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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段媛花 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国际商标部
2014年5月1日起经过第三次修正的《商标法》正式实施,至今已两年多,新商标法实践下的一些程序性或实质性的新问题也不断显现。其中,随着新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商标评审规则》的修正和颁布,在针对国外申请主体时,增加了需要国外商标申请主体资格审查等程序性的要求。
2014年新《商标法》规定下的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2001版旧《商标法》规定下的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商标作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代表其所标示的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及其生产经营者的信誉等等。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将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论是已经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该商标,还是预备在今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该商标,都可以申请商标注册。因此,对比上述新旧发内容,从商标注册的目的性来讲,修正后的商标法实际上扩大了商标注册的目的范围。不单单是在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时,根据需要而取得商标权,而将其扩大至“生产经过中”。但在实践中由于针对商标注册申请人主体资格审查的严格性限制,很多国外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由于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问题而被不予受理商标注册申请屡屡增加。商标代理人在处理国内外申请案例时也时常会碰到类似相关问题。如:
1.民办学校在第41类教育服务上提出申请,因缺乏《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而不予受理;
2.美国驻中国使领馆帮助其本国内企业或地区性特产品在中国进行推广或销售活动时,因从事商业活动的需要而提出申请,因身份证明的特殊性而被不予受理;
3.韩国地方性政府等推广地方性特产等因身份证明文件问题。
随着当今市场经济的飞跃性发展需要,经营者的范围也再不断地发展扩大和变化。地方性政府因地区性经济发展的需要,如推广地方性特产而组织一些展览会、交易会、洽谈会、贸易会等(诸如:博鳌亚洲论坛、APPIC会议、广交会)。一些地方旅游局或者景区管理处等直接对地方区域内著名景点进行文化或旅游推广而进行的广告宣传等活动等等。从广义的商标注册目的上进行分析,也都是可以归类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需要而进行商标注册”的范畴。而进一步探讨,是否上述这些主体不具有商标注册的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应根据商标申请人本身的经营或成立性质而定。翻阅过去的商标注册档案不难发现,众多政府机构性质的申请人也都存在成功注册商标的案例。如一些特殊性的申请主体:
某某地方性旅游局(现今旅游局大都成立专门的“景区服务管理公司/或景区管理处”处理相关景区设施、保护等)、某某国家空军司令部、某某领事馆有限公司。
现行观点普遍认为认为《商标法》第四条中所指主体资格的范围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中的法人中都不是广义的概念,不能包含“政府机构性质的申请主体(即,机关法人)”这一类组织名称。其原因主要归类于以下两点:
一:从行政机关的职能上看,商标注册申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的结果是申请人获得该类注册商标的所有权。而作为商标权利人,除了应当具备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外,还应当具有针对其所注册商标进行处分,收益等相关权利。而我国行政法对于机关法人的在职能以及行政行为上具有一定限制,除行政合同外,法律部允许机关法人从事经营性的民商事活动,因此,行政机关法人没有独立从事民商事活动的行为能力,也就不可能作为现实的商标权人行使商标的所有权。
二:从行政机关的地位上看,行政机关行使社会行政事务管理权,具有一定公权力和公信力。如果允许其注册商标并且在进行民商事活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话,相对于民事主体,他们的交易地位明显处于强势,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平等竞争经营法则,也将有背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然而,在现实的市场经济环境中,随着民商事主体范围的多样性不断深化发展,越来越多的类似于政府性质/行政性资格的法人,为生产经营秩序和经营活动的需要,确实存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需要。例如上述列举的国内的一些旅游局、市政府由于本地区经济发展、旅游事业和项目的需要,将当地的风景名胜、文化古迹、民俗风貌等申请商标注册。虽然,这些政府性质的机关申请商标注册也存在出于保护当地有一定影响的公共资源的目的,以防止这些公共资源被少数自然人或者企业通过申请商标注册占为私人所有,影响公共利益。
综合根据新法修正后的商标申请具体的实践结果看,商标局对于上述政府性质的主体是否具有商标申请主体资格的回复是
“商标局主要依据《中国商标法》第四条和《中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审理商标申请的主体资格资质,只有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才能申请商标注册。外国使领馆、政府机构等应提交相应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商标局依法对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进行审查。”
《中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中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文件。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与所提交的证明文件应当一致。”
因此,正如上述商标法第四条内容指出,“只有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才能申请商标注册”。外国政府应提交相应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商标局会依法对其是否符合《商标法》规定进行审查。如果上述特殊类型的申请人能够提供出其是在其本国法律核准下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身份证明文件的话,也是可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予以核准注册的。
参考其他地区和国家的做法
1、香港
香港作为一个中西文化结合自由发展地区,商标法被认为是广义的民法范畴予以认识。因此,作为民事活动范畴,对于商标注册申请人资格问题一般很少。但要求这些特殊类型的申请主体,根据该地区当地的法律规定可以独立拥有财产。如提交的是普通商标申请,而非证明商标或团体商标,申请所需文件及费用与普通商标申请人相同。如美国邮政局、日本丰冈市政府等注册了下述商标。
2、台湾、日本、韩国等国家
台湾、日本、韩国等国家的商标法律内容看,特别是针对政府机构性质的注册主体,如因保护地方性公益事业为目的,则可以提出注册申请。
3、美国
美国是采用使用原则为主的国家。在美国,商标所有人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必须是已经实际使用或意图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商标注册申请人的范围非常广,可以是任何机构、任何行使公职权力的州的官员等等。
参考:《兰哈姆法》第1127条规定:“‘人’一词和其他用以指申请人或有权依本法规定享有权益或特权或负有责任的人的任何字词,包括法人和自然人。‘法人’一词包括可以在法庭控告和被控告的商行、公司、公会、协会或其他组织。‘人’一词还包括任何州、任何州的机构,和任何行使其公职权力的州的官员或雇员或州机构。任何州、和任何这类机构、官员、或雇员,应与任何非政府实体一样,在同样的意义上和同样的程度上服从本法规定。
4、欧洲一些国家
法国、德国等国则是采用注册原则的国家或地区。
参考:《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5条第 1款对谁能成为共同体商标所有人作出规定:“自然人或法人,包括按公法设立的管理机关,可以成为共同体商标所有人……”在欧洲共同体商标体系中,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包括政府机关,都可以成为商标所有人。
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第7条规定:“注册商标和已申请商标的所有人可以是:1、自然人;2、法人;或者3、有能力获得权利和承担责任的合伙组织。”
意大利《商标法》第22条第 3款规定:“国家、地区、省及市的行政机构也可注册商标。”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分析这些特殊性申请主体的申请资格时不能一刀切,仅因其作为政府机构性质形式一定的公权力,而断然拒绝其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可以借鉴亚洲其他国家(如日本)的做法,如果是从公益事业性目的出发、不再单一地是为了特定人或公司收益为目的,而是出于普遍惠及不特定的公众范围受益目的角度来讲,完全可以扩大其注册主体资格范围允许其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