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片人能否单独使用电影中的作品元素

  作者:袁博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编者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电视剧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人所有,但这并不意味着制片人可以单独发行电影中的主题曲,或授权他人将电影改编为网络游戏等。本文作者认为,应正确认识制片人的权利范围,对于视听作品中可以独立使用的作品,制片人在电影之外不能任意利用、改编,更需要订立合同来规避法律风险。希望这些观点能对电影从业者规避法律风险、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有所帮助。

  近年来,我国电影产业快速发展,电影类型多样,内容丰富,创作活跃。但在电影创作中,业界经常会碰到这样的问题:电影的制片人可以单独发行电影中的主题曲吗?可以授权他人改编电影为网络游戏吗?笔者认为,一般而言,只要对电影的再次利用涉及到对电影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元素的改编或利用,在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授权的前提下,是不可以的。

  权利范围有限制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电视剧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人所有。其含义是指视听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由制片者享有,而不是指制片者在视听作品之外就可以当然获得组成其电影的所有元素,如主题曲、剧本、剧照等的著作权。视听作品是由连续画面、剧本台词、背景音乐、主题曲等共同组成,因此,对于摄制电影所需的小说或者剧本、音乐、动画形象等可以单独使用的组成元素,相应的作者有独立维权的法律资格。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以往的司法实践已经认可了视听作品中的动漫形象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例如在“曲建方诉北京阿凡提公司案”中就有这样的认定。

  举例而言,如果他人未经许可在其广告中使用《道士下山》的电影片段,则制片方有权提起诉讼,而与画面有关的基础作品的作者,如画面背景音乐的作曲者则无此资格。如果他人未经许可在商业广告中仅使用《道士下山》的主题曲,则相应的作曲者有权提起侵权诉讼,而制片方则并不适格。原因在于,对于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而言,事实上包含着两种属性:既是视听作品的有机组成元素,又是视听作品之外的独立作品。换言之,由于视听作品构成的复合性,包含众多权利主体,为了规范、简化权利归属,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视听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在整体上属于制片人,而其他参与者,包括摄影、灯光、编剧、配乐、演员等,只能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报酬,即在同一视听作品的范围内将相应智力成果的版权让渡给了制片人。但是,对于视听作品组成元素中那些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在电影之外,仍然可以自由使用,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例如,虽然知名音乐人周杰伦的《菊花台》是电影《满城尽带黄金甲》的主题曲,但在电影之外周杰伦仍然可以自由行使对该曲的复制、发行等权利,而制片人虽然可以在《满城尽带黄金甲》中使用该曲,如无合同约定就不能在电影之外擅自许可他人复制、发行该曲。

  合同约定防纠纷

  对于视听作品中可以独立使用的作品,制片人在电影之外不能任意利用、改编。

  视听作品制片人对其作品的控制范围,仅限于整体意义上的作品,这意味着其不可以单独地控制其作品中的每个部分,更不可以在后续演绎过程中对构成元素擅自进行改编。《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十四条之一第(二)款明确规定,要将由文学或艺术作品派生而来的电影作品改编为其他任何艺术形式,除了要经过电影作品作者的许可之外,还要经过原作品作者的许可。

  该规定说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认为,根据小说、戏剧等原作品拍摄而成的电影之上是存在“双重权利”的,因此,按照《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精神,对电影的改编,尤其是对作品元素如音乐、剧本、动画形象的明显改编,需要同时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和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同样遵守一般演绎作品再次演绎需要获得“双重许可”的规则。

  视听作品制片人对其作品的控制范围,仅限于作为一个整体意义上的视听作品,并不意味着可以单独地控制其作品中的每个部分。例如,琼瑶授权某电视台将其小说《六个梦》作为剧本改编成连续剧,这个电视台拍摄完成后取得连续剧的版权,但这不意味着其在连续剧之外可以左右小说《六个梦》的著作权利。这是因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和诸项财产权的保护期是作品首次发表后的50年,与之相对,构成电影的音乐作品、文字作品等基础作品的发表权和诸项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不难看出,从保护期限而言,著作权法对音乐、文字等作品的保护要明显强于视听作品。从作品性质而言,音乐、文学等作品大多属于原生性作品和独立创作作品,而视听作品大多属于特殊的演绎作品和合作创作的作品。因此,如果认为视听作品之外制片人还能控制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就会出现一个悖论,制片人在其视听作品进入公有领域后还可利用对电影组成元素的“控制”变相延长对其电影作品的保护,使得公众仍然不能自由利用,实质上是不适当地扩大了制片人的权利,变相延长其视听作品的权利期限,同时也构成对相应基础作品作者权利的侵犯。

  不难看出,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视听作品的制片人不能任性地出版发行其作品中出现的音乐作品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否则有面临侵权指控之虞。而参与视听作品拍摄的人员如果没有相关的权利意识,也极有可能在卷入相应的纠纷后才发现严谨的事前约定是多么必要。因此,在拍摄视听作品前,与制作方就作品中的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使用范围、使用方式进行详细约定,并不是多余之举。制片方可免于侵权之控,权利人再无受损之虞,订立合同规避风险,这才是双方的共赢之道。(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袁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