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的表达:套路与真诚

  来 源 | 知产力

  作 者 | 陈志兴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对法院工作有所了解的人都知道有“搭架子”这么个说法。所谓“搭架子”,通常来讲,指的是由法官助理、书记员或者实习生帮着起草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之前的内容。不管是“搭架子”的人,还是吩咐他人“搭架子”的人,大都觉得“搭架子”是一项简单的劳动,“对着卷宗抄抄就行”,没有什么特别的技术含量,也不需要多少实务经验的积累。

  之所以认为“搭架子”简单,大概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相对于法官撰写裁判文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起草该部分之前的内容确实相对简单一些,“创造性劳动”会少很多;二是与部分法官助理、书记员和实习生的能力和水平相比,“搭架子”确实是一项较为符合客观实际、难度不会太大的工作内容。不过,细想起来,这两方面的原因实际上是源于一个判断,即裁判文书“搭架子”是一个模板色彩很浓的工作事项,“一切按套路办”。

  举个很简单的例子,在商标行政纠纷案件中,判决书在表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时,往往是相同的一句话,即“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其实就是模板,是“按套路办”的典型。但是,这种“套路化”的撰写方式很容易产生副作用,即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再认真撰写答辩意见。因为道理很简单,答辩意见写得再好,也无法呈现在判决书中。当然,这里面或许也存在“鸡生蛋还是蛋生鸡”的问题,也就是说,究竟是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正儿八经地撰写答辩意见,导致法院干脆“套路化”,还是法院“套路化”地表述答辩意见的做法,引发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好好答辩。

  说到裁判文书撰写的“套路化”,其实不仅仅体现在“搭架子”涉及到的内容,在判理即“本院认为”部分也同样存在“套路化”的问题。还是以商标行政纠纷案件为例,在回应原告关于审查标准一致性的起诉理由时,很多判决书往往是这样一句话,“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xx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而在回应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与不会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的诉讼主张时,很多判决书中也能找到这样一句话,“原告提交的xx等使用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足够的知名度,进而能够避免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这些套路化的表达,虽然论述上四平八稳,但也基本上千人一面,很难体现裁判者独有的智慧和对待案件的真诚态度。

  其实,对于裁判文书撰写,虽然我自己也经常会有套路性质的表达,但一向主张“活学活用”,要在“知其然”的基础上实现“知其所以然”,并尽可能地“少一点套路,多一点真诚”。也正是这个原因,我本人并不赞同那种认为“搭架子”很简单的观点。

  “搭架子”为什么并不简单?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原因吧。首先,对诉辩意见的表达,需要做到准确、完整和简要。一个非常简单的问题,对于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裁判文书是否需要原文照录?有些裁判者持肯定的观点,主要理由是说避免漏审其诉辩理由。对于这一点,我并不赞同,裁判文书撰写者不但不应该原文照录,相反还应该进行概括和总结,做到准确、完整和简要,而不是将诉辩意见搞得“又长又臭”,让人抓不住真正的争议焦点。其次,对证据材料的表达,需要兼顾全面性和侧重点。应当在确保完整呈现当事人陈述事实的基础上,立足案件争议焦点,根据后文裁判文书说理部分的需要处理好事实表达的详略情况,而不是“眉毛胡子一把抓”,仅仅是在增加判决书的篇幅。当然,“搭架子”不简单可能还体现为裁判文书的语言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能体现出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特点。因此,语言的表达本身应当具有一定的严肃性,有的时候需要将当事人的生活语言转化为法律用语。

  这也是为什么,同样是在“搭架子”,有些实习生“搭的架子”根本没法用,而有些实习生“搭的架子”法官稍微顺一下语言就能够直接用作裁判文书。这其实也就说明,所谓的简单的“搭架子”,也能充分检验起草人的法律理论水平和语言文字能力。“搭架子”虽然一直被视为基础性、套路性的工作,但如果起草人对待“搭架子”没有一些“真诚”的态度,恐怕还真做不好。

  说完“搭架子”,再看“本院认为”部分,也就是所谓的“裁判文书说理”。正如大家都知道的,这一部分最能体现出裁判者的水平,而北京知产法院提倡的“公正、令人信服和有指引意义的判决”的评价标准说的也主要是裁判文书的说理。虽然套路在所难免,但如何做到“少一点套路,多一点真诚”,还真是需要下一番功夫,需要不断地进行实务总结和规则提炼。

  还是以商标行政纠纷案件中的“审查标准一致性”问题为例。本人就曾做过一些思考,并且尝试着表述在判决书中。在“TNC大自然保护协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1]中,一审判决说理如下: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正是因为存在商标异议、无效等制度,被告针对第10959665号“TNC守护自然尊爱生命及图”商标、第10959594号“TNC大自然保护协会及图”商标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并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违反审查标准一致性的相关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之后,上述关于“审查标准一致性”问题的说理不断重复在我起草过的判决书中,似乎也成为“套路化”的佐证。但是,这种“套路化”的表述事实上已经体现了判决书起草者的深入思考,是真诚之作。当然,裁判文书毕竟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载体,其能够在多大范围内容许裁判者呈现其真诚,仍需做进一步的探讨,以便寻求共识。

  注 释:

  [1] 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9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