、改动和删除。因此,搜索引擎会不断缓存互联网上的新网页,即将已经复制过的网页重新复制。但之前复制的网页并不会被立即删除,而是会自动保存一段时间。在某些情况下,由于主机空间不稳定、首页改动、算法调整以及服务器时间修改等原因,网页快照链接会显示之前本应被替代的旧快照,而非最新的快照,这种情况叫做“快照回档”。

  二、网页快照具有证据效力

  网页快照属于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证据具有无形性、易破坏性等特点,极易被更改或者销毁。当事人对电子证据的修改或者伪造,在极短的时间内就可以完成,而且在互联网环境下,数据的传输极为方便,这又为人为操控证据提供了方便。因此,在对电子证据进行证据效力审查时,对其真实性审查必须采取较为严格的标准。

  从本案来看,网页快照可以如实反映网页所记载的文字内容,可以确认其证据效力。首先,网页快照的抓取过程系由搜索引擎的网络爬虫系统自动完成,在抓取过程中直接对网页的文本内容进行复制,不做任何编辑或者修改。因此,可以排除人为因素的干扰。其次,作为网页快照的保存单位,现有的主流搜索引擎公司均为大公司,具有一定的企业公信力,所以网页快照被搜索引擎公司私自修改的情况可能性极低。此外,服务器作为搜索引擎公司的核心商业秘密,接触人员通常仅限于少数技术员工,所以网页快照被公司员工修改的情况也不大可能出现。最后,“快照回档”现象也不能否定网页快照内容的真实性。出现“快照回档”现象,仅表明搜索结果中显示的网页快照内容较陈旧,并非最新抓取的网页,属于网页快照发布时间顺序上的错乱,但“快照回档”文字内容的真实性仍然可以确定,不影响其内容的真实性。

  本案中,付某提供了经公证的“百度快照”,其网页抓取时间和网页文字内容足以证明,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注册之前,直到“百度快照”公证取证之日,互联网上一直有“金正Q22”收音机在销售,且该收音机的生产者为鸿昊公司。

  三、网页快照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初步证据

  由于互联网中网页数量极其巨大,为节省储存空间,搜索引擎在进行网页抓取时,通常都只保存网页中的文本内容,而对于图片、音乐、视频等内容,则在用户打开网页快照时,直接从原网页读取。正因为以上技术特点,在调看网页快照时,文字内容显示的是网页抓取之日内容,而图片内容显示的是调看网页之日内容。但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并不足以否定网页快照的证明力,在原告没有反证的情况下,文字内容作为初步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本案中,付某提供的“百度快照”文字部分记载的是2009年4月1日的内容,图片部分记载的是公证取证当天的内容(2013年9月27日),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虽然网页快照中图片的形成时间是在专利申请之后,但从文字内容可以确认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27日,“金正Q22”收音机一直在互联网上有销售,且其于2013年9月27日显示的商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按常理来说,同一型号之商品不太可能拥有两种完全不同的外观,2013年9月27日销售的“金正Q22”收音机与2009年4月1日销售的“金正Q22”收音机在外观上应无差异。作为“金正Q22”收音机的生产者,鸿昊公司应当对该收音机的外观最为了解。如鸿昊公司主张2009年4月1日销售的“金正Q22”收音机,在外观上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同,就有责任对该主张所涉及的事实予以证明。因此,在鸿昊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网页快照就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初步证据,付某的抗辩主张成立。

  作者:孙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