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知产库
知产库按:本案诉争商标于2002年2月8日获准注册,美的电器公司于 2013年8月12日对诉争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该申请已超过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五年期限。但该款同时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先审查是否驰名就至关重要~(注,该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
案号:
商评委:商评字(2014)第98918号
一审:(2015)京知行初字第379号
二审:(2016)京行终756号
二审合议庭:
谢甄珂 陶钧 王晓颖
重点法条:
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 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裁判要旨:
美的公司向商评委主张了其所有的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商评委应当首先就美的公司主张的商标是否构成驰名进行审查,从而判断美的公司提出撤销诉争商标的申请是否可以不受五年期间的限制,进而对诉争商标是否应被宣告无效再作出认定。而商评委对此未予审查,直接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认定诉争商标无效,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洪有,住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尽,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 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会娟。
原审第三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的大道6号美的总部 大楼B区26-28楼。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叶,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慧,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黄洪有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1722445号“美的廷森”商标,由顺德市容桂镇辉达燃气用具厂于2000年11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 2002年2月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煤气灶、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电热水瓶、电炊具、 饮水机、消毒碗柜等商品上,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2年2月27日。2004年4月9日,诉争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黄洪有。
引证商标一系第1319382号“MD美的及图”商标,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美的电器公司)于1997年10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9年9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瓶、煤气炉、抽油烟机、家用干衣机、排气风扇、消毒碗柜、电水壶、电炒锅、电饭煲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期限内。引证商标一后经核准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美的公司)。
引证商标二系第1369309号“MD美的及图”商标,由美的电器公司于1998年9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饮水过滤器、水净化器具和机 器、水消毒器、空气处理电离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电炊具、煤气灶、煤气热水器、便携式电热翻转烤肉器、烤炉用成形器械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期限内。引证商标二后经核准转让给美的公司。
引证商标三系第1319381号“MD美的及图”商标,由美的电器公司于1998年1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9年9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饭锅、抽湿机、冰箱、制冷设 备和装置、冷藏柜、电风扇、加湿器、消毒碗柜、电暖器、空调器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期限内。 引证商标三后经核准转让给美的公司。
引证商标四系第1369361号“MD美的及图”商标,由美的电器公司于1998年10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开水器、电热水器、抽湿机、 煤气热水器、冰箱、冷藏柜、润湿空气装置、饮水机、消毒碗柜、电饭煲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期限内。引证商标四后经核准转让给美的公司。
引证商标五系第1421531号“MD美的及图”商标,由美的电器公司于1999年2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7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磁炉、热气烤箱、电咖啡渗滤壶、烤面包器、烤肉炉、电热制酸奶器、车辆用空调器、电磁热水器、微波炉(厨房用的)、电烤箱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期限内。引证商标五后经核准转让给美的公司。
2013年8月12日,美的电器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美的电器公司创建于1968年,是一家以家电业为主的大型综合性企业集团,其“美的”系列商标经过多年持续广泛的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完全符合驰名商标的保护要求,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益,若获准注册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 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为此,美的电器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美的电器公司名义变更说明;2、美的电器公司情况资料,包括网络介绍、部分报道、年报、审计报告、纳税证明、所获奖项等;3、“美的”系列商标国内外注册信息;4、“美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著名商标的相关文件;5、“美的”商标相关报道、宣传材料;6、“美的”系列产品行业排名及国内外销售证明;7、部分异议裁定书。
黄洪有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其申请注册行为不存在恶意复制、摹仿美的电器公司在先驰名商标和误导消费者及相关公众的情形,亦不损害美的电器公司的商号权益。已有多个包含“美的”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维持诉争商标注册。为此,黄洪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其他包含“美的”文字的商标注册信息;2、诉争商标转让、续展、变更等证明文件;3、诉争商标使用授权书。
2014年12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98918号《关于第1722445号“美的廷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
该裁定认定:
1、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2、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享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3、鉴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美的公司所有引证商标已在煤气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获准注册,故本案无需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审理。此外,美的公司称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其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相应证据对上述事实加以证明。因此,美的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 二十八条、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审诉讼中,黄洪有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美的公司网站的相关网页打印件;2、佛山市顺德区本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2002-2006年的社保费缴纳凭证、地税银行申报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黄洪有主张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洪有的诉讼请求。
黄洪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一、二审诉讼费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黄洪有对诉争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二、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黄洪有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诉争商标进行推广使用,如被宣告无效将面临巨大损失。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美的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 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及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经询商标评审委员会,其对美的电器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的时间超过 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五年期限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 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实施前受理、在决定实施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系针对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实施前受理、在决定实施后作出被诉裁定,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本案被诉裁定予以全面审查。
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 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诉争商标于2002年2月8日获准注册,美的电器公司于 2013年8月12日对诉争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该申请已超过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五年期限。但该款同时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在美的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了其所有的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首先应当就美的公司主张的商标是否构成驰名进行审查,从而判断美的公司提出撤销诉争商标的申请是否可以不受五年期间的限制,进而对诉争商标是否应被宣告无效再作出认定。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未予审查,直接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认定诉争商标无效,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被诉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重新作出裁定。原审判决对被诉裁定的错误未予纠正,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院对黄洪有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79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98918号《关于第1722445号“美的廷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1722445号“美的廷森”商标提出的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陶钧
代理审判员 王晓颖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