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相关的个案中,还需要进一步探索和提炼应当考虑的因素,使得这项制度逐渐成熟起来。至少在目前阶段,法院在相关的侵权纠纷中,应当慎重裁定诉前的责令停止侵权。
如何保护影视娱乐节目的知识产权
——“中国好声音更名”事件的法律思考
本案的后续审判以及如何保护影视娱乐节目的知识产权等问题,有许多不尽相同的预测与评论。本期封面故事,我们邀请到的几位专家,分别从诉前禁令、综合评价以及国内外电视节目模式知识产权保护等角度,针对本事件及影视娱乐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展开全面的评论、分析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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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好声音”到底属于谁——浅谈该电视节目名称的权属之争
2016年6月2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应申请人浙江唐德公司的请求,针对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世纪丽亮(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达了诉前的责令停止侵权,要求上述二公司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和节目制作过程中,停止使用“中国好声音”字样的节目名称。随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又于7月4日作出经过复议的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先前下达的责令停止侵权的裁定。对于这样一个裁定,以及裁定所下达的诉前的责令停止侵权,知识产权产权学术界发出了不同的声音。应该说,很多声音是赞同法院的裁定及其所下达的诉前的责令停止侵权。然而在笔者看来, 这个案件所涉及的诉前的责令停止侵权,还有几个值得进一步讨论的问题。
首先,在处理诉前责令停止侵权的案件中,要注意区别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大体说来,注册商标经过了商标主管部门的审查和公示,其权利的有效性具有较高的可信性。这样,对于一件正在使用中的注册商标,只要没有有力的相反证据,就可以认定其权利有效,并且应申请人的请求,在符合其他条件的基础上,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而对于未注册商标来说,由于没有经过商标主管部门的审查和公示,其权利的存在与否以及权利的范围,都需要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加以审查和确定。与此相应,如果申请人要求法院针对一件未注册商标下达诉前的责令停止侵权,其举证的责任就要远远大于注册商标的情形。至于法院,也应当在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证据的基础之上,慎重作出相关的权利是否存在和权利范围有多大的结论。
就本案来说,申请人请求法院下达诉前责令停止侵权的商标,不仅涉及了两个注册商标G1098388和G1089326( “V形手握话筒”图形商标),而且涉及了两个未注册商标“Voice of China” 和“中国好声音”。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两份裁定书,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于涉案的两件注册商标和英文的“the Voice of China”归属于荷兰的Talpa公司没有争议。与此相应,获得Talpa公司授权使用的唐德公司,请求法院针对这三件商标下达诉前的责令停止侵权,包括法院作出的相应裁定,都是没有什么争议的。然而,对于中文的“中国好声音”的节目名称同时下达诉前的责令停止侵权,则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因为,英文的“the Voice of China”的节目名称,是否等同于中文的“中国好声音”的节目名称,还有待于法院的慎重审查。至少在这个问题上,双方当事人提出了截然不同的主张,并提出了各自所依据的证据。
其次,应当慎重确定申请人是否就中文的“中国好声音”的节目名称享有权利。根据具体的案情,荷兰的Talpa公司就两个注册商标G1098388、G1089326和英文的节目名称“the Voice of China”享有权利,并且将上述商标和节目名称许可给“星空华文”和“梦想强音”两家中国公司使用,后者又委托本案的被申请人“灿星公司”制作相应的节目。在具体的节目制作和播放过程中,为了满足中国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浙江电视台放弃原先约定的“中国之声”(the Voice of China)的名称,改而使用了“中国好声音”的名称。然而,在相关的节目播放了四次之后,荷兰的Talpa公司与中国的被许可方发生了合同争议,导致合同的终止。随后,荷兰的Talpa公司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请求,要求两个中国公司及其制作公司停止使用两个注册商标,以及英文“the Voice of China”的节目名称和中文“中国好声音” 的节目名称。其中,Talpa公司要求两家中国公司和灿星公司停止使用中英文的节目名称,属于临时措施的请求。然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仲裁决定书,认定英文的“the Voice of China”属于Talpa公司,但同时认为,在目前的阶段尚难以确定英文的“the Voice of China” 是否包含了“中国好声音”这几个汉字。这表明,中文的“中国好声音”的节目名称是否属于荷兰的Talpa公司,在目前阶段还不能确定。
在明确了上述荷兰Talpa公司与两家中国公司“星空华文”和“梦想强音”的许可关系,以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相关裁决之后,对于我们理解唐德公司关于诉前责令停止侵权的申请,就很有帮助了。具体说来,荷兰Talpa公司在终止了与两家中国公司的合作以后,将两个注册商标G1098388和G1089326和英文的节目名称“the Voice of China”一并许可给了唐德公司使用,同样从事选秀节目的制作。这样,至少从Talpa公司来看,对于自己是否就中文的“中国好声音” 的节目名称享有权利,尚不是很明确。与此相应,唐德公司是否就中文的“中国好声音”的节目名称享有权利,也是不明确的。然而,唐德公司在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的诉前责令停止侵权的申请中,不仅就两个注册商标G1098388、G1089326和英文的节目名称“the Voice of China”,而且就中文的“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提出了诉前责令停止侵权的申请。在这种背景之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责令被申请人在相关的选秀节目中停止使用中文的“中国好声音”的节目名称, 就是值得进一步讨论的。
再次,应当慎重确定诉前责令停止侵权的范围。商标的作用是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 防止消费者在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上的混淆。与此相应,商标侵权的标准是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从这样一个理念出发,无论是英美的法院还是欧洲大陆国家的法院,在下达责令停止商标侵权的禁令,包括诉前禁令的时候,除了责令被告停止使用相关的标识以外,还可能要求被告在原有商标上添加一些字词,或者说明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原告无关,从而与原告有所却别。正是基于以上的理由,本案的被申请人“灿星公司”在随后的选修节目制作中,添加字词使用了“2016中国好声音”的节目名称。显然,在荷兰的Talpa公司和被许可人唐德公司是否就中文的“中国好声音”的节目名称享有权利,尚不明确的情形下,被申请人改而使用“2016中国好声音”,其意图是将自己制作的选秀节目与申请人可能制作的选秀节目区别开来。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参考一下香港国际仲裁中心2016年6月22日的裁定。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程序中,荷兰的Talpa公司认为,被申请人使用中文的“2016中国好声音”制作节目,仍然利用了自己享有的知识产权。被申请人则在仲裁程序中抗辩说,自己制作“2016中国好声音”,重新设计了选秀节目的背景、道具和情节,是一个全新的节目,与原有的选秀节目无关。正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裁定指出,被申请人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减轻因为违约而对于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其中的措施之一就是,与“2016中国好声音”的节目一道,发表一个弃权声明,说明“2016中国好声音” 是一个全新的节目板块,不是此前的四次节目“the Voice of China”的继续。显然在仲裁庭看来,使用中文的“2016中国好声音”的节目名称,再加上适当的弃权声明,可以将双方当事人制作的节目区别开来,可以防止消费者在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上的混淆。
然而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两份裁定书中,对于责令停止侵权的问题,则采取了全然不同的方式。一方面,申请人唐德公司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在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制作和播出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字样的节目名称。另一方面,则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应申请人的请求,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字样的节目名称。由此看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裁定,不是要求被申请人采取措施,将自己制作的节目与此前的节目区别开来,避免消费者在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上的混淆,而是简单地要求不得使用含有“中国好声音”字样的节目名称。或许我们可以说,这样的裁定不仅否定了被申请人使用“中国好声音”字样的可能性,而且对申请人提供了过于宽泛的保护。
当然,正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裁定中所说,本案所裁定的诉前的责令停止侵权,更多地属于程序性的保全措施,并不妨碍法院在随后的诉讼中,就实体性的权利归属和是否侵权的问题作出判断。然而,本文所要强调的是,即使是给予申请人以程序性的保全措施,也应当充分考虑被申请人的利益,慎重裁定诉前的责令停止侵权。在这方面,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可以提出很高的要求。但是从受理案件的法院来说,则应当充分考虑被申请人的利益,包括为将来的实体性裁决留下余地。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要求申请人在节目名称上添加一些要素,并且发表一个弃权声明的做法,或许更为可取。
笔者在此还想强调,关于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诉前的责令停止侵权是一种杀伤性很强的措施。无论是申请此项措施的申请人,还是作出相关裁定的法院,都应当依据证据慎重而行。例如,在著作权侵权的纠纷中,如果所涉及的是简单的盗版,应申请人的请求,立即裁定诉前的责令停止侵权是没有问题的。然而,如果相关的侵权纠纷涉及的是抄袭或者实质性相似,则应当慎重或者不下达诉前的责令停止侵权。又如,在注册商标的情形下,如果申请人的商标一直在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未经许可使用了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商标,并且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则可以下达诉前的责令停止侵权。但如果被申请人的商标与申请人的注册商标只是近似,则应当留待后续的诉讼加以解决。至于未注册的商标,由于需要实体性的审查,以确定申请人是否享有权利,以及享有多大范围的权利,也应当慎重下达或者不下达诉前的责令停止侵权。再如,在专利侵权的纠纷中,由于行政机关授予的专利权是一项推定有效的权利,由于专利的字面侵权和等同侵权的认定具有一定的难度,往往会涉及到一系列的实体性问题和更为复杂的程序,所以应当尽量不下达诉前的责令停止侵权。
显然,诉前的责令停止侵权是一项自2000 年修订《专利法》,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之后引进的一项制度,在我国实施的时间还不是很长。所以,法院在相关的个案中,还需要进一步探索和提炼应当考虑的因素,使得这项制度逐渐成熟起来。至少在目前阶段,法院在相关的侵权纠纷中,应当慎重裁定诉前的责令停止侵权。
作者:李明德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总第114期 封面故事-《如何保护影视娱乐节目的知识产权——“中国好声音更名”事件的法律思考》(策划:张继哲 孟令豹 China 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