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 源 | 知产力
作 者 | 陈志兴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说到知产圈,很多人都觉得“高大上”。之所以会有这种感觉,可能主要还是与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有关。首先,知识产权案件本身确实显得“高大上”一些,尤其是那些技术类案件,夹杂着很多技术术语,别说普通老百姓,就连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官都未必能完全听得懂;其次,知识产权案件的主体大多数都是公司,尤其是那些涉及跨国大公司的案件,国内外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力大;再次,知识产权案件中双方一般都会委托律师参与,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法官直接与当事人交流存在的障碍,让审理普通民事案件的法官羡慕不已。
显然,这第三点主要是站在法官的角度对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认识。法官与当事人直接交流之所以会存在障碍,说白了就是因为很多时候当事人“不懂法”,而法官与律师之间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这种交流障碍,主要也是因为二者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则、有着同样的法律思维方式,“能够说到一块儿去”。当然,这也只是理论上的,实务中也不排除部分知识产权案件中法官与律师没法正常交流的情形。而之所以会出现“没法正常交流”的情形,如果仅探讨律师方面的原因,主要在于其专业知识和精准表达能力的欠缺。
这也就是本文提出的,诉辩意见的表达至少应该满足两项前提条件,一是律师应当具备知识产权法律领域的专业知识,进而其表达出的诉辩意见也应当能够体现出律师的专业水准;二是律师还应当具备精准表达的能力,确保其表达出的诉辩意见与实际想表达的一致,并且也能同时兼顾案件的争议焦点和特定情形下法官提出问题的要点。
基于各种原因,实务中确实存在一些律师专业水准不够的情形。例如,我自己曾经主审过一起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为公司,且均委托了律师参与诉讼。在此之前,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所以原告在该案中以权利要求2、4、5主张专利权保护。对于这个问题,被告律师老王反复提出异议,说既然权利要求1作为独立权利要求已经被宣告无效,原告就不再有权利去起诉他人侵权,即使主张其他权利要求也不可以。尽管合议庭多次进行释明,律师老王依然坚持其观点,并且拒绝就原告提出的侵权比对内容发表辩论意见。很显然,律师老王尽管已涉足专利领域,但实际上对专利法基本知识的掌握还有很大的欠缺。这种情形下,很难指望其能够依法、充分地表达其辩论意见,最终必然损害客户的利益。
另外还有一些案件中,相关律师并不能说欠缺专业知识,但却总是会提出一些似是而非的诉辩意见,稍不留神还真不太好“接招”。比如说,在一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件中,某公司的专利被宣告无效,具有适用条款是《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即缺乏创造性,在适用“三步法”进行创造性判断的础上,某公司律师老宋还指出,如果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第三人如何解释市场上为什么会有那么多厂家(包括第三人)模仿涉案专利生产侵权产品呢?对于这个问题,如果法官的裁判风格简单粗暴的话,直接指出该问题与涉案专利创造性的判断无关即可。但细究起来的话,其实是律师老宋的逻辑出了问题。首先,律师老宋认为如果某项专利遭受市场上众多厂家的模仿,该专利必然是具备创造性的;其次,市场上有很多厂家(包括第三人)模仿涉案专利。因此,律师老宋认为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尽管律师老宋的论证是符合“三段论”的,但问题就在于他并没有论证他主张的“前提”为真,所以,他通过“三段论”得出的结论也就难以成立。
实际上,律师老宋是懂“三步法”的,能够称得上是专业人士。但是,他在表达起诉意见的时候,提出的观点最终却被证明是个谬论。为什么会出现这个情况?个人觉得这可能就是因为,诉辩意见的表达在满足“专业”要件的基础上,还应该做到“精准”,不能似是而非。
说到“精准”的要求,还可以通过一起经常会碰到的商标案子为例进行说明。在某商标案中,某公司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其理由是该商标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即与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对于该结论,某公司不服,其律师在正常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论述的基础上,还指出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与某公司处在完全不同的两个行业,故两商标指定(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构成类似商品。稍加分析我们就会知道,该律师实际上也是提出了一个似是而非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相关主体实际所处行业并不是类似商品判断的标准,因为法律并没有禁止A行业的公司(或者个人)在B行业的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
为什么会有表达不精准的情形?根源上当然也可以说是专业知识的缺乏。但实际上上述两例不精准的情形并不是因为相关律师完全缺乏专业知识,而恰恰相反,他们都是专业人士,只不过基于各种缘由,出现了某些“懂装不懂”或者“不懂装懂”的现象。
当然,实务中确实还有一些真正意义上的表达不精准的现象。比如说,有些律师未能恰当地区分“商品”与“服务”、 “类似”与“近似”等《商标法》中的相关术语。还有一些案件中,相关律师在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违反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时,仅仅是罗列三、五枚商标,然后再摆出这么一个观点,但至于涉案商标与该三、五枚商标是什么关系、被诉决定为什么违反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并没做进一步的说明,真正地做到了“惜墨如金”。很显然,这是诉辩意见表达不精准的表现。对于这种不精准的表达,大概也只能换来判决书中“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不能作为涉案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这么一句模板性的回应。
另外,可能还需要强调的是,专业、精准的诉辩意见的表达不仅是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需要,也直接影响着你我共处的知产圈的“高大上”形象,所以值得认真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