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作品实质性近似的司法认定–评微芯科技公司诉上海海尔集成电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来源 | 范静波 中国知识产权报

  【案号】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39号

  (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号

  【裁判要旨】

  科学类作品具有客观性、功能性较强的特点,这种特点决定了科学作品独创性表达的空间相对狭窄。在著作权侵权判断时,应当基于创作空间的因素来合理认定作品的独创性,在侵权比对时,应将作品中包含共有领域的内容予以剔除,并对作品的表达和所要实现的功能加以注意和区分。

  【案情介绍】

  原告微芯科技公司于1992年首次发表了PIC16CXXX中端微程序软件,于1995年和1998年分别创作、发行了“PIC16C7X数据手册-具有模拟/数字转换器之8位互补式金氧半导体微控制器”和“PIC16C63A/65B/73B/74B数据手册-28/40引脚之8位互补式金氧半导体微控制器”。原告认为,被告上海海尔集成电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HR6P系列微控制器与原告的PIC16C系列微控制器在功能、特征、结构等方面高度相似。被告在HR6P系列微控制器中使用的微程序软件与原告PIC16C微程序软件实质性相似;被告HR6P系列微控制器数据手册中使用的大量词语、段落、图表与原告PIC16C数据手册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相应指令集在整体表达、栏目设置,指令的分类、排序、名称、说明、操作码和状态位方面均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数据手册著作权、微程序软件著作权和指令集著作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100余万元。

  经鉴定,被告HR6P系列微控制程序与原告的微控制器中存在功能雷同的指令,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这些是通用指令。另外,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微控制器采用的是硬连线技术,使用的是Verilog硬件描述语言,而非原告所主张的C语言编写的微程序。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使用的Verilog硬件描述语言是对原告C语言的复制,也不能证明两者经编译产生了相同的目标代码,又不能证明相同的代码(如果有的话)是除了通用指令之外的原告独创的程序。

  经比对,原告的PIC16C63A/65B/73B/74B数据手册、PIC16C7X数据手册与被告产品规格存在的相似部分涉及以下三个方面:文字部分包括微控制器特征、堆栈、间接寻址、设置同步主控接收/从动发送模式的步骤;图示部分包括引脚图、PIC16C系列微控制器框图、程序存储器映射和堆栈等;表格部分包括引脚定义、PORTA功能、与TIMER0相关的寄存器等。

  原告的PIC16C63A/65B/73B/74B数据手册、PIC16C7X数据手册与被告数据手册存在的相似部分涉及以下三个方面:文字部分包括微控制器特征/功能、TIMER0模块、USART工作模式等;图示部分包括引脚图、PIC16C系列微控制器框图、程序存储器映射和堆栈等;表格部分包括引脚定义、对外部时钟时序的要求、对USART/串行口同步发送/接收的要求等。

  原告的PIC16C63A/65B/73B/74B数据手册、PIC16C7X数据手册与被告产品简介存在的相似之处涉及微控制器特征/功能、PIC16C系列微控制器框图和引脚图。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微芯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本案原告所主张保护的微程序软件、数据手册等作品,在理论上可以认为是科学作品。对于科学作品的涵义,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上认为,凡是按照科学方法的要求阐述一主题的作品,均被视为科学作品。它们不仅包括纯科学、生物科学和医学作品等,而且还包括科学性文学作品和教学专用作品、技术著作和科普作品、使用指南等、地图以及地理学、地形学和一般意义上科学方面的图标、涉及和造型作品。在著作权法司法实践中,一般对科学作品作狭义理解,即指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类作品。著作权法列举的作品形式中,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是典型意义上的科学作品。相较于一般的文学艺术作品,科学作品在著作权保护和侵权认定上有其特殊之处,以下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创作空间的考量

  科学作品一般是对反映自然现象、揭示科学规律的科学研究成果的表达,通常不具有虚构和想象的内容,这种内容客观性的特点决定了其表达形式具有一定的规范性。相较于一般的文学艺术作品而言,科学作品创作空间较小。所谓科学作品的创作空间,即作者在反映自然现象、揭示科学规律时,其所能够运用和选择的独创性表达的空间。这种相对较小创作空间,决定了科学作品的独创性相较于一般的文学、艺术作品亦较低。

  作品具有独创性是其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在科学作品的侵权判断中,必须首先基于创作空间来判断权利人所主张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在独创性的司法判断上,关于创作高度的认定标准向来存在一定的争议。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某种最低程度的创造性成为作品独创性认定趋势,并对作品独创性设定过高的认定标准。我们认为,对于科学作品独创性的司法判断,应当在权利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平衡。一方面,对于科学作品的独创性不应设定过高的认定标准,这有助于鼓励作者的创作热情,推动科技进步和相关产业的发展;另一方面,要考虑到科学作品创作空间较为狭窄的特点,防止权利人垄断科学成果的唯一表达或惯常表达,损害他人的科学研究自由和社会公共利益。

  科学作品受制于创作空间相对狭窄的原因,不同作者在就同一主题进行创作时,在创作成果的表达上出现某种程度的相似是完全可能的。因此,当科学作品之间构成实质性近似时,在侵权判断上应当更为审慎,必须基于创作空间来考虑权利人所主张作品本身的独创性。在本案中,尽管双方数据手册中的多处内容具有表达上的相似性,但是原告所主张的内容在表达上的空间非常有限,属于“有限表达”。如果给予其著作权保护,实质上保护了这种表达形式背后的思想,在思想和表达合二为一的情况下,不能认为这种表达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

  二、公共领域内容的剔除

  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的,而非引用、抄袭他人作品的内容,或借用已经进入公共领域作品的内容。科学作品在内容上具有较强的继承性,通常都是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形成的,或者内容中本身包含有已有的研究成果,这些已有研究成果很多已经进入了公有领域,是全社会的共同财富。在科学作品侵权判断时,必须要对作者独立创作的内容和公共领域的内容进行明确区分,否则将导致权利人不当地垄断了公有领域的内容,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本案中,双方微控制程序中虽然存在功能雷同的指令,但这些指令都是通用指令。所谓计算机指令,一般是指执行计算机某一特殊运算的代码,在更广泛意义上可以认为是任何可执行程序元素的表述。通用指令是已经进入了公有领域,为行业人员和社会公众所普遍使用的指令,类似于我国著作权法上所规定的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显然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侵权判断时应当予以剔除。

  三、表达与功能的区分

  著作权法保护表达而非思想,是现代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计算机软件的主要价值在于其可以实现某种特定的功能,一般不具有情感和美学上的价值。因此,计算机软件作品所要实现的功能就是其作品的思想,这是由其作品具有功能性、实用性的特点所决定的。显然,对于计算机程序和相关文档的保护,只是保护其表达形式,而不延及作品所要实现的功能。

  司法实践中,对于相互竞争的两项计算机程序来说,其功能往往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在侵权判断时,应当首先对计算机软件作品的保护范围进行限定,排除软件所要实现的功能。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被告的微控制器与其产品存在相同的功能,鉴定结果也显示双方微控制器中存在功能雷同的指令,但如前所述,功能本身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因此即使两者存在相似,被告亦不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