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两“袋鼠”的商标争议

  作者:祝文明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编者按:袋鼠皮具公司在第18类箱包等产品上申请注册两件“袋鼠”商标,但遭遇意大利阿尔皮纳公司的阻击。此后,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先后裁定上述两件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但是在此后的行政诉讼中,两审法院均支持了袋鼠皮具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阿尔皮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了这两起案件。

  原标题:反对东莞一公司注册“袋鼠”商标,阿尔皮纳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两只“袋鼠”的较量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意大利阿尔皮纳针织运动服有限公司(下称阿尔皮纳公司)与东莞袋鼠皮具有限公司(下称袋鼠皮具公司)之间关于两件“袋鼠”商标的两起异议复审案件。这两起案件的起因是袋鼠皮具公司在第18类箱包等产品上申请注册两件商标,阿尔皮纳公司提出异议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先后作出裁定,认定这两件商标与阿尔皮纳公司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在此后的行政诉讼中,两审法院均支持了袋鼠皮具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并判令其针对两件商标分别重新作出裁定。阿尔皮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这两起案件。

  我国现行商标注册制度下,在相同类别上注册近似商标一般是不被允许的,但是也有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该条款被认为是明确了近似商标可注册的例外情形。而对于“形成稳定市场格局”的近似商标可以被允许注册例外情形的认定,一直是实践中的疑难问题,这两起两只“袋鼠”间的商标异议复审案件即涉及该问题。

  两只“袋鼠”激烈交战

  2003年8月和2004年6月,袋鼠皮具公司先后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687889号“袋鼠图形”和第4110108号“袋鼠图形+BANDICOOT”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背包等”商品上。

  在这两件商标通过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阿尔皮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认为这两件商标与其1993年通过国际注册并指定至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第609002号“袋鼠图形+L’ALPINA”国际商标构成近似。阿尔皮纳公司注册的国际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第18类“箱和旅行箱等”以及第25类“服装和鞋”。

  商标局分别于2011年7月和8月作出裁定,支持了阿尔皮纳公司的商标异议请求,裁定袋鼠皮具公司申请的这两件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1年10月,袋鼠皮具公司针对商标局的两份裁定分别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请求核准上述两件商标的注册,主要理由是其申请注册的这两件商标与阿尔皮纳公司国际注册第609002号“袋鼠图形+L’ALPINA”商标区别明显,不是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3月分别作出裁定,袋鼠皮具公司申请的第3687889号“袋鼠图形”和第4110108号“袋鼠图形+BANDICOOT”商标均不予核准注册。

  针对袋鼠皮具公司申请注册第3687889号“袋鼠图形”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书包、小皮夹等”商品和阿尔皮纳公司的国际注册第609002号“袋鼠图形+L’ALPINA”商标核定使用的“箱和旅行箱等”构成类似商品。由于第609002号“袋鼠图形+L’ALPINA”国际商标中的英文不易识读,对我国公众而言,没有确定含义,因此相关公众容易以其中的图形部分“袋鼠”指称该商标。两件商标的图形部分均为呈站立姿态的袋鼠侧面图形,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被误认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济上的关联,从而导致对产品来源的误认、混淆,构成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袋鼠皮具公司申请注册的第4110108号“袋鼠图形+BANDICOOT”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商标与阿尔皮纳公司的国际注册第609002号“袋鼠图形+L’ALPINA”商标相比较,两者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图形部分均为呈站立姿态的袋鼠侧面图形,文字部分均非常见英文单词,因此两件商标都容易被相关公众以“袋鼠”指称,同样构成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东莞“袋鼠”能否成功

  袋鼠皮具公司随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一中院)提起两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分别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两个裁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一中院经过对这两起案件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袋鼠皮具公司申请注册的两件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已经形成相关公众群体,建立了相对稳定的市场,与阿尔皮纳公司的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北京一中院据此对这两起案件分别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

  阿尔皮纳公司不服这两起案件的判决结果,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但北京高院终审分别驳回了阿尔皮纳公司的上诉请求。

  阿尔皮纳公司于是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底裁定提审此案。

  2016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这两起商标异议复审案件。

  庭审中,阿尔皮纳公司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华表示,双方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袋鼠”图形,袋鼠图形并未做艺术化处理,均体现“袋鼠”客观形态,整体外观并无差异,且呼叫、含义均为“袋鼠”,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袋鼠皮具公司主张其申请商标“袋鼠”侧面向左,而引证商标侧面向右,二者能够被相关公众识别。但事实上相关公众在购买时,难以依据“朝左的袋鼠”或“朝右的袋鼠”进行区分。阿尔皮纳公司此前已经申请并获准注册了多件左右不同朝向的“袋鼠”商标,且都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袋鼠皮具公司申请注册的涉案商标容易被误认为是阿尔皮纳公司的系列商标。因此,袋鼠皮具公司的主张并不成立。

  庭审结束后,王华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结论,此前已经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的生效文书中得到多次确认。

  王华认为,袋鼠皮具公司申请注册涉案两件“袋鼠”商标的行为并不符合商标标识近似但基于使用可注册的例外情形,不应被核准注册。因为商标标识近似但基于使用可注册的例外情形必须同时满足5个要件,即具有使用渊源,使用时间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日且持续使用;享有较高市场声誉或具有较高知名度;形成相关公众群;客观上能被相关公众区分开;使用者主观不具恶意。但是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来看,涉案商标的注册不符合上述任何一个要件。

  袋鼠皮具公司拒绝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的采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