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申请第25类服装“PKU”商标因近似商标“eku、PUK”未获支持
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
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
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6546号
原告北京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华,校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靖,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孟原玉。(到庭)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83793号关于第14894233号“PK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1月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12月2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4月19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4894233号“PKU”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原告的诉争商标是原告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商标,同时也是原告企业形象的代表,在其推出该商标的几年中早已被相关公众所认可,并且在相同行业中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诉争商标“PKU”与引证商标一“eku”和引证商标二“PUK”字母构成不近似,三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PKU”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推广,已取得了较强的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可以给予注册,如果将诉争商标驳回,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影响正常的经营秩序,对消费者及相关权利人均会造成极大的影响。被诉决定中没有充分考虑原告的复审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其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网络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北京大学。
2.申请号:14894233。
3.申请日期:2014年6月20日。
4.标识:“PKU”。
5.指定使用商品:工作服;服装;裤子;外套;马甲;裙子;夹克(服装);T恤衫;衬衫;运动衫;套头衫;背心;风衣;羽绒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披肩;领带;围巾;领花;领结;领巾;腰带。
二、引证商标
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厦门艾思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4295321。
3.申请日期:2004年9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5月13日。
5.标识:eku
6.核定使用商品: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跑鞋(带金属钉);服装带(衣服);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
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姚伟志。
2.注册号:5178594。
3.申请日期:2006年2月2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2月6日
5.标识:“PUK”。
6.核定使用商品: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跳鞋;袜;游泳衣;领带;帽子;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
三、其他事实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1、北京大学简介及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用以证明“PKU”唯一对应原告北京大学;2、原告与案外人的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3、原告提供的商品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在服装、丝巾、领带等纪念品上使用;4、商品的销售记录及销售小票,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5、申请商标已在6、14、16、18、20、21类取得的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大量使用申请商标且已经唯一对应。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二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鉴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且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是否近似。
本案中,北京大学的英文名称为“PEKING UNIVERSITY”,在实践中该英文名称通常简称为“PKU”,该简称通过北京大学及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广泛使用,已经在社会中形成了“PKU”即是北京大学的英文简称这一认识。但学校的英文简称与其能否被注册为商标并无必然的联系,只有当其满足商标的注册条件才能被注册为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为“eku”,但将首尾字母经过了图形化设计,使得图案“e”实际与字母“p”非常相似,一般公众很容易将其认定为“p”,该引证商标的实际图形跟“pku”三个小写字母近似,而这三个小写字母与诉争商标的字母完全相同,二者只是大小写的区别,因此,诉争商标与该引证商标近似。本案引证商标二为“PUK”三个大写字母,与诉争商标的三字母完全相同,只是将后两个字母调换了顺序。在实际使用中,普通消费者只会记住这三个字母,并不一定会准确注意到字母排列顺序上的差别,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对两商标造成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相似。且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PKU”三字母虽然是北京大学的英文简称,与北京大学具有对应关系,但两引证商标已经注册在先,“PKU”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因此,不能给予注册。至于原告在其他商品上获得注册,根据商标申请的个案审查原则,并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将诉争商标作为商品的一种图案使用在服装、领带等纪念品上,但不足以证明其在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将诉争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也并不能证明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原告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不容易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大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大学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大学、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卓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人民陪审员:窦玉莲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燕
图/文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中国标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