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两“先科”商标对簿公堂

  作者:毛立国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编者按:雄才电器公司在电磁炉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先科XIANKE”商标,但深投文化公司认为这一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先科”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于是提起商标异议。商评委随后裁定“先科XIANKE”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但在行政诉讼阶段,一审法院撤销了商评委的这一裁定,并要求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原标题:广东俩“先科”为名对簿公堂

  作为知名数码品牌“先科”拥有者的广东省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深投文化公司),因认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下称雄才电器公司)在电磁炉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先科XIANKE”商标,与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先科”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提出异议。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裁定“先科XIANKE”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后,雄才电器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随后一审法院以“先科XIANKE”商标与“先科”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评委对此认定结论有误为由,撤销了商评委被诉裁定,并要求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深投文化公司及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但两上诉人的主张并未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原判。

  同名商标起纠纷

  据了解,该案被异议商标为第7994032号“先科XIANKE”商标,由雄才电器公司于2010年1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磁炉、电饭煲、微波炉、烤饼炉、电炊器等商品上。

  法定期限内,深投文化公司的前身深圳市对外经济贸易投资有限公司引证其在先确权的商标,针对“先科XIANKE”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随后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据了解,引证商标一为第854218号“先科”商标,申请注册日为1994年8月,核定使用在第11类干燥通风、空调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为第3027336号“先科”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01年11月,核定使用在第11类喷灯、汽灯、热气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为第3701384号“先科”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03年9月,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为第382632号“先科”商标,申请注册日为1985年8月,核定使用在第9类激光电视放送机等商品上。

  雄才公司不服商标局上述裁定,于2012年9月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其复审理由为,雄才电器公司对“先科XIANKE”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被异议商标与4件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经雄才电器公司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2014年4月,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与4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家用电器,消费渠道和消费群体存在重叠。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先科”及其对应的拼音“XIANKE”组合而成,4件引证商标均由“先科”文字构成,被异议商标与4件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方面雷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雄才电器公司不服商评委上述裁定,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终审认定不近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异议商标与4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同属于广义的家电领域,但家用电器是一个非常宽泛的商品范畴,且在此范畴内产品种类众多,产品之间所实现的功能和用途也截然不同,并不能以同在一个范畴内作为判断商品是否构成类似的标准和依据,而应以商品所能满足消费者的使用价值、商品的制造主体类别和形式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量。被异议商标与4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了商评委被诉裁定,并要求其重新作出裁定。

  商评委及深投文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均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评委所作裁定。

  据了解,深投文化公司上诉时除了主张被异议商标与4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外,还主张被异议商标与深投文化公司在先核准注册的第7075123号“先科”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客观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器械及装置、日光灯管、照明用手电筒、车辆照明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磁炉、电饭煲、微波炉、烤饼炉、电炊器、消毒设备、饮水机、水族池过滤设备、污物净化装等商品上,与4件引证商标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评委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部分有误,应予以纠正。

  对于深投文化公司提出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核准注册的第7075123号“先科”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两者并存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上诉主张,法院认为不属于该案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法院认为商评委和深投文化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在被诉裁定部分有误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关于被诉裁定应予撤销的结论正确,故对原审判决仍应予维持。(毛立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