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关于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四)

  来源 | 知产力

  作者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课题组

  编者按:

  该份调研报告涉及的案件统计自2012年至2016年5月,其中所指的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取广义概念,系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及网络(包括互联网、局域网以及三网融合环境下的相关网络)的纠纷案件。调研报告主持人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弓,课题组成员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李盛荣、副庭长曹丽萍、教培处副处长张璇、法官王栖鸾、法官李莉莎,执笔人为曹丽萍和张璇。

  第四部分 诉讼提示

  作为复杂案件中的典型代表,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不仅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诸多难点问题,也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诉讼参加人的诉讼能力和水平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课题组对所在法院审理的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反映出的普遍性问题进行梳理,并从程序性问题、举证证明责任和请求权基础三个角度,对此类案件诉讼参与人更加高效地参与诉讼作出提示和建议。

  一、诉讼程序方面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如何确定诉讼主体

  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的情形比较普遍。一般情况下,多个原告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被告对此提出质疑的情形较少。但被告往往对自己与其他被告成为共同被告,被诉承担连带责任提出质疑。

  对于此问题,首先必须分析出现多个共同被告的原因:一是互联网产品或服务对提供主体描述不清。互联网企业关联公司众多,加之一些互联网产品所发布主体表述不清晰准确,导致原告起诉时往往将其能发现的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联的多个主体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二是出于确立管辖连接点的需要。《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将其中住所地在立案法院的被告作为共同被告之一起诉,能够确定法院管辖。三是原告提起诉讼,出于将来执行需要而在确立被告主体时,有意将偿付能力较好的企业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实践中,多个共同被告的存在,不仅增加了送达风险,加重了诉讼程序的复杂性,也给原告明确多被告分别及共同实施的行为、存在共同过错等环节提升了难度。对此,课题组建议,原告在立案起诉前,应慎重确定共同被告,对于明显不适当的主体,不宜列为共同被告。对于刻意制造管辖连接点,将与本案毫无关系的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会出现法院在初步审查后认为作为管辖连接因素存在的被告不适格而被裁驳,后将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辖权法院的法律后果[1]。

  (二)如何申请诉讼禁令

  如前文所述,在尚无明确具体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况下,法院要作出诉讼禁令,尤其是诉前禁令,会慎重审查。通常而言,法院在作出行为保全裁定时,会审查如下要素:一是是否存在较大的侵权可能性;二是不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三是采取措施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当事人应有针对性地做好如下准备:

  1.申请中明确需要法院裁定停止的行为

  一些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由于原告仅看到了被告行为的结果,但对被告实施的行为是什么,如何实施,如何停止等一些基本事实并不清楚,因此在表达申请法院禁止被告何种行为时,往往无法准确归纳意见。如海淀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原告做出如下主张:申请法院裁定被告停止通过某软件使用“页面视频下载”功能。此种表述,当事人将需要法院裁定停止的行为落实到一项“功能”,显然不符合禁令的基本要件。后经法院释明,当事人将其申请事项调整为申请法院裁定被告停止通过某软件的“页面视频下载”功能下载原告视频的行为。

  2.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停止争议行为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禁令之所以要在起诉立案之前,或诉讼期间作出,必要条件是由于不停止被诉行为将造成权利人难以弥补的损害。因而对于停止诉争行为具有显而易见的急迫性。实践中,许多案件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禁令时,所提交的对方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公证书显示取证时间为一年多以前,而提出禁令申请时也未发生因为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停止诉争行为,否则将发生难以弥补损害的情形。这显然无法满足难以弥补损害这一要件。另外还有一种误区认为,损失巨大就是损失难以弥补。但“损失难以弥补”应是一种状态,而不论损失大小;事实上,损失再大,只要能以货币等方式计算,都不应属于难以弥补。

  此外,还需要强调的是,当事人应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这种急迫性存在。在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能提交客观性较高的此类证据,难度较大。一些案件中,当事人提交自己后台的系统数据,证明自己用户流失情况。但对于此类证据,作为没有技术背景的法官一般无法直接理解,即使经过相关技术人员解释能理解,也存在如何判断相关数据的形成仅且直接与争议行为有关,而不涉及其他经营行为引发的结果。因此,通常会给被告充分的说明、质疑的机会,确保禁令做出确属必要。

  3.提供充分的担保

  禁令作为一项行为保全措施,与财产保全措施一样是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前作出的裁定,从作出之日起即生效,当事人无上诉权。加上禁令作出时,法院对争议行为的法律性质以及法律责任等尚未形成确定的意见。因此,需要有相应的担保制度平衡被告的利益。但正如前文所述,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法院要求禁令申请人应提交的保证金数额不一。如果原告所交保证金的数额过低,被告可能认为法院禁令要求其停止某项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损失远超过原告所交的保证金数额,故而相当部分涉及禁令的案件中,法院会参考财产保全中保证金的收取标准。因此,原告是否可以根据法院要求提交足额保证金,也成为法院最终是否做出上述禁令的考量因素之一。当然,为了避免有些案件保证金数额难以确定,法院也会根据个案情形决定是否就保证金数额问题进行听证,在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再确定保证金数额,避免担保金明显过低的情形。

  二、举证证明责任方面需要注意的问题

  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属于民事诉讼案件,故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是否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决定了案件事实是否能得到较为全面和真实的展示,并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其主张能否获得法院支持。课题组对审判实践中应当引起当事人注意的涉及举证证明责任的内容进行梳理,以供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当事人参考借鉴。

  (一)如何固定并解释网络证据

  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因争议行为涉及网络环境,故取证方式、取证内容、取证时间以及对证据的说明都是举证中的重要环节。虽然目前已有许多法院和一些互联网企业开始尝试使用一些商业公司提供的电子证据,但因这些证据提供主体均为经营性企业,其公信力和中立性都不如公证机关,故在司法实务界尚未被普遍采纳。目前,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当事人主要还是通过传统的公证方式固定证据,因此,课题组也主要围绕公证过程中涉及的问题进行提示。

  1.注重取证方式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1)取证开始前应清洁取证设备。公证过程中,即使使用公证处的设备,也应当清理上网记录等无关信息,如果使用的不是公证处的电脑、手机、电视机顶盒等网络设备,更应做好公证设备的清洁工作并记录该过程,以初步实现此后的取证内容满足客观性要求。

  (2)充分还原查找到争议内容的过程。部分案件中,当事人为提高取证“效率”,将自己事先找好的网址链接直接输入浏览器地址栏,以显示页面中的内容作为所主张的被告行为。法院并非完全排除此种方式取证,但上述过程若用在静态地址和页面,也是可以实现的,加之网络证据易修改、不留痕迹的特点,一旦被告对此提出质疑,否认其网站中存在原告主张的内容,法院难以判断此种公证证据的客观性。因此,课题组建议,当事人对网络证据的保全应按如何连接网络、如何层层点击、如何显示诉争内容的过程进行操作,充分还原查找到争议内容的过程。如只图公证当时的“一时省事”,可能会对此后诉讼中使用该证据埋下隐患。

  (3)不得使用违法方式取证。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对一些需要证明对方当事人用户量增加、未经许可抓取网络资源等情况,个别当事人认为直接以普通用户身份从被告网站或App前端登录,无法完全显示被告侵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全貌,因此会使用一些破坏性软件,直接侵入被告后台服务器中调取数据。课题组所在法院即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此种取证方式,对原告进行了严肃批评,并明确告知双方该证据以非法方式获取,缺乏证据应具备的“合法性”要件,属于无效证据,不能用来证明待证事实。

  2.注重取证内容的证明效力

  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当事人以公证方式取得的证据应具有证明效力,这是该证据能被法院采纳作为定案事实依据的基本要求。但是课题组发现,有些案件中,原告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之间缺乏充分的证明效力,诉讼当事人应避免此种情况:

  (1)因取证涉及的情形不充分,无法明确证明被告实施了争议行为。例如,原告表示被告通过其开发的安装于电视机顶盒的视频软件产品屏蔽了原告网站的片头视频广告,但仅举证证明其网站中视频片头有广告,而在通过电视机顶盒中的被告软件访问原告网站时却没有广告。对此,被告抗辩并提交了比对证据证明,原告用于连接电视机顶盒的视频内容本身就不带片头广告,故否认被告开发的软件屏蔽了原告视频片头广告。该案件中的原告,即属于取证情形不充分的情况,对此,法院难以判断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

  (2)针对被告非法下载原告网站内容的证据,仅有下载过程,缺乏下载内容。在一些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非法提供针对原告网站仅供在线浏览的视频内容的下载服务,为此公证取证可从被告网站点击相关视频链接地址进行文件下载,但下载过程中暂停,并将未下载完成的文件删除。原告对此解释系为节省存储空间,并进一步以北京高院2010年5月发布的《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中第二条规定为依据,主张可不实际下载内容[2]。课题组认为,即使按照上述规定,也需要有证据证明网络中存在原告主张的争议内容,如果该内容需要将下载后的文件打开才能确定,则将文件下载完毕并核实是必要步骤,并非属于“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实际进行过下载”的情形。

  3.注重取证的及时性

  网络证据的特点是易变性,除了上文提及的不需要公证的网络证据,大部分案件都需要当事人公证保全。对于一些体现时间性要素的证据,以及因不同阶段发生的事实,甚至是通过持续性行为认定行为人主观过错的案件,当事人应及时保全证据。在许多案件中,原告表示,其较早就发现了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之后多次与其电话甚至当面沟通;但诉讼中,被告仅认可其行为自原告公证保全时起实施涉案行为。此种情况下,法院难以认定争议行为实际起始时间,造成原告得不到充分的救济。另外,对被告持续行为及时取证,也能使原告不致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无法获得救济。

  对于被告而言,如其不及时取证已经停止的诉争行为,则可能会被认为在明知原告向其提出主张的情况下,仍然持续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被告也应及时留存对已方有利的证据。

  4.清晰准确地解释取证内容

  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许多公证内容是企业员工参与做的,而参加诉讼的或是律师或是企业其他员工,导致对公证书中内容进行解释说明与取证内容的重点产生脱节。而一些公证内容涉及服务器后台数据、使用抓包软件测试链接内容来源网站等情况,在法官无法直接理解相关数据参数所反映的问题时,代理人也无法快速准确地指明涉案行为所在之处,以及如何体现与其主张有关的内容,导致涉案技术无法得到充分阐释,影响了案件事实查明的进程和结果。对此,课题组建议,即便是使用技术人员或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陈述专业性问题,应尽可能地使其与主要负责法律事务的代理人进行沟通,以将技术语言通俗表达为法官能理解的语言,且要将其解释说明的内容与其主张进行对应。

  (二)如何正确使用专家辅助人

  诉讼中,当事人如要使用专家辅助人将专业性问题陈述清楚,则应在专家辅助人的使用上有的放矢。课题组对此作出如下建议:

  1.选择适合的专家辅助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家辅助人对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因此,法院对专家辅助人不作资格上的审查,故当事人对专家辅助人的选任有较大空间。但当事人在选择专家辅助人时,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1)不能唯资历背景论选任专家辅助人。在一起某社交APP软件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当事人邀请某高校计算机学院院长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当问及其是否使用过该APP软件时,其表示说只听说过,未使用过。这种情况下专家辅助人仅是在对普遍性问题进行阐述,并未结合个案实际,事实上无法发挥其应有作用。课题组发现,个案中对涉案争议领域的专业技术问题,当事人自己的技术开发人员、测试人员相较于具有资历的专家更能全面准确地表达清楚涉案技术问题,因此,由其陈述,远比邀请其他科研院所的专家更有优势。

  (2)选任善于以通俗易懂的语言表达意思的专家辅助人。许多技术人员尽管对自己的专业知识非常熟悉,但要将这些专业知识在庭审过程中以言简意赅、通俗易懂的方式表达出来,让没有技术背景的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听清楚、能理解,并非易事。因此,需要当事人认真选择表达能力较高的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

  (3)确保专家辅助人了解案件争议点。有些案件中,专家辅助人仅以自己对专业知识的理解来给法官普及专业知识,偏离了与争议相关事实的重点,因而无法达到专家辅助人应有的作用。这种情况应该避免。

  2.重视专家辅助人与诉讼代理人的配合

  专家辅助人是辅助当事人对专业问题进行陈述的人,专家辅助人与诉讼代理人在对争议事实的陈述方面,各有侧重,也密切相关。专家辅助人对专业事实的陈述,需要诉讼代理人充分理解后归纳提炼并联系到法律适用中。但实践中,有些专家辅助人发表专业性意见后,诉讼代理人引用其观点陈述法律意见时,却因为理解误差造成己方观点矛盾。因此,诉讼中要注意专家辅助人与诉讼代理人的互相配合,起码做到意见表达不冲突、不矛盾。

  3.根据庭审情况适时更换专家辅助人

  专家辅助人在初次选任并出庭发表意见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其出庭情况,特别是了解对方专家辅助人所持观点后,结合自身情况向法院申请更换更适合的专家辅助人。法院会根据案件专门事实的调查情况,决定是否准许更换并重新组织庭审。对于法院在庭前专门组织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前会议的,当事人更加可以根据庭前专家辅助人的表现以及对方的专家辅助人人选决定己方专家辅助人的人选是否需要调整,确保专家辅助人切实发挥作用,提高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能力。

  (三)如何就知名度举证

  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原告一般情况下会举证证明其产品、服务等经营内容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主要有两层用意:一是在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进行主张时,需要证明原告商品系知名商品,才能进一步证明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是为举证证明原告商品或服务知名度较高,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会对其造成广泛不良影响,从而在法院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可以参考该证据酌情加重对被告的判赔数额和惩罚力度。

  有些案件中,被告也会准备相关证据证明其商品或服务存在相当程度的知名度,意在表达被告也是享有盛誉的企业,无需对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例如,一九易公司诉宁派公司等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被告即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其经营规模巨大,甚至提交了银行流水单,显示在数月中其营业收入流水达到数十亿元。

  对于如何举证证明知名度,《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原告可以从涉案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角度进行举证。另外,课题组结合司法实践做出如下建议:

  1.“软文”不能直接用于证明当事人商品或服务获得市场认可的证据

  在一些游戏类案件中,原告为了证明其游戏知名度高,会公证取证一些游戏平台在游戏上线之初就以玩家口吻广泛发布使用大量溢美之词撰写的赞誉原告游戏的文章。这类文章,法院一般不会重点考虑。原因很简单,按照常理,一款游戏产品能否吸引玩家,必定需要一定的市场沉淀时间,由玩家通过亲身体验后才能形成相对客观的评价和意见,不可能在游戏刚上线即有成熟玩家总结出游戏的多方特色和亮点。

  2.缺乏权威性的企业、机构颁发的各类奖项可参考性较低

  近年来,围绕互联网企业的各类评奖活动层出不穷,有些甚至是企业给企业颁发的“中国最佳”类奖项,一些刚成立不久的企业也能获得各种名目的“年度最佳”奖项。当事人以这些奖励作为自身经营中所获荣誉无可厚非,但如要以此为证据证明其影响力和知名度,课题组认为,从司法审判的角度看,这些奖励缺乏客观性,不足以作有效参考。

  3.企业整体经营的知名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品的知名度

  实践中,一些企业会将自己已有相当规模的主营业务所获得的市场知名度证据,作为其新拓展业务或新推出商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证据。课题组认为,商誉之间的继受和延展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实现,但不意味商誉即能按当事人自己的意志随意扩展。例如,苹果公司生产销售苹果手机取得了巨大成功,但并不意味其一旦进入汽车制造行业,苹果汽车也必然产生如苹果手机一样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四)如何就赔偿数额举证

  赔偿类证据是大部分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必要的证据类型。由于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判赔计算遵循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通常的计算方式——首先为原告实际损失,其次为被告违法获利,当二者都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再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确定。由于前两项参考依据难以确定,因此,实践中多以法院酌定赔偿为主,但法院已经注意到当事人对频繁使用酌定赔偿产生诸多不满。课题组也对此作为重点问题征询互联网企业的意见。从调查结果看,下列用于主张赔偿数额的证据,其证据形式虽然是当事人及法院都广泛关注的,但都存在显而易见的缺陷。

  1.财务账册的证明力缺陷

  对于优先考虑的原告损失和被告获利证据,最直接的是当事人自己的财务账册。此次调研所发放的问卷调查中,也将是否愿意向法院提交财务账册作为调查重点问题。从调查结果看,与实践中反映出来的情况基本吻合。即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有共同的意见:不愿意主动提交自己的财务账册;即使法院保全被告的财务账册,被告也认为应当经过审计,区分因涉案行为和其他经营活动导致的财务数据变化。甚至有半数以上的互联网企业认为,目前大部分互联网企业的账面资产处于亏损状态,即使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也难以计算出被告的非法获利。

  2.按用户数计价的缺陷

  除了财务账册,针对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当事人还有一个较大的呼声是按照当事企业的网络用户数,按投资市场普遍给出的每个用户价格进行计算。但按此方法计价,还有两个问题无法回避:一是因为涉案行为导致原告减少的用户数或应增加而未增加的用户数,或者被告因为涉案行为增加的用户数,同样需要区分原告正常流失的用户数以及被告合法增加的用户数;二是投资市场是否有权威主体评估每个用户的价格。由于上述问题都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故而容易引发双方当事人的分歧和不满。

  3.关联合同价格的参考意义较弱

  许多当事人反映可以参考专利侵权案件中侵权赔偿额比照专利实施许可使用合同价格进行确定的方法,采用参考关联合同的价格计算赔偿数额。课题组认可,当有相对客观,且有可参考性的关联合同时,无妨参考其中的数额。但这种情形需要有以下条件:一是存在有可类比的关联合同。但实践中大部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涉及许可使用等合同内容,所以参考可类比合同的情形较少。二是诉争行为涉及的行业价格相对稳定、可预期。专利市场即有此特点,同一项专利或类似专利的价格相对稳定,不会在短时间内波动异常。但在著作权、商标权以及互联网相关的众多领域,定价机制并不完善。例如,十年前电视剧《武林外传》的许可使用费为每集500元,十年后电视剧《芈月传》的许可使用费为每集200万元,差距甚大。如完全参考关联合同价格,不够客观,也不尽合理。

  当然,从司法的角度,仍然希望有相对客观、易于计算,且能真实反映市场价格的证据出现,但这有待当事人以证据形式提交法院,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由法官判断后采纳。

  三、请求权基础方面需要注意的问题

  请求权基础是当事人一方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也称请求权规范基础。[3]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属于广义的侵权案件范畴,一般而言,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首先会询问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适用的法律,因此,对于原告而言,首先要解决涉及请求权基础的如下两个问题。

  (一)如何依据类型化条款提出主张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至第十五条列出了11种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第二条则是对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范的一般条款。实践中,原告为使自身主张尽可能获得法院支持,往往会同时依据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同时与一般条款提出诉请。根据北京高院《审理指南》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规定的具体情形的,则不应再适用该法第二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因此,若原告主张的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适用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进行调整,则不宜再同时主张第二条一般条款。

  (二)如何依据一般条款提出主张

  实践中,由于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适用要件相对具体、多样,对原告举证证明的要求较高。例如,要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当事人,首先应证明其自身的商品为知名商品,且该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为“特有”;其次再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对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使用行为,且构成商品来源的混淆。故原告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会笼统适用第二条一般条款。但是否依此条款提出不正当竞争诉讼请求的,只需要证明被告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即可?

  事实上,因为一般条款毕竟只是一种原则性规定,只提供一般性的指引;对于一般条款的适用要适当,适用标准太宽松会导致不适当干预市场竞争,适用标准太严格会不能发挥应有作用[4]。因此,即便是原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提出主张,法院也会根据原告主张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相应证据,初步判断被告可能涉及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可适用的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并对原告释明变更诉讼主张。若原告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坚持适用一般条款,则会面临主张无法获得支持的结果。

  在适用一般条款提出请求时,还应注意的是“合法权益”的证明。涉及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原告只有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方能对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如合法利益涉及商业模式,即需要对商业模式的正当性和所能产生的权益,甚至是该模式或商品对相关用户群体和市场不存在负面影响进行举证。

  在猎豹浏览器过滤优酷网视频广告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合一公司要说明优酷网视频广告收益属于其应当获得的合法权益。而猎豹浏览器的经营者提出优酷网的视频广告过长、无法跳过、不可关闭,属于恶意广告的质疑。此时,合一公司即需要就视频广告对其经营的重要意义、此类视频广告在现阶段视频网站行业的现状等向法院进行充分说明。法院最终在对视频网站行业经营现状进行充分了解后,才认定视频广告是合一公司经营视频网站所采用的正当商业模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故合一公司有权通过经营该商业模式获得合法收益,他人对该商业模式的破坏必然损害合一公司应获得的合法权益。

  当然,需要提醒诉讼当事人的是,正如前文所述,商业模式不受他人破坏,针对的是通过正当商业模式产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而非指商业模式本身可获得垄断性保护。自由竞争市场不限制甚至一定程度上鼓励多经营者采用同样的商业模式开展竞争,只要这种竞争非以破坏他人商业模式的方式实施即可。

  总 结

  对于网络经济而言,创新是其不断持续繁荣的原动力,但如对创新无所约束,也将导致网络市场竞争无序、乱象丛生。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完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机制,严格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营造激励创新的公平竞争环境的重要抓手。因此,对于网络创新行为,既要以鼓励和保护为原则,也要由外在机制倒逼其架构起一个能自我修复、自我净化、自我平衡的生存系统,才能确保技术创新的可持续发展和相关市场的有序运行。这个外在机制,既包括推动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立法,健全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体系,健全行政执法监管机制之外,更重要的是要不断总结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解决机制的司法经验,发挥司法作为纠纷解决最后保障程序的作用。

  本调研报告,以基层司法经验为基础进行总结,既希望为类案审判提供有益参考,也期冀在更宏观的层面上为规范网络竞争行为,维护好市场、社会秩序提供司法支持。

  注 释:

  [1](2015)海民(知)初字第20266号,该案移送。

  [2] 《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第二条:

  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使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处于公众可以在线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浏览或以其他方式在线获得,即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实际进行过下载、浏览或以其他方式在线获得的事实。

  [3] 王泽鉴著:《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50页。

  [4] 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创新性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4月版,第9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