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徐光等与北京五彩静宏商贸中心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裁判要旨:本案中,徐光以其专利许可费为依据请求赔偿50万元,但由于其同时系天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没有以该专利许可费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民终字第1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贵,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天津市武清区火焰岛自行车厂业主。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光,男,1961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五彩静宏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厂桥胡同12号。

  法定代表人吕静,女,汉族,1965年7月18日出生,北京五彩静宏商贸中心经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路33栋20号。

  原审被告杜战军,北京佳诚达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业主,住北京市丰台区水头庄22号。

  上诉人张德贵、徐光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9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伟,上诉人张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杜战军、原审被告北京五彩静宏商贸中心(简称五彩商贸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光原审诉称:徐光系名称为”折叠三轮车”,专利号为ZL200910131158.1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27日,本专利至今有效。2012年,徐光发现五彩商贸中心、杜战军、张德贵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仿冒本专利的侵权产品。徐光于2013年对此进行了购买公证。五彩商贸中心、杜战军、张德贵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给其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五彩商贸中心、杜战军、张德贵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2、五彩商贸中心、杜战军、张德贵赔偿其经济损失80万元;3、五彩商贸中心、杜战军、张德贵赔偿徐光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134元;4、五彩商贸中心、杜战军、张德贵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五彩商贸中心原审辩称:其所销售的商品系从杜战军处购得,有合法来源,不知道徐光公证购买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因此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徐光的诉讼请求。

  张德贵原审辩称:一、本专利的挂钩挂住的是主梁,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挂钩挂住的是螺栓,二者明显不同,未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张德贵生产的产品在徐光申请专利前就已经设计,张德贵系制造自己设计的产品,具有在先使用权。三、张德贵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四、张德贵已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法院应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徐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杜战军原审未答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折叠三轮车”,专利号为ZL200910131158.1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4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27日,专利权人为徐光。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如下:

  ”1、折叠三轮车,它包括前脸、主梁、拉杆、底盘、座椅面、挂钩、座椅靠背、叉形臂、踏板、连杆、快拆、车把在内的三轮车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前脸上端与拉杆前端绞接,拉杆后端与底盘前端绞接,前脸下端与主梁前端绞接,主梁与底盘交叉绞接,形成前四边形,主梁后端与座椅面下部绞接,座椅面前端设置挂钩,座椅面后端与座椅靠背绞接,座椅靠背下端与底盘后端绞接,形成后四边形,挂钩挂住主梁,后四边形转化为三角形,主梁与底盘交叉绞接作用下,前四边形同时转化为三角形,实现三轮车的展开,打开挂钩时前后两个三角形转为四边形,利用四边形的活动性实现三轮车的折叠;所述叉形臂上端与前脸焊接,叉形臂下端与踏板前端绞接,踏板后端与连杆下端绞接,连杆上端与座椅面下部绞接,实现了踏板折叠。

  2011年4月27日,徐光与天涯电动车(天津)有限公司(简称天涯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4月27日,合同约定徐光许可天涯公司排他性实施本专利,如第三方侵犯本专利时,由徐光负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7月26日,上述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2013年5月23日,徐光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娇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位于北京市厂桥胡同戊12号的五彩神鹿电动车4S店购买了一辆标有”SDASR”字样的电动车,并获得收据、发票各一张。其中,收据载明所售商品为”火焰岛电动车”,销售金额为3595元;发票号码为19710526,发票上载明”电动车3595元”,收款单位为北京五彩静宏商贸中心。该产品说明书显示生产厂家为天津市火焰岛车业。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260号公证书(简称第9260号公证书)。

  经查,被控侵权产品系五彩商贸中心从杜战军处购得。张德贵系天津市武清区火焰岛自行车厂业主。

  在诉讼过程中,张德贵为证明涉案产品使用的是其自有专利技术,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同时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专利号为ZL200620129613.6和ZL200720096685.X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用于证明车主梁和螺栓不是同一部件;

  2、折叠三轮车设计图用于证明涉案产品系其自行设计;

  3、其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受理通知书。

  在原审法院庭审前,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在勘验中,张德贵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五彩商贸中心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张德贵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挂钩挂住的是螺栓而非主梁,前后四边形的形成也和本专利不同,其余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无区别。

  另查,徐光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260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徐光系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他人未经许可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实施其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通过前后两个四边形与三角形的转换,实现三轮车的折叠。张德贵主张:本专利的挂钩挂住的是主梁,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挂钩挂住的是螺栓,与本专利不同。但由于主梁和挂钩处于平行的位置,需要通过与主梁呈垂直关系的部件才能挂在主梁上,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挂钩挂在主梁的螺栓上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挂钩挂住主梁”并无不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张德贵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根据其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015800.8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的,但该项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且为外观设计专利,即使其的确采用了该项专利的技术方案,也不能免除其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所应当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鉴于已经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徐光所拥有的发明专利权的侵犯,五彩商贸中心、杜战军、张德贵应当分别就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数额,徐光以其专利许可费为依据请求赔偿50万元。由于徐光同时系天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专利许可费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由于徐光未就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提供证据,故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性质、被控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德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ZL200910131158.1号发明专利权的折叠三轮车产品的行为;二、北京五彩静宏商贸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ZL200910131158.1号发明专利权的折叠三轮车产品的行为;三、杜战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ZL200910131158.1号发明专利权的折叠三轮车产品的行为;四、张德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徐光经济损失三万元;五、驳回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光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徐光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低,合理支出应该支持,案件受理费承担存在严重问题。

  张德贵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徐光的全部诉讼请求。张德贵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不侵犯本专利,其只是按照自己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的生产,其享有在先使用权,所以被控侵权产品不侵犯本专利。

  五彩商贸中心、杜战军均服从原审判决。

  以上事实有第ZL200910131158.1号发明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第9260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专利号为ZL200620129613.6和ZL200720096685.X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为ZL201130015800.8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徐光系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他人未经许可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实施其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通过前后两个四边形与三角形的转换,实现三轮车的折叠。将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较,虽然张德贵认为本专利的挂钩挂住的是主梁,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挂钩挂住的是螺栓,与本专利不同。但由于主梁和挂钩处于平行的位置,需要通过与主梁呈垂直关系的部件才能挂在主梁上,所以被控侵权产品的挂钩挂在主梁的螺栓上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挂钩挂住主梁”并无不同。另外,张德贵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根据其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的,但由于该项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且为外观设计专利,故不能免除其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所应当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正确。张德贵有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徐光以其专利许可费为依据请求赔偿50万元,但由于其同时系天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没有以该专利许可费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由于徐光没有就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或被控侵权方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权利性质、被控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以及被控侵权方的主观过错程度、徐光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对赔偿数额及诉讼费用分担予以确定亦并无不当。徐光的有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徐光、张德贵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九百五十三元,由徐光负担一万一千四百零三元(已交纳),张德贵负担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九百五十三元,由徐光负担一万一千四百零三元(已交纳),张德贵负担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马军

  代理审判员袁相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见秋

  书记员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