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委托我代理的一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经过大半年,总算是拿到了一审判决。如我当初预测,案件获得了胜诉,只是从取证到起诉,到开庭,再到判决,已经从春末走到了冬初。历经了长时间的期盼-焦虑-失望-麻木后,这份判决让王先生有种大仇得报的满足。虽然法官已经支持了我方诉请,判赔额较低但也能聊以安慰,王先生对结果也很满意,我却很反常的盼着对方上诉。因为我实在无法认同判决书中的某部分说理:“原告诉讼中指控被告制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销售者具备生产、制造产品的能力和条件,销售者对涉案产品的简单组装,不能认定有生产、制造涉案产品的行为。”
制造行为,是专利侵权行为中最恶劣的一种,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法庭在判赔时,也会较销售行为更重,原因就在于它是侵权产品进入市场的源头。涉案专利产品是在拖拉机上加装了一系列零部件,实现了新的技术效果,被告则是仿照原告的专利,外购了部分的零部件,然后将其焊接、组装到顾客的拖拉机上,得以形成完整的产品。因为原被告几乎是门对门,这抄袭也是赤裸裸,比对下来简直是一毛一样,从权1侵到权6。
法官认为被告仅仅是销售。他在开庭时举了个例子:这就像组装家具,从网上买回来,然后按照说明书组装起来,这就是一种简单的组装,这个组装不能认定为制造行为。我在庭审时对这点进行了着重阐述,表示本案与家具的组装不能类比,我方专利权所保护的,是按照权利要求所述的完整的机械产品,并非其产品的零部件,零部件的生产销售者并不侵犯本专利权。侵权人是外购部分零部件,然后进行焊接组装,做成一台完整的产品。对方当庭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如果其合法来源被认可,则会导致原告的损失无从主张。最终法官判决仍然坚持被告仅构成销售行为,但是未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
法官的这个说理,且不说有无法理依据,仅从逻辑角度推一推,便能发觉不合理之处。首先,所谓的简单组装,什么程度的组装才是“简单”?判断简单与否的主体又该是谁?法官?还是侵权人?或者公众?一件家具的组装对稍有动手能力的人来说,确实不难,那一部电脑或手机呢?对常人来说,想把一堆电脑或手机零件组装成整机并不是那么轻松的,但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装台整机出来是分分钟的事情。同样的产品,操作主体不同,其组装的难度是完全不同的。而可能实施专利侵权的人,往往是同行业的竞争者,他们显然都是内行,组装自己领域内的产品,并没有多大难度,比如本案的侵权人就是机械维修厂的业主,对机械的拆解和组装可谓行家里手。若以侵权人为判断主体,任何组装都可以是“简单”的;若以法官本人或社会公众作为判断主体,那么各人的技术素养不同,决定了不可能有一个客观、统一的标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中对近似判定特意设置了“一般消费者”的概念,就是为了避免判定主体不同而导致的结果差异。一句“简单组装”说着轻松,其实这里面人的主观因素是很重的。法官在本案中,看了专利产品,或许是觉得其零件数量少、组装方式并不复杂,认为比较简单,买来零件焊接组装一下就能做出来,却并未考虑这个说法是否经得起推敲。对权利人而言,正是因为技术较简单,没有什么技术诀窍可言,才更容易被仿冒、被侵权,权利人对专利权保护的要求才更加迫切。
当一个观点,它的结论是取决于一个不确定主体的主观判断时,这个结论便不能说是合理的。
进一步来说,如我庭上所陈述的,若销售者在非故意侵权情况下,又提供了产品的合法来源,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本案的被告赤裸裸地抄袭专利产品,且在我方通知后仍毫无收敛,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是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假设在另案中,出现一个善意实施了“简单组装”行为的被告,当这种“简单组装”行为被认定为销售而非制造,那么极有可能置专利权人于一个尴尬的境地:组装者提供了合法来源,不需要承担责任;零部件的生产者只是生产了零部件,并未制造完整的专利产品;而零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是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必要技术特征,显然一堆零散的部件是不具备这个特征的,根据专利侵权的全面覆盖原则,零件生产者即使制造了全部的零部件,由于其并未组装,这堆零件产品当然不具备连接关系这个必要技术特征,所以不会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而零部件本身并不具有专利保护,生产零部件的行为也不构成专利侵权。这么一来,专利权人的损失根本无从弥补。有些专利权人可能吃过亏,或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对自己的专利产品中的核心专用部件,也会单独再申请专利权进行双重保护,但对那些产品中的零部件都是通用零件,各种部件都是公知技术的,根本不具有新颖性,想申请都没法申请,此时要如何保护自己的产品或技术?可见,这种裁判观点在某种情形下,会将专利权人逼到走投无路的境地,这显然是不正确的。
从专利法找不到依据,或许还可以翻出侵权法,按照学界的间接侵权理论,说零部件的生产者是一种帮助行为,参与了侵权产品的制造,构成共同侵权,强行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那么再极端一点,如果专利产品的零部件ABCD都是通用部件,侵权人分别从多个商家处采购,再行“简单组装”后销售——这回专利权人彻底傻了。总不能说几个不相干的商家各销售一个通用零件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吧?
勤奋好学的侵权人将这份判决书细细推敲到这里,似乎学到了很厉害的东西。瞄准了市面上好销的专利产品,拆解开来,找几个沆瀣一气的小伙伴,各自分工负责生产一块,再集中起来组装销售。专利权人来告?呵呵,我是“简单组装”耳,只是销售行为。不信你看,我有合法来源呀。什么,说我虽然提供了合法来源,但是明知道是侵权,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呵呵,你举证呀。只要我完善好客观形式,这种主观恶念,看你怎么举?
这种机智的侵权人你说气人不?难道就没法治了么?
换个角度,回头再来看看法官举的那个例子,网购家具进行组装,算不算是制造行为?如果这个家具本身具有专利权,那么卖家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呢?
量变积累成质变,如果这种组装简单到令人发指的程度,卖家还是可能会承担责任的。继续举个极端的模型,如果这个家具是一个凳子而已,一个面四条腿,凳面上已经挖好了安装凹槽,卖家提供了说明书,只需要简单的嵌入,就能完成安装。此时卖家生产的虽然还是零部件,没有进行组装,但其不能逃避掉侵权责任,因为卖家已给出了充分的安装启示,这种安装方法唯一且一目了然,任何人不需要借助专业工具就能够轻松的完成。乍一看,按照专利侵权的全面覆盖原则,似乎卖家并没有实施“凳子腿和凳面的连接方式”这个技术特征,应该不构成侵权才对,但此时,卖家非常清楚其组装方式,完全具备实施条件,对外宣传的也是这个凳子产品。其当然是制造者,只是为了方便运输,借买家之手组装而已。
如上分析,“简单组装”是否构成制造行为,并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在个案中,充分考虑零部件生产者对专利产品的知悉程度和销售意图,以及购买者组装的难度,如是否需要专业的工具,零部件生产者是否给出了充分的组装提示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相关法律:
北京高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89条规定,以下行为应当认定为制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行为:(3)将部件组装成专利产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 (2012)民申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
“制造专利产品,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来说,是指作出或者形成覆盖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上述理解综合考虑了‘制造’一词本身的含义和专利法第十一条的立法目的。”
来源: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马鞍山分所)
作者:李青尘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