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国者与飞毛腿商标诉讼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2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原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办永和路恒光耀工业厂区厂房五、厂房六第2、4层。

  法定代表人方金,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九街9号三层A区-6。

  法定代表人冯军,董事长。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飞毛腿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20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孟原玉,上诉人飞毛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明,被上诉人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国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晓、张瑞民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诉争商标由爱国者Patriot构成,由飞毛腿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号为8322472,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衡器、电脑计量加油机、光导丝(光学纤维)、避雷器、电池充电器、电池、移动电源(外挂电池或后备电池)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11月20日。

  引证商标由爱国者构成,申请日为1996年9月6日,注册号为1114515,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录制好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用打印机、输入控制器(数据加工设备)、文字处理机、显示器(电子)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9月27日,目前商标权人为爱国者公司。

  第1084577号爱国者商标(简称第1084577号商标),申请日为1996年7月16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池充电器、电池、太阳能电池、袖珍灯用电池、照明电池、蓄电池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8月20日,目前商标权人为飞毛腿公司。

  2014年8月15日,爱国者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在商标评审阶段,爱国者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引证商标被认定驰名的相关记录、引证商标的广告合同和票据复印件、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书和奖牌照片复印件、相关网页打印件等证据。飞毛腿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企业及品牌荣誉证明材料、销售协议及票据复印件、相关展会和宣传活动照片复印件、产品及宣传照片复印件等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93100号《关于第8322472号爱国者Patrio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在原审诉讼阶段,爱国者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引证商标被认定驰名的判决书和决定书复印件及用以证明飞毛腿公司恶意使用诉争商标的相关公证书复印件。飞毛腿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相关商标注销公告和相关企业登记材料复印件。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指的情形;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第1084577号商标的延续性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飞毛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为:爱国者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了新证据,该证据在商标评审阶段并未提交且未说明正当理由,原审法院采信了该证据,属于程序违法;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指的情形;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第1084577号商标的延续性注册。飞毛腿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指的情形;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第1084577号商标的延续性注册。

  爱国者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程序虽有其独立的法律价值,但又必须以实体问题的解决和实体公正的实现为取向和终极目标。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既要高度重视程序公正,防止忽视程序公正片面追求实体公正,又要以实体公正为依归,防止机械司法。为实现商标授权确权争议的实质性解决,应避免陷入不必要的程序重复,搁置实体问题和回避矛盾。

  在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爱国者公司主张其拥有’爱国者aigo’驰名商标及飞毛腿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并提交了爱国者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记录的公证书等证据。爱国者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为引证商标被认定驰名的判决书和裁定书复印件及证明飞毛腿公司恶意使用诉争商标的相关公证书复印件,属于补强证据。原审法院采信爱国者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爱国者公司在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广告合同和票据复印件、荣誉证书和奖牌照片复印件、相关网页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引证商标曾被相关的判决书及裁定书认定为驰名商标,本院认定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移动硬盘和闪存盘(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原审法院关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爱国者及英文字母Patriot构成,其中英文字母为白底黑字,汉字为黑底白字,对普通中国消费者而言,汉字爱国者是其显著识别部分。汉字爱国者是引证商标标志的构成部分。二者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诉争商标构成对爱国者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移动硬盘、闪存盘(计算机周边设备)与移动电源(外挂电池或后备电池)已经成为公众日常生活中的常用消费品,且移动硬盘与移动电源(外挂电池或后备电池)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若诉争商标使用在移动电源(外挂电池或后备电池)上,引证商标使用在移动硬盘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使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及飞毛腿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伸关系。同一商标注册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是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关键在于在先注册商标是否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与其在先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识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飞毛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注册的第1084577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移动电源(外挂电池或后备电池)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考虑在先的引证商标在移动硬盘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故诉争商标注册在移动电源(外挂电池或后备电池)未构成对第1084577号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及飞毛腿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有误,但其他事实认定正确,且足以支持其结论,故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及飞毛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分别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刘庆辉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