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诉讼中关于证据的一点思考

  来源:知产力(微信ID:zhichanli)

  作者:付建军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笔者了解到,最近在南方某大省进行的一件专利侵权案件中,当事人当庭(当庭提交这事是与主审法官沟通过的)提交了专利审查历史作为解释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参考依据,同时还提交了一篇中国专利文献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但作为知识产权庭庭长的审判长立即表示这些证据不能被接受,理由是这些证据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样,这些证据在对方当事人还没发表意见前就被排除了。笔者听后愕然!随后也表示一定程度的理解。

  以上也许只是个案,但本文还是呼吁:在专利侵权诉讼领域,对于专利的审查历史、中国专利的公开文本以及授权的公告文本以及从其他国家的官方网站或者官方授权的网站获得的专利文本,可以只提交复印件,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合理的怀疑理由或者证据。

  本文认为以上的呼吁合情、合理、也合法,也将是能达成共识的。如果相关的当事人、律师以及法官都达成了以上共识,将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负担,有利于专利侵权诉讼的顺利进行。

  下面说说详细理由

  第一,从降低诉讼成本的角度看,对于专利审查历史档案和专利文献,当事人只需要提交复印件即可。

  对于专利侵权诉讼,被告经常需要提交审查历史档案或者专利文献作为证据,一方面这些证据这可以用来解释和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另一方面,这些证据还可以用作禁止反悔的证据以及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提交审查历史档案的档案的原件(实践中一般是专利局盖章),则不但加重了被告的负担,其实也加重了专利局的负担,没有必要。而对于中国专利文献以及可以从其他国家的官方网站或者经过官方授权的网站获得的专利文献,如果非要让当事人提供原件,则当事人需要找国内某个检索机构盖个章,对于国外文献可能还需要进行公证认证,就会花费当事人不少的人力、物力,也会产生不必要的社会成本。

  因此,如果对这类证据只需要提供复印件,将能降低当事人尤其是被告的诉讼成本。在达成共识后,也可以避免双方当事人在证据的真实性上进行不必要的纠缠,有利于庭审的顺利进行。

  第二,从造假的可能性以及戳穿造假的成本的角度看,对于专利审查历史档案和专利文献,当事人也可以只提交复印件。

  对于专利审查历史档案,专利权人显然是已知的,而且一般也是拥有完整的副本的。也就是说,专利权人很容易判断审查历史档案的真伪。对于中国专利文献以及可以从其他国家的官方网站或者经过官方授权的网站获得的专利文献,这些都是很容易通过互联网获得并确认真假的。在当前互联网普及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无论是提供原件还是复印件,都不会增加或者减少另一方当事人核实证据真伪的时间和成本。

  第三、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角度看,对于专利审查历史档案和专利文献也是可以只提交复印件。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只是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也就是说,证据规则并没有排除把复印件作为证据。进一步,对于专利审查历史档案和专利文献,在当前互联网时代下是很容易与互联网上的原件去核对的,因此,其实可以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参照法发[2007]1号中的意见,对于专利审查历史档案和专利文献也是可以只提交复印件。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7]1号《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5条中,就提到,“对于域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也就说,根据知识产权审判的特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审判中的证据规则是进行了符合实践的配合和调整的,甚至认为某些国外的证据的都可以不用公证认证。基于同样的精神,对于专利审查历史档案和专利文献,确实可以只提交复印件。

  虽然据笔者了解,对于专利审查历史档案和专利文献,直接提交打印件或者复印件已经在全国大部分法院的专利侵权审判实践中被普遍接受,但笔者还是希望本文的观点能够被更多的专利诉讼参与人以及法官看到,希望以后当事人和律师不再纠缠于专利审查历史档案和专利文献是否盖有某个机构的章,更加不希望再出现本文开头所描述的一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