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中国知识产权报
近年来,我国高度重视并不断强化植物新品种保护,并取得一系列成效。然而,与绝大部分国家实施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公约1991年文本相比,我国对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仍适用于UPOV公约1978年文本,尚处低级阶段。
另外,由于缺乏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并在保护范围、保护环节等方面存在诸多不足,以及执法条件差和能力不够等诸多问题,品种权人举证难、维权难依然存在,侵权假冒现象仍然较为普遍。例如,林业植物品种“美人榆”维权历时四年半才艰难获得胜诉。因此,针对这些问题切实提出解决方案就显得十分必要。
申请数量逐年增长
近年来,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申请和授权数量逐年增加,并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申请量持续增长。2015年,我国受理农业植物新品种申请达到2069件,授权量达1413件。年申请量仅次于欧盟,居UPOV成员第二位。截至2016年6月底,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申请总量达1.6万余件,授权量达7571件,均位居UPOV成员前列。
二是企业成为申请主体。“十一五”期间,企业年申请量小于科研单位,企业申请总量1520件、科研单位申请总量2201件。从2011年起,企业年申请量超过科研单位,“十二五”期间,企业申请总量3638件,科研单位申请总量2760件。相比 “十一五”,“十二五”期间企业申请量增长139%,远高于科研单位25.4%的增长量。
三是申请作物结构优化。申请保护品种中,大田作物仍占主体,但花卉、蔬菜、果树等非主要农作物申请量增长明显,申请作物结构逐步优化。此外,来自境外的申请量逐年增加。
多个困难亟待解决
没有强有力的品种权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只是一张纸。然而,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还存在着制度不完善、维权成本高、证据收集难、执法能力弱等问题。
从制度上看,我国植物品种权保护力度严重不足。我国按照UPOV公约1978年文本框架于1997年制定和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6年1月1日实施的新种子法将植物新品种保护作为专章,提升了新品种保护法律位阶、加强了品种权侵权假冒行为的处罚力度。但是,就保护水平而言,近20年来一直未作实质性调整,与大部分国家相比,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还十分落后。
笔者认为,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不力,尤其是权利人和执法者缺少正常渠道和途径维护权利和打击侵权行为,是造成我国品种权侵权假冒行为泛滥的主要原因。首先,现行制度品种权保护仅限于繁殖材料生产和销售环节,而对繁殖材料进行存储、运输、加工等极可能构成侵权又便于维权执法的环节未作相应规定。其次,品种权保护的客体仅限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未衍生到特定条件下利用繁殖材料所获得的收获物,侵权者分明在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甚至是不育系、自交系等的种子却说成是在生产粮食产品,导致难以追究侵权行为。最后,不少侵权企业委托农民进行大规模生产和销售,实践表明很多情况属于代繁代制侵权品种繁殖材料,由于现行制度没有对农民和自繁自用作出明确界定,导致实践中品种权人无法对上述品种权行为追究侵权责任。
另外,我国至今仍然是未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的少数几个UPOV成员国之一。由于缺乏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种子企业投资育种创新积极性大为较弱,品种同质化问题非常严重,这给品种权审查、执法和品种鉴定等带来很多问题,几起有较大影响力的品种权侵权假冒纠纷案件也大多与之有关。
从手段和措施来看,品种权维权和执法存在举证难、维权难等问题。一是对于侵权套牌行为,不少执法者为简便考虑,多数依据假种子进行行政处罚,未通知权利人或者未要求侵权者对权利人损失进行赔偿。二是责令停止侵权的判决难以执行到位,无法及时有效遏制恶意侵权行为。三是缺乏快速科学的品种鉴定标准,品种真实性鉴定难。四是现有新品种鉴定机构没有通过司法认证,被告经常以鉴定报告证据采信问题抗辩。五是个别地方保护严重、部门利益作祟,品种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联动不够,难以形成合力打击之势。
多措并举加强保护
笔者认为,要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第一,及时修订《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修订品种权侵权纠纷审理的两个司法解释。一是,适度拓展保护客体,重点是扩大权利人举证范围。由于植物新品种具有季节性、生物性等特点,权利人和执法者难以在短时间内举证和获得证据并维护正当权利,特别是对于一些常规品种和无性繁殖类品种。保护范围从繁殖材料扩大到收获物,实际上拓展了品种权人维权渠道和执法者执法途径。二是,要延长育种者权利保护链条,让授权品种,包括生产、繁殖、销售、许诺销售、加工处理,以及存贮、运输等各个环节都得到保护,这样权利人和执法者才能多渠道、多环节地监督、发现、围堵侵权行为,收集侵权证据,从而严厉打击侵权行为,维护健康的种业市场秩序。
二是尽快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将十分有利于遏制育种剽窃和低水平模仿与修饰育种盛行现象,也可以减少相当一部分侵权纠纷。
三是规范“农民自繁自用”行为。农民在遗传资源生物多样性保护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作为一种反哺机制,我国应保留农民留种权利,但应当防止部分种子企业借用“农民自繁自用”途径实施侵权行为。就现阶段而言,建议将“农民通过自己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土地上自繁自用授权品种”规定为“育种者权利例外的情形”。从长远发展看,可以根据植物品种目录,区分常规种、无性繁殖类品种和杂交种及其亲本,以及通过耕地面积区分小农民的方式,进一步完善农民留种权利制度,实现育种者权益和农民利益共同得到保护的目标。
第二,加强植物新品种权行政执法和司法体系能力建设。新种子法将植物新品种权行政查处拓展到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法院对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审理也纷纷设立了相关专业机构。但由于新品种保护专业性强,法律要求高,程序性复杂,而培训力度十分不够,又缺乏必要的执法装备,品种权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仍十分不足,需要通过加强宣传培训、完善执法装备等进一步强化品种权执法体系能力建设。
第三,加大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联动。一是各级主管部门建立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执法部门联席会议制度;二是建立日常对口工作联系制度,就案件移送、审查,信息通报等工作加强沟通,及时掌握品种权侵权和犯罪动态。三是检察机关要拓展监督渠道,注重监督实效。
第四,实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法定化。品种权执法实践中,在不鉴定就无法对案件做出裁判的情况下,法院和地方行政部门只有去寻找相应品种检测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又由于缺少评价标准,鉴定结果的权威性容易产生质疑。建议将司法和行政部门指定的植物新品种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法定化,农业部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法院系统要认可。(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 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