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涉网络销售专利产品侵权的管辖地

  规制涉网络销售专利侵权产品行为,其本质仍然是规制“销售”侵权行为,其销售侵权行为实施地应为销售行为人的所在地,而非购买人的网络购买地。涉案公证购买地也不宜直接认定为销售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

  案件名称:北京万象博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诉廊坊市德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异议案

        案件编号:(2016)最高法民申731号

  裁判要旨

  在涉网络销售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不宜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进行扩大解释,而将被侵权人住所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而仍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侵权结果发生地,通常应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北京万象博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博众公司),发现廊坊市德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德泰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万象博众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通过淘宝网进行网络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即于2015年12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德泰公司停止被诉侵权行为、淘宝公司立即删除所有被控侵权产品信息,并要求二被起诉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诉及两被告住所地均非本院管辖范围,且起诉人住所地也并非所诉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二,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制的范畴。即:不应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所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进行扩大解释,而将涉网络销售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的被侵权人住所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据此裁定对北京万象博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万象博众公司称本案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主张,既与其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明确的诉讼主张与侵权事由明显矛盾,亦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内涵不符,其在此基础上所提万象博众公司的住所地为本案纠纷地域管辖连接点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据此驳回万象博众公司再审申请。

  法律评析

  对于涉网络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在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发布实施后,一直比较混乱。各地法院针对涉网络销售专利侵权产品行为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所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认识不一。部分专利维权人即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为诉讼管辖依据,以原告所在地或网络购买公证地为起诉地。

  (2016)最高法民申731号裁定终于可以终结对上述问题的认定争议了。

  归本正源,专利侵权诉讼案件管辖首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规制涉网络销售专利侵权产品行为,其本质仍然是规制“销售”侵权行为,其销售侵权行为实施地应为销售行为人的所在地,而非购买人的网络购买地。涉案公证购买地也不宜直接认定为销售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否则,即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所指出的:“倘若商家将其产品置于电商平台进行销售,就意味着其可能面临到全国各地法院应诉的局面,这显然不符合管辖权确定的基本原则,也可能使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的制度设计落空。”

  其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条所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其应有之义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比如侵权人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信息直接侵害他人名誉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而并非凡是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通过网络销售产品,相比于传统销售,只是销售渠道、销售方式发生了变化,其销售行为本质并未发生变化。如果将网络销售归入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那么,销售方式类同仅销售平台不同的电视购物、电话购物是否也应归入?因此可以明确,涉网络销售专利侵权产品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相关诉讼管辖也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

  来源: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

  作者:陈静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