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 源 | 知产力
作 者 | 祝建军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
【要旨】
IPTV是一种新的“三网融合”传播技术,其架构主要分为“内容运营平台”和“媒体传输平台”,二者通过对接实现IPTV传输功能。对于具体的IPTV经营业务来说,如存在两个以上的经营主体,两个经营主体对于IPTV业务有明确的分工,并共同分配由此带来的收益。如IPTV未经许可向用户提供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则两个经营主体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
【案情】
2005年9月16日,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乙方)签订《关于IPTV业务的合作协议》,约定:1、鉴于甲方作为国有基础电信运营商,拥有完备的宽带网络平台及丰富的用户资源,乙方作为国内最大的媒体集团之一,首家获得国家广电总局批准开办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视听节目传播业务(IPTV),双方一致同意在IPTV领域加深双方合作关系,推进IPTV商业试验、推进家庭娱乐方式的变革。2、协议约定的地区涵盖了深圳等广东省七个本地网。3、双方确定的业务总体分工如下:(1)甲方负责IPTV业务支撑系统及基础网络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包括宽带接入网、城域网、内容分布系统和计费结算系统等;(2)乙方负责办理有关业务的行政许可程序和符合政策法规的播出呼号,负责IPTV内容集成运营平台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包括平台上节目播放系统和监管系统,收视用户管理系统、数字版权保护系统、电子节目导视系统、节目计费管理系统; 4、甲方根据网络要求及业务规划自主建设业务支撑系统,并实现与乙方内容集成运营平台对接,乙方所有视听节目通过甲方的业务支撑平台完全透传到达用户终端。5、甲方负责基于IPTV系统平台上的非视听节目的业务规划、资源整合,与市场推动,并对相应的信息安全负责。6、乙方负责EPG界面的设计、管理、发布,甲方参与EPG界面的设计,乙方应听取甲方建议,双方友好协商共同规划。7、乙方负责基于IPTV系统平台上的所有视听节目内容的组织、转播、监看及统一对外内容合作签约,并通过IPTV内容集成运营平台直接向电视机终端用户提供EPG和收视内容,并对该部分所有视听节目内容的安全负责。8、甲方负责用户开户安装、日常维护、技术支持服务,乙方负责EPG、点播内容、直播信号源方面的故障,并协助甲方对其市场、营业、客服等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9、甲方提供IPTV业务配套的用户计费和收费支持,乙方负责对视听节目的计费,甲乙双方同意互相向对方开放计费数据及用户基本资料,并进行定期的业务对账和结算。10、乙方负责视听节目服务打包、服务定价和服务包装,甲方负责非视听节目业务整合、服务定价和服务包装,对于IPTV业务与其它电信业务的捆绑营销,由甲方负责,乙方提供捆绑建议,IPTV业务的各项定价(包括促销)统一由甲方省级公司对口乙方进行商议确定。11、双方共同制定IPTV系统平台及机顶盒的业务和技术规范。12、双方以联合运营品牌的形式开展IPTV业务。13、双方保证各自所提供的内容或技术不存在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的情况,若发生一方因使用对方提供的内容或技术而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版权)的情形,提供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向对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2008年6月30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新产品新业务支撑中心(甲方)与第三人上海百视通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IPTV业务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与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2005年9月16日签订《IPTV业务合作协议》、《IPTV业务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基本协议),甲方作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原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的直属单位,负责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营的IPTV业务对外合作、内容运营和平台保障工作,代表中国电信广东公司按基本协议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权利,乙方作为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控股子公司,已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负责IPTV业务集成播出平台日常管理和经营性业务,乙方经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授权与甲方签订本IPTV补充协议。
2010年8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宽带互联网视听节目版权及信息安全说明》,声明第三人已经获得双方合作的广东宽带互联网视听业务附件所列栏目下所有节目的合法授权;播出期间涉及版权纠纷的,均由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
2012年9月17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广电总局关于同意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从事IPTV传输服务的批复》中称,同意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开展IPTV传输服务;服务内容为,为IPTV集成播控平台与电视用户端之间提供信号传输和相应技术保障;传输网络为利用固定通信网络(含互联网)架设IPTV信号专用传输网络。
IPTV用户收看视频节目具体流程如下:用户操作遥控器,遥控器控制机顶盒,机顶盒通过电信宽带网络线路将指令发到IPTV媒体传输平台的页面服务器,页面服务器根据指令搜索节目,接收内容运营平台信号,并向机顶盒下发相关的页面代码,通过机顶盒解码后在电视机上播出视频节目。
被告与第三人履行上述协议至今。
原告发现被告、第三人提供的IPTV业务传播电视剧《男人帮》的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来到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泊林花园1栋19L室,公证员先检查所用摄像机的硬盘、照相机的存储卡无内容后,再检查该房间内的电视机、机顶盒以及墙体有线电视线路接口等设备均互相连接的情况下,打开该房间的电视机及机顶盒,使用上述机顶盒的配套遥控器(印有“e中国电信”标识)对电视进行操作:进入电视页面,出现“中国电信宽带互联网视听”页面,登录成功后出现百视通及中国电信标识的页面,首部依次为“频道、回看、点播、聚场、资讯”等栏目,下方有“书签 搜索”栏,公证员输入“男人帮”进行搜索,页面显示“回看-男人帮“,点击页面显示的剧集,进入播放页面。该“男人帮”的视频内容与原告“男人帮”影视作品内容一致。
吴韵系柏林花园1栋19L房屋业主。原告提交2011年11月2日被告电信服务收费发票,显示客户名称为吴韵,客户号码为83922757,预存费用1860元。被告确认:吴韵在2011年11月期间为被告IPTV业务的客户。
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对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将涉案IPTV系统中的电视剧《男人帮》删除。
【判决】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电视剧《男人帮》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IPTV服务可在线播放电视剧《男人帮》,该行为受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
经国家行政机关批准,第三人可从事IP电视集成平台运营管理,经营范围为“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被告为IPTV集成播控平台与电视用户端之间提供信号传输和相应技术保障。被告及第三人均具备IPTV业务资质。根据《关于IPTV业务的合作协议》、《IPTV业务合作补充协议》,被告负责IPTV媒体传输平台,第三人提供IPTV内容运营平台,涉案影视作品由第三人提供,存储于第三人的服务器。第三人未经许可,通过被告运营的媒体传输平台向被告的IPTV网络用户提供涉案电视剧的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与第三人存在IPTV业务合作关系,被告负责用户开户、安装、收费,相关公众要成为被告的IPTV业务用户才能收看在线播放的电视剧《男人帮》,被告提供的媒体传输平台与第三人提供的内容运营平台连接,被告提供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IPTV用户对电视剧《男人帮》在线观看,是被告、第三人分工合作、共同提供作品的结果,被告与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应连带赔偿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对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故对第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不予判处。
因被告已停止侵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已无必要。由于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根据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市场影响以及被告、第三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服提出上诉。
2014年5月7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三网融合“新技术背景下涉及IPTV著作权侵权的典型案例,被评为广东省法院2014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件。IPTV集中了电信、广电、互联网三方面的优势,是一种崭新的营利创新模式,处理好IPTV著作权新类型案件,平衡各方利益,是知识产权法官面临的新挑战。研究本案的裁判规则,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一、IPTV新技术传播模式的技术原理
“三网融合”是指电信网络、有线电视网络和计算机网络这三种原本相互独立的网络被整合成兼具三者功能的统一网络,IPTV正是这种“三网融合”的新产物。在原先的技术条件下,有线电视网络只能用于传输有线电视信号,用户只能根据电视台预先公布的电视节目时间表来欣赏预定播出的电视节目,而不能自行选择节目和欣赏的时间,也即不能实现对节目的“点播”(“交互式传播”)。而基于三网融合的IPTV系统不仅可以通过电信的宽带互联网实现对有线电视节目的实时传输,还能使观众对已经播出的电视节目在一段时间内进行“回看”,从而融合了有线电视的“直播”与互联网“点播”的技术特征,为人们带来了便捷、多样的节目观赏体验。[1]
从本案来看,涉案的IPTV业务由被告与第三人合作共同实现。第三人上海百视通电视传媒有限公司经过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批准,取得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过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批准,取得IPTV的传输服务。被告与第三人通过履行《关于IPTV业务的合作协议》和《IPTV业务合作补充协议》而合作共同经营IPTV业务,具体表现为,IPTV平台架构主要分为“内容运营平台”和“媒体传输平台”。第三人负责IPTV内容运营平台管理和经营业务,内容运营平台完成电子节目导视系统制作和管理、内容处理与发布。被告作为IPTV业务的网络运营商负责IPTV媒体传输平台业务,媒体传输平台完成用户身份识别、流量结算、信号分发、网络运维支撑等功能。上述“内容运营平台”和“媒体传输平台”通过对接,进而实现IPTV业务的技术功能。
二、IPTV“点播”与“回看”的著作权法定性
IPTV作为一种新的“三网融合”传播技术,其最大的特点在于,用户不仅可以通过IPTV实时欣赏丰富多彩按时“直播”的有线电视节目,而且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存储已经“直播”完的电视节目,从而让那些错过播放时间或还想再看的用户,通过“点播”和“回看”功能,欣赏到那些已经播完的节目。同时,IPTV还提供庞大且实时更新的影视节目资源,以供用户在线“点播”和“回看”欣赏这些影视节目。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1项的规定,广播权控制三种非交互式传播行为,其中一种行为为“以有线方式公开播放作品”,上述IPTV按时“直播”有线电视节目的行为,即属于该广播权控制的行为。另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以有线或无线方式之交互式传播行为,上述IPTV所提供的 “点播”和“回看”行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人将“点播”和“回看”行为,认定为“广播权“控制的行为,该观点违背了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不足采。
在IPTV网络版权案件中,原告欲指控IPTV经营商侵权,其必须首先要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广播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从本案来看,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享有涉案电视剧《男人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涉案的IPTV业务未经许可,通过“点播”和“回看”功能,擅自传播电视剧《男人帮》,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IPTV合作共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
本案事实显示,被告与第三人通过合作共同经营IPTV业务。依据双方合作协议,由第三人负责IPTV内容集成运营平台的搭建和管理,并通过该平台直接向电视终端用户提供EPG和收视内容,并对该部分的视听节目内容之版权与安全负责;而被告负责IPTV业务支持系统及基础网络的搭建和管理,包括宽带接入、计费结算等。根据双方约定,第三人负责IPTV节目(包括影视剧等)内容的搜集和组织,并存储于其服务器上;而被告负责IPTV业务的技术支持服务,同时,其还作为IPTV业务的提供主体与最终用户签订IPTV使用合同,且直接向用户收取IPTV服务的使用费。
IPTV用户收看视频节目的具体流程为,在设备处于开机状态下,用户操作遥控器,遥控器控制机顶盒,机顶盒通过电信宽带网络线路将指令发到IPTV媒体传输平台的页面服务器,页面服务器根据指令搜索节目,接收内容运营平台信号,并向机顶盒下发相关的页面代码,通过机顶盒解码后在电视机上播出视频节目。由上可见,被告提供的媒体传输平台与第三人提供的内容运营平台对接,从而实现IPTV业务的运营,该对接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被告与第三人通过分工合作,共同经营IPTV业务,并共同分配由此获得的经济利益。
有观点认为,本案被告提供的是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而第三人提供影视作品存储、播放平台,涉案电影作品由第三人存储于其服务器上,被告为第三人的传输内容提供技术支持行为,该行为不可能构成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只可能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由于第三人是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可从事IP电视集成平台运营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亦包括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被告选择第三人作为合作伙伴,其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提供连线服务的节目具有合法来源,已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被告与第三人属于合作共同经营IPTV业务,当IPTV未经许可播放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则被告与第三人应承担合作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当两个以上的网络服务商涉嫌共同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时,如通过事实能够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尽管只是由其中一个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器存储了版权人的作品,而另一个网络服务商提供传播版权人作品的技术支持,但由于这些网络服务商是通过分工共同实现版权人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故是可以认定他们之间共同实施了侵犯他人版权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此时,不应将上述合作共同侵权与帮助侵权相混淆,从而不恰当地认定其中一些人构成直接侵权,而另一些人被从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角度去分析侵权成立与否,进而被免除承担其本应该承担的责任。
就本案IPTV业务经营模式来看,被告与第三人有明确的分工,即由第三人负责IPTV节目内容的搜集,并存储于其服务器上;而被告负责IPTV业务的技术支持,并直接与用户签订IPTV合同和向用户收取IPTV使用费,从而共同向IPTV用户提供有线电视节目的上传服务,并共同分配由此带来的收益。
应当说,被告与第三人合作推出IPTV业务,适应了我国IPTV的产业政策。我国行政主管机关对IPTV集成播控平台运营商和IPTV传输服务商的经营资质实行许可证制度,第三人是根据国家规定获得IPTV业务牌照的少数公司之一,而被告开展IPTV传输服务亦以获得国家主管机关许可为前提,一个IPTV传输系统对接一个IPTV集成播控平台,两者通过合作实现节目传输对接。在该合作模式下,广电运营商可以发挥其拥有丰富节目内容资源的优势,而中国电信则能够发挥其拥有交互式传播网络和庞大稳定客户群的优势,二者合作推出IPTV业务,能够迅速征得客户群并获得可观经济利益。如此一来,IPTV集成播控平台运营商和IPTV传输服务商存在着相互依赖关系,二者通过深度合作经营,共同获取并分配经济利益。
本着权利、责任统一原则,如IPTV未经许可向用户提供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则被告与第三人应承担合作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本案以被告、第三人构成合作共同侵权,并根据原告的诉请来判定二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妥当的。
注释:
[1] 王迁著:“IPTV回看服务的性质”,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4月23日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