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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原告】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五八同城(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案号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7566号民事判决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119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
杜长辉 宋晖 杜丽霞
◆裁判要旨
1.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58同城”构成五八信息公司所有的知名网站特有名称。
2.五八房地产公司与五八信息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且在2009年五八房地产公司设立之前,“58同城”即已构成知名网站特有名称,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这一情况,拟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五八房地产公司的发起人应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五八房地产公司仍然选择与五八信息公司所有的知名网站特有名称“58同城”读音完全一致,含义没有明显区别的“五八同城”作为企业字号,足以使人误认五八房地产公司与“58同城”网站经营者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从而导致混淆。
◆附:二审判决书
五八同城(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1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八同城(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二区1号楼607室。
法定代表人刘利,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春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向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乙108号2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姚劲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生达,男,1978年1月4日出生,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上诉人五八同城(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八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八信息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7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八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谊,五八信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生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八信息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公司是58同城网(网址:www.58.com)的所有权人及实际运营人。“58同城”是我公司的网站名称。该网站以提供生活服务平台为内容,涵盖房产在内的多项服务。58同城网经过多年的宣传和推广,早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生活服务网站,“58同城”已构成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五八房地产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五八同城”字样,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该公司是我公司的关联公司,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利益。且该公司在经营中的口碑很差,也对我公司的形象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为了维护我公司的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八房地产公司立即在其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五八同城”字样,在《北京晚报》、《新京报》上公开赔礼道歉30天,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公证费6320元。
五八房地产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一、五八信息公司主张“58同城”在我公司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时已构成知名服务名称的证据不足;二、双方的经营范围、经营模式以及收入来源均不一致,不存在竞争关系,且各自提供的服务不构成混淆;三、“五八”及“同城”均不属臆造词汇,具有一定的通用含义,且已成为多家企业字号的组成部份。我公司的企业名称命名合理合法,无仿冒故意;四、“58同城”已注册为商标,依法已丧失知名商品名称权;五、五八信息公司至迟在2010年12月31日便已知晓我公司企业名称,现提起诉讼,已逾诉讼时效;六、五八信息公司的损失主张缺乏依据,且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综上,五八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五八信息公司与58同城网的情况
五八信息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人才推荐;人才招聘;人才信息网络服务;研究、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利用自有媒介发布广告等。
五八信息公司于2006年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批准网站名称为:同城分类,域名为58.com。2009年在进行许可证年检时变更域名为58.com(58control.cn,58v5.cn)。2010年年检时变更网站名称为58同城(五八同城,同城分类),2014年2月21日变更域名为58.com(58control.cn,58v5.cn,58.com.cn)。依据2014年经营许可证显示网站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服务项目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含药品和医疗器械、电子公告服务。
2006年“58同城”获“2006中国互联网最具价值项目奖”,其CEO姚劲波被授予“2006中国互联网创新人物奖”,同年“58同城网”获“中国商业网站100强”、“2006年中国最具投资价值企业50强”称号。2007年6月22日,“58同城网”被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授予“公益爱心企业”称号。“58同城网创始人、CEO”姚劲波被信息时报社和新浪网评为“2009年度互联网创新风云人物”。
另,2007年12月14日,五八信息公司上海分公司成立;2007年12月25日,五八信息公司广州分公司成立;2008年1月22日,五八信息公司深圳分公司成立。
2008年-2009年间,五八信息公司为进行网站宣传推广分别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诚信广源广告有限公司等30家单位或个人签订广告发布合同或合作协议共49份,在网站、社区灯箱、地铁扶手、公交车、报纸媒体、手机端等平台进行关于58同城网站的广告发布,广告文字内容为“58同城生活”、“58同城招聘”等,累计广告费用总额近800万元。
通过登陆https://archive.org网站,使用该网站中的“WayBackMachine”工具可以实现对58同城网站历史主页界面的呈现。通过该工具显示:2005年7月8日,页面上方为“58分类信息”字样;2005年10月1日、2006年2月2日页面显示有“同城分类”的标识以及“58同城分类——专业的免费分类信息网站”字样。在2006年2月19日、2006年11月7日网页中包括有关房产服务内容的频道,频道下设有“个人出租”、“中介出租”、“个人求租”、“房屋合租”、“个人出售”、“中介出售”、“房屋求购”等栏目;在2007年7月18日、2008年5月11日页面显示有网站介绍,内容为“58同城是最活跃的中文分类信息网站,在这里你可以浏览或发布租房、交友、买卖物品、找工作以及寻求合作等信息。房屋、二手、交友、兼职、招聘、车辆、活动、黄页——免费发布!”。2014年1月17日,五八信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登陆上述网站及使用相关工具对58同城网历史页面进行检索的过程,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庭审中,五八信息公司表示其网站“58同城”的命名中,“58”是我发布、我发现的含义,指在该网站上发布信息会获取利润;“同城”是由于该公司网站最早使用“58同城分类”的名称,后来简化为“58同城”。
二、五八房地产公司及其名称使用的情况
2009年10月27日,五八房地产公司企业名称获得工商机关预先核准。2009年11月27日,五八房地产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2010年8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向五八房地产公司颁发了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2010年,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向五八房地产公司颁发了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会员证。
五八房地产公司表示其自2009年成立至2010年5月,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二区1号楼金瓯大厦经营办公。该地址与五八信息公司同期的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9号1幢长新大厦,仅一路之隔。
庭审中,五八房地产公司表示其企业字号“五八同城”的含义为:“五八”与“我发”同音,“同城”是相同的城市,“五八同城”即在相同的城市共同发展。
五八房地产公司另提交了于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进行检索查询的网页打印件,依据该材料显示有北京五八诚心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北京五八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6家公司企业名称中包含“五八”字样;有北京同城兴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同城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企业名称中包含“同城”字样。
三、其他事实
另查一,新浪微博显示有网友发布的“……58同城房屋中介公司是个大骗子……”等言论。2013年8月9日,五八信息公司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为此支付公证费2220元。
登陆互联网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五八同城房地产打着五八的名义”字段进行搜索,可以找到“不要脸的五八同城,咱们等着在法庭上见吧……”的相关论坛发帖。2014年1月17日,五八信息公司对上述内容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为此与本案其他公证共支付公证费4100元。
另查二,2010年12月31日,五八房地产公司(甲方)与五八信息公司(乙方)签订《58同城网房产版网邻通广告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乙方在58同城北京站房产频道上为甲方投放广告。服务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服务金额为900元。五八信息公司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但表示不就该协议尾部签章是否为其加盖申请鉴定。
另查三,2012年5月21日,五八信息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336996号“58同城”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广告、广告代理、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市场分析、商业调查等。
原审法院认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根本目的是建立并维护一种自由、公平、诚信、符合商业道德规范的竞争秩序。对竞争关系的要求也并非狭义上的经营范围和业务的一致与重合,只要经营者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在此过程中可能对竞争对手、其他经营者或者竞争秩序造成损害,就应当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本案中,五八信息公司虽系经营互联网综合信息服务的公司,而五八房地产公司系经营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公司,但通过58同城网站页面显示内容可知房屋租售信息是五八信息公司通过互联网提供的各类信息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于此内容,五八信息公司与五八房地产公司拥有共同的受众与用户。因此,两者的经营范围存在一定的重合;同时,可以看出,尽管经营模式不同,但不会影响两者经营内容和受众群体的相同。故本院认为五八房地产公司与五八信息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对五八房地产公司所称其与五八信息公司经营范围、经营模式等存在差异故不存在竞争关系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形成具有一定的历史发展过程。本案中,五八信息公司成立之初,尽管其网站名称不为“58同城”而是“同城分类”,但其域名即为“58.com”,用域名指称网名的方式符合一般公众的呼叫习惯。且,在其成立一年内,即在2006年“58同城”获“2006中国互联网最具价值项目奖”,“58同城网”获“中国商业网站100强”、“2006年中国最具投资价值企业50强”称号。2007年6月22日,“58同城网”被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授予“公益爱心企业”称号。由此可知,在2009年五八房地产公司成立之前,无论是五八信息公司的自身使用、对外宣传还是第三方的指称,便已将“58同城”作为网站名称使用。同时,依据获奖证明可知在2009年之前58同城网便因自身所提供服务的质量以及从事的公益活动在行业及社会中累积起了较高的商誉。依据2008年至2009年间签订的总金额近八百万元的数十份广告发布合同可知,五八信息公司通过在网络和全国范围内各类媒体进行了持续性、大成本的广告宣传,通过此期间的宣传“58同城”一词已与五八信息公司所经营网站以及网站所提供的服务建立了特定而稳固的联系,取得了足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较强的显著性。综上,可以认定在2009年五八房地产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五八同城”字样时,58同城网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另,尽管网站名称亦存在过“58同城分类”等情况,但从呼叫习惯讲,“58同城”成为比较直接、上口的称呼方式,致使该名称成为该网站区别于其他网站的称谓。值得一提的是,就“58”及“同城”的组合而言,是五八信息公司将作为通用词汇的二者有机结合并形成了独有、自有的称谓。故此,“58同城”应为五八信息公司特有的网站名称,即“58同城”已构成知名网站的特有名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本案中,首先,“58同城”系臆造的词语组合,并非通用词汇,因而本身即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特征。五八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材料可以证明“五八”或“同城”字样在企业名称中并不鲜见,但无法证明“五八同城”词组系通用词汇,故其该抗辩缺乏依据;其次,五八房地产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五八同城”从读音上与网站名称“58同城”完全一致;第三,五八房地产公司从事房屋租售中介业务,58同城网为生活类信息的发布平台,而其中房屋租售信息属于其重要的内容板块;第四,如前所述在2009年五八房地产公司设立之前58同城网便已具有了相当的知名度。而房屋租售信息为58同城网所发布信息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拟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五八房地产公司的发起人,对此应是明知的。综上,五八房地产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五八同城”字样,足以使人产生五八房地产公司与58同城网经营者间存在特定关系的误认、导致混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3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但该项规定并不意味着一旦知名商品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就不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案中,一方面,五八房地产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对“五八同城”的使用并非突出使用的商标使用行为,五八信息公司亦未以侵害商标权为由主张权利;另一方面,虽“58同城”商标已经被五八信息公司于2012年核准注册,但五八房地产公司将“五八同城”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始于2009年,此时“58同城”商标尚未注册,五八信息公司无法依据在后取得商标权利制约五八房地产公司的在先行为;对于商标注册之前的侵权行为,五八信息公司依据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主张并无不妥。故五八房地产公司此抗辩不成立。
依据五八房地产公司提交的《58同城网房产版网邻通广告服务协议》可以认定在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3月31日间,五八房地产公司曾在58同城网房产板块发布广告。但该事实并不等同于五八信息公司对五八房地产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五八同城”字样的默认,仅能证明在此期间五八信息公司对五八房地产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存在应知的情况,但因五八房地产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将“五八同城”作为字号使用是自其设立至今的持续状态,故五八信息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就该事实原审法院将在经济赔偿时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58同城”构成知名网站的特有名称,五八房地产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五八同城”字样的行为足以使人产生五八房地产公司与58同城网经营者间存在特定关系的混淆误认,构成了对五八信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五八信息公司的合法权益,五八房地产公司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五八信息公司要求五八房地产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五八同城”字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赔礼道歉是一项适用于人身权利受侵害时的法律责任,而本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涉及人身权利受侵害的情形,故五八信息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赔偿,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在超过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故本案中关于赔偿金额应自五八信息公司起诉之日向前推算2年计算。因五八信息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五八房地产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额,也未证明五八房地产公司因此获益的数额,故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五八房地产公司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五八信息公司所受影响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关于五八信息公司要求赔偿的公证费,系其维权过程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五八房地产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五八同城”字样;二、五八房地产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五八信息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三、五八房地产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八信息公司合理费用六千三百二十元;四、驳回五八信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八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认定错误。本案中,双方的经营范围、经营内容、经营模式、服务对象及收入来源均不一致。因此,双方未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也未从相同的客户群体中获取收入,不构成竞争关系。二、原审判决关于2009年我公司成立之前,“58同城”已成为五八信息公司所有的知名网站特有名称的认定错误。五八信息公司之网站名称原系“同城分类”,直至2010年时才更名为“58同城”,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网站在2009年已满足知名商品的条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58同城”是五八信息公司网站特有名称及该网站在2009年底已经成为知名商品缺乏事实依据。三、本案双方无竞争关系,所提供服务类型、经营方式的差异化,对普通消费者而言,并不会对我公司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四、五八信息公司将已注册为商标的服务名称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规定来提出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另外,五八信息公司最早于2007年4月25日即申请注册了第6020137号“58同城”商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五、五八信息公司为我公司在58.com上进行企业推广的行为,表明其已出于收费目的放弃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且应对该行为的全部后果自行承担责任。六、五八信息公司在商标注册后即丧失以知名商品名称主张的权利,因此针对商标注册前侵权行为的权利要求是有诉讼时效的,应从2010年双方订立协议之日起算,故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七、原审判决赔偿金额及承担费用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
五八信息公司在本院答辩称:一、五八房地产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上诉理由是原审中观点及理由的重复,在案证据均可证明五八房地产公司在注册伊始是明知我公司网站存在的,其目的就是为了混淆,并通过这种混淆来攫取不正当利益。两者不仅有混淆的可能,并事实上也有现实的混淆。二、“58同城”作为我公司网站名称,一直通过网站的历史页面显示的名称、获奖及报导等形式使用,而ICP证书只是一种行政管理的手段,界定的并非民事权利范围,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58同城”网站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五八房地产公司亦没有反驳证据。三、《反不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的关系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商标法中也没有排除的规定,本案适用《反不当竞争法》并无不当。此外,第6020137号“58同城”商标与本案无关。四、双方的合同并不能推定我公司的明知,更不能说放弃了相应的权利。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五八房地产公司注册企业名称并使用的行为,是一个持续的行为,而非多个单独行为的叠加,对于持续性行为从行为终了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从行为之时认定是否构成侵权,这也是完全符合法理的。六、原审判决在法定赔偿范围内确定赔偿额度完全合理,公证费亦有相应证据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五八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上述事实有获奖照片、广告发布合同、合作协议、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工商档案查询资料、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网页打印件、《58同城网房产版网邻通广告服务协议》、商标查询信息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在原审、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五八房地产公司与五八信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二、“58同城”是否构成五八信息公司所有的知名网站特有名称。三、五八房地产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五八同城”字样,是否会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58同城”网站经营者间存在特定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四、五八信息公司能否依据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主张权利。五、五八信息公司为五八房地产公司在58.com上进行企业推广的行为,是否表明其放弃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六、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七、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问题一,对竞争关系的界定不应局限于狭义上的理解,机械地要求经营范围、模式等必须一致或重合,而是应当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出发,只要经营者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在此过程中可能对竞争对手、其他经营者或者竞争秩序造成损害,就可以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本案中,房屋租售信息属于五八信息公司所经营的“58同城”网站的重要板块,五八房地产公司从事的则是房屋租售中介业务,两者的经营范围、业务及受众均存在一定的重合,经营模式不同并不会影响两者存在竞争关系的认定。五八房地产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问题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五八信息公司的网站域名为“58.com”,登记名称为“同城分类”。结合在案证据可知,自2006年“58.com”网站创建伊始至2009年五八房地产公司成立之前,五八信息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采取了包括在网络和全国范围内各类媒体上进行宣传、积极参与公益活动等方式经营发展“58.com”网站,使得该网站不仅拥有较高的业务量,其自身所提供服务的质量也得到了受众及社会的认可,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而在上述过程中,五八信息公司对内对外均将“58同城”作为网站名称使用,“58同城”一词已与“58.com”网站以及网站所提供的服务建立了特定而稳固的联系,足以区分服务来源。因此,尽管“58.com”最早登记名称为“同城分类”,但通过五八信息公司不断地实际使用,“58同城”这一称呼方式已经成为该网站区别于其他网站的独特称谓。此外,用域名指称网名的方式也符合一般公众的呼叫习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58同城”为五八信息公司所有的知名网站特有名称,并无不当。五八房地产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问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如前所述,五八房地产公司与五八信息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且在2009年五八房地产公司设立之前,“58同城”即已构成知名网站特有名称,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这一情况,拟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五八房地产公司的发起人应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五八房地产公司仍然选择与五八信息公司所有的知名网站特有名称“58同城”读音完全一致,含义没有明显区别的“五八同城”作为企业名称,足以使人误认五八房地产公司与“58同城”网站经营者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从而导致混淆。五八房地产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问题四,本案中,五八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成立,而第8336996号“58同城”商标系于2012年5月21日核准注册。就五八信息公司而言,其第8336996号“58同城”商标的权利始于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日。因此,对于2012年5月21日之前五八房地产公司的行为,五八信息公司无法以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五八信息公司依据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维权并无不妥。此外,注册商标的使用应以其核定使用范围为准,因此第6020137号“58同城”商标与本案无关。五八房地产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问题五,尽管五八房地产公司曾在“58同城”网站房产板块发布广告,但该事实并不等同于五八信息公司对五八房地产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五八同城”字样默认或放弃相关权利。五八房地产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问题六,五八房地产公司自其设立时即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五八同城”字样,针对这一持续行为,五八信息公司应当依据不同的权利基础维护其权益,但这并不影响这一侵权行为持续至今的事实,因此五八信息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五八房地产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问题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前诉述,“58同城”构成知名网站的特有名称,五八房地产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五八同城”字样的行为易使人误认为其与“58同城”网站经营者间存在特定关系,从而导致服务来源的混淆,构成了对五八信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五八信息公司的合法权益,五八房地产公司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中关于经济赔偿部分,鉴于因五八信息公司未举证证明五八房地产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额,也未证明五八房地产公司因此获益的数额,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不不当。此外,五八信息公司主张赔偿的公证费,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将该部分支出认定为诉讼合理费用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五八房地产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五八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57元,由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857元(已交纳),由五八同城(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95元,由五八同城(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长辉
代理审判员 宋 晖
代理审判员 杜丽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震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