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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发布知识产权年度报告,从知识产权案件中精选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小编按照案件所涉及法律问题对商标案件进行了梳理,其中,商标侵权类案件16件,商标行政类案件30件,推荐给从事知识产权的朋友们。
商标民事案件
2013
1.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与正当使用
再审申请人沁州黄公司与被申请人檀山皇发展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13)民申字第164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其在该相关市场内的通用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注册商标权人不能因其在该商品市场推广中的贡献主张对该商品的通用名称享有商标权,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该通用名称来表明商品品种来源。
2012
2.被错误注销后重新恢复的注册商标应视为一直存续
海洋公司与青岛鑫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2012)民提字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错误注销后重新恢复的注册商标应视为一直存续,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该商标构成侵权,但因相信该商标被注销而进行使用的善意第三人除外。
3.商标侵权判定中对授权经销商合理使用商标的认定
五粮液公司与天源通海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2)民申字第887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授权经销商为指明其授权身份、宣传推广商标权人的商品而善意使用商标,未破坏商标的识别功能的,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4.成员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合理规范使用集团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迈安德公司与牧羊集团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12)民提字第6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集团公司的成员企业为彰显其集团公司成员企业身份而在经营活动中合理规范使用集团标识,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2011
5.判断商标侵权行为应考虑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齐鲁众合公司与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2011)民申字第22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侵权原则上要以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为基础;判断是否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时,应该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6.独家经营和使用的具有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不应认定为通用名称
在佛山合记公司与珠海香记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2011)民提字第5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特定的历史起源、发展过程和长期唯一的提供主体以及客观的市场格局,保持着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仍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意义,不能认定为通用名称。
2010
7.判断商标近似时对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相关标识使用的历史和现状等因素的考虑
法国拉科斯特公司与新加坡鳄鱼国际公司等“鳄鱼图形”商标侵权案
(2009)民三终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应当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由于不同案件诉争标识涉及情况的复杂性,认定商标近似除通常要考虑其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注册商标与诉争标识使用的历史和现状等其他相关因素,在此基础上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
8.判断商标近似时对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的考虑
嘉禾县锻造厂与华光机械公司等商标侵权案
(2010)民提字第2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9.企业字号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冲突的处理规则
李惠廷与大连王将公司商标侵权案
(2010)民提字第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企业字号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冲突案件的处理规则,指出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与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方式,并明确了适用这两种责任方式的具体情形。
2009
10.判断商标近似时对注册商标未实际使用因素的考虑
“红河”商标侵权案
(2008)民提字第52号
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细化了判断商标近似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体现在,判断侵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除要比较相关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外,还应关注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因此应考虑相关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显著性、是否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11.判断商标近似时对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的考虑
“诸葛酿”商标侵权案
(2007)民三监字第37-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时,应考虑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尤其是在先使用、具体使用方式等因素。
12.商标侵权意义上的商标使用的含义
辉瑞产品公司立体商标侵权案
(2009)民申字第26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不能起到标识来源和生产者作用的使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他人此种方式的使用不构成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裁决表明,商标侵权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应以起到标识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为必要条件。
13.判断商标正当使用时对历史因素的考虑
“狗不理”商标侵权案
(2008)民三监字第10-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使用时,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相关历史因素;同时应根据公平原则,对使用行为作出必要和适当的限制。
14.对描述性商标的正当使用的判断
“片仔癀”商标侵权案
(2009)民申字第131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注册商标具有描述性时,其他生产者出于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特点的目的,以善意方式在必要的范围内予以标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而发生来源混淆的,构成正当使用;判断是否属于善意和必要,可以参考商业惯例等因素。
15.标识使用者的使用意图和使用行为对其获得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影响
辉瑞公司与东方公司不正当竞争及“伟哥”未注册驰名商标侵权案
(2009)民申字第31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原告明确认可其从未在中国境内使用某一标识的情况下,他人对该标识所做的相关宣传等行为,由于未反映原告将该标识作为商标的真实意思,不能认定该标识构成其未注册商标,更不能认定构成其未注册驰名商标。
2008
16.在一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中约定俗成的扑克游戏名称
深圳市远航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请示案
(2008)民三他字第12号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函认为,对于在一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中约定俗成的扑克游戏名称,如果当事人不是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标使用,只是将其用作反映该类游戏内容、特点等的游戏名称,可以认定为正当使用。是否属于上述情形,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认定。
商标行政案件
2013
1.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身份的推定
再审申请人新东阳企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新东阳股份公司、原审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2013)知行字第97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有串通合谋抢注商标行为的人,可以视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判断是否构成串通合谋抢注行为,可以视情根据该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特定身份关系进行推定。
2.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适用及其例外
再审申请人抚顺博格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营口玻纤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2013)行提字第1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申请注册即可推定其具有利用他人商标商誉获利的意图,但不排除特殊情况下,在先商标虽然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但商标申请人并不具有抢占在先商标商誉的恶意。
3.长期停止使用的商业标识不能作为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或在先权利予以保护
再审申请人余晓华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成都同德福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2013)知行字第80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有一定影响”,应当是一种基于持续使用行为而产生的法律效果,“在先权利”应当是指至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时仍然存在的现有权利;在长期停止使用的情况下,商业标识已经不具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或者在先权利。
4.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
再审申请人李隆丰与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海棠湾管委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2013)知行字第41、42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取得注册;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其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
5.同一主体的不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辐射
再审申请人博内特里公司与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名仕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2012)行提字第2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同一主体的不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辐射;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争议商标的标识因同一主体对相近似商标的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而引证商标不具有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排斥权范围应受到限制。
2012
6.以商品部分外观申请立体商标的显著性的审查判断
爱马仕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2012)民申字第6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商品部分外观的三维形状申请商标注册时,由于这种三维形状通常不能够脱离商品本身而单独使用,相关公众更容易将其视为商品的组成部分而非商标,除非该商品外观本身具有区别于同类商品外观的显著特征,或者申请人能够证明已经通过使用行为而使相关公众足以将该商品外观与特定的商品提供者联系起来,否则其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7.将去世的知名人物姓名注册为商标可否认定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贵州美酒河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李长寿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2012)知行字第11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将在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知名人物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在该行业相关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该商品的品质特点与该行业相关知名商品生产工艺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2011
8.含有描述性外国文字的商标的显著性的审查判断
佳选公司“BEST BU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2011)行提字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如果商标标识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9.含有描述性要素的商标的显著性的审查判断
沩山茶叶公司“沩山牌及图”商标行政纠纷案
(2011)行提字第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含有描述性要素的商标的显著性的判定,应当根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判断,不能因为商标含有描述性文字就认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一定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并不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商标,应认为其具有显著特征。
10.类似商品认定中对产品用途的考虑
长康公司“加加JIAJIA”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2011)知行字第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类似商品判断中考虑商品的用途时,应以其主要用途为主,如果产品的不同用途面对的是不同的消费对象,一般情况下应该以注意程度较低的消费者为准。
11.关联商品可视情纳入类似商品范围
啄木鸟公司啄木鸟图形商标争议行政案
(2011)知行字第3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避免来源混淆是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时需坚持的基本原则,如果近似商标在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品是由同一主体提供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应认定两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12.《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类似商品认定的作用
啄木鸟公司啄木鸟图形商标争议行政案
(2011)知行字第37号
最高人民法院还阐述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认定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不能机械、简单地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依据或标准,而应当更多地考虑实际因素,结合个案的情况进行认定。
13.商标是否驰名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所涉商品特点等进行综合判断
华夏长城公司“日产及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2011)知行字第4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是否驰名是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得出的结论,不能孤立地看相关的证据,也不能机械地要求必须提供哪一类的证据,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所涉及的商品特点等进行具体分析判断。
14.近似商标共存协议影响商标可注册性的审查判断
山东良子公司“良子”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2011)知行字第5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关于近似商标的共存协议影响商标可注册性的审查判断。
15.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中商业使用和合法使用的判断标准
李道之“卡斯特”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
(2010)知行字第5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地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有关注册商标使用的其他经营活动中是否违反进口、销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
16.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和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之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养生殿公司“六味地”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2011)知行字第5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和商标异议复审程序在启动主体和救济目的方面均不相同,不能在两个程序之间机械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剥夺引证商标权利人在异议阶段提出异议的权利。
17.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程序中应否考虑阻碍申请商标注册的事实发生的新变化
艾德文特公司“ADVENT”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2011)行提字第1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如果引证商标在诉讼程序中因连续3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鉴于申请商标尚未完成注册,人民法院应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依据变化了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18.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程序中应否考虑证明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的新证据
佳选公司“BEST BU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2011)行提字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关于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的新证据应当予以考虑。
19.商标行政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的处理及类似商品的认定
吴树填“富士寶FUSHIBAO及图”商标行政纠纷案
(2011)知行字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并非一概不予采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考虑新证据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及行政诉讼的救济价值,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综合原有证据及新证据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裁定。
2010
20.对含有国名的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审查判断
“中国劲酒”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
(2010)行提字第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该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但其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则不宜认定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21.判断复制、摹仿驰名商标时对被异议人已有近似注册商标的考虑
“苹果男人”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2009)行提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对被异议商标是否复制、摹仿驰名商标进行判断时,如果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前,被异议人在同类别商品上已经拥有近似的注册商标,法院应该比较被异议商标与被异议人自己的注册商标、他人的驰名商标之间的近似程度。被异议商标与被异议人已经在同类别商品上注册的商标近似程度较高,不宜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22.药品商品名称能否作为在先权利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可立停”商标争议行政案
(2010)知行字第5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经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药品商品名称,可以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23.主张权利者使用争议标志的意图、行为和效果对其受法律保护的影响
“索爱”商标争议行政案
(2010)知行字第4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商标“索爱”,无论是作为未注册商标的简称,还是作为企业名称或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简称,其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对该标识主张权利的人必须有实际使用该标识的行为,且该标识已能够识别其商品来源;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索尼爱立信公司并无将争议商标作为其商业标识的意图和行为,相关媒体对其手机产品的相关报道不能为该公司创设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
2009
24.“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和适用标准
“采乐”商标行政案
(2008)行提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和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强生公司在前两次提出评审申请时,已经穷尽了当时可以主张的相关法律事由和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就相关事实和理由进行了实质审理,并两次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强生公司援引修改后的商标法,仍以商标驰名为主要理由,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再行受理并作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已决的商标争议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如果要受理新的评审申请,必须以有新的事实或理由为前提。
25.商标法(2001年修正)对该法施行前已有行政终局裁定的商标争议的溯及力
“采乐”商标行政案
(2008)行提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阐明了商标法(2001年修正)对该法施行前已有行政终局裁定的商标争议的溯及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基于信赖保护原则认为,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对于该法修改前已受终局裁定拘束的商标争议不具有追溯力。
26.判断商标近似时对特定历史因素的考虑
“秋林”商标行政案
(2009)知行字第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判断商标近似时,还可以结合特定历史关系及处在同一地域等因素,考虑两商标共存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27.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在先商标权人同时拥有非类似商品上注册的驰名商标和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时商标近似的判断
“苹果”商标行政案
(2009)行提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在先商标权人同时拥有非类似商品上注册的驰名商标和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不仅应该将争议商标与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还应该考虑驰名商标保护这一因素。
28.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时间界限
“散列通”商标行政案
(2009)行提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侵害他人在先权利,一般应当以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是否存在在先权利为时间界限。
29.曾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期间的商标使用情形能否纳入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考量范围
“21金维他”商标行政案
(2009)知行字第1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有些药品名称曾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在药品标准被修订而不再作为药品法定通用名称后,如果该名称事实上尚未构成通用名称,仍应当认定该名称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据此,考虑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时,可以参考其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期间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商标的使用、宣传等因素。
30.认定商标驰名时对商标注册前的使用情况的考虑
“中铁”商标行政案
(2009)知行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商标是否驰名,不仅应考虑商标注册后的使用情况,还应考虑该商标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