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宁波宝丰工量具有限公司与胡五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虽然胡五一将其ZL91104618.6发明专利许可给长沙电焊钳厂有限公司实施,并约定了一年的专利使用费提成不低于10万元,但长沙电焊钳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黄金系胡五一之妻,且胡五一在该公司占有65%以上的股份,因此该公司与胡五一明显存在利益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参照该专利许可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并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生产侵权产品的时间以及本案专利技术对于侵权获利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民申字第168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五一,男,195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浏正街肇嘉坪26号202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宝丰工量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东路458号。

  法定代表人:黄高明,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叶云,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雨花区密云五金劳保用品经营部业主,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五金机电市场A区附4栋117号。

  申请再审人胡五一与被申请人宁波宝丰工量具有限公司(简称宝丰公司)、叶云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1月,胡五一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胡五一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在确定侵权人赔偿金额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份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发明专利许可使用费不合法、不合理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20万元的3万元判决赔偿,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助长了侵权违法之风。原一、二审法院以长沙电焊钳厂有限公司与申请再审人存在利益关系就判决专利许可费必然不真实或明显不合理,不予参照,缺乏证据证明,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宝丰公司和叶云赔偿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宝丰公司和叶云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胡五一是发明专利ZL91104618.6“一种电焊钳导电体”之专利权人。该专利于1991年7月4日由胡五一提出申请,于1996年9月28日获专利授权。该发明专利的主要权利要求为:“1、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包括导电体,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后端直至前端开设有长槽。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长槽的开口位于焊条接触面的相对侧。3、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槽内的横截面积大于50平方毫米。4、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上安装有接线装置。5、按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上安装有接线装置。6、按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接线装置用铆钉或螺钉紧固在导电体上,导电体与接线装置之间的接线孔的横截面积大于50平方毫米。7、按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接线装置用铆钉或螺钉紧固在导电体上,导电体与接线装置之间的接线孔的横截面积大于50平方毫米。”

  胡五一还于1991年1月19日申请了名为“一种电焊钳导电体”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是ZL91212100.9,授权公告日是1994年10月12日。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主要权利要求为:“1、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包括其钳口部分分开有防滑槽的铜制导电体和电缆紧定螺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与该铜制导电体固定连接在一起的接线装置,在铜制导电体内开有一从其后端开口部分起直通至其前端内壁为止的敞口槽。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所述铜制导电体的高度略大于7毫米,其敞口槽的横截面积略大于50平方毫米。3、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所述铜制导电体是用板材压制的。4、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接线装置是钢制的。5、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在铜制导体和接线装置之间形成的接线孔的周向是封闭的。6、按照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在铜制导电体和接线装置之间形成的接线孔的周向是封闭的。7、按照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接线装置是用穿过压杆铆接孔的铆钉锁紧在导电体上。8、按照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接线装置的后端设有支撑臂。9、按照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接线装置是用螺钉固定在导电体上的。10、按照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接线装置是焊接在导电体上的。”

  2003年12月18日,胡五一将其ZL91104618.6发明专利许可给长沙电焊钳厂有限公司实施,该专利的使用费依销售额的8.5%提成,保证一年的专利使用费提成不低于10万元,合同有效期至2011年7月3日止。该实施许可合同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长沙电焊钳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黄金,系胡五一之妻,胡五一在该公司占有65%以上的股份。

  2005年5月9日,胡五一经公证取证从叶云经营的长沙密云五金劳保总汇购买了两把“雷诺”牌300-500A电焊钳,该电焊钳外包装上标注有“中外合资宁波宝丰工量具有限公司”字样。长沙市公证处对这一取证过程出具了(2005)长证内字第398号公证书。叶云及宝丰公司对该公证内容及产品实物均无异议。

  2007年5月15日,胡五一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5年宝丰公司和叶云销售或者制造一种“雷诺”牌300-500A电焊钳,与其ZL91104648.6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构成了对其专利权的侵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宝丰公司和叶云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并将已经制造的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销毁;2、宝丰公司和叶云赔偿其20万元;3、宝丰公司和叶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胡五一作为ZL91104618.6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宝丰公司未经胡五一许可,生产与胡五一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已构成对胡五一专利权的侵犯;叶云销售宝丰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未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其行为亦构成对胡五一专利权的侵犯,对宝丰公司和叶云不构成侵权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对胡五一要求宝丰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在胡五一具体损失和宝丰公司获利均不明确的情况下,胡五一主张依据其专利许可费的合理倍数确定本案的定额赔偿数额。对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侵权事实,因胡五一该发明专利许可给其作为股东的公司使用,该公司与胡五一明显存在利益关系,故要求宝丰公司参照适用专利许可费的倍数予以赔偿明显不合理,本院将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人生产侵权产品的时间以及涉案专利技术对于侵权获利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故对胡五一要求宝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胡五一自愿放弃要求叶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宝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雷诺”300-500A电焊钳、叶云立即停止销售“雷诺”300-500A电焊钳等对胡五一ZL91104618.6发明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二、宝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五一经济损失3万元。三、驳回胡五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宝丰公司负担4300元,胡五一负担1000元。

  胡五一和宝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胡五一将涉案发明专利许可给其作为股东的公司使用,因该公司与胡五一存在利益关系,其要求依据专利许可费的倍数予以赔偿显然不合理。宝丰公司虽然主张原审法院确定的3万元过高,应按照其获利780元进行赔偿,但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对此,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人生产侵权产品的时间以及涉案专利技术对于侵权获利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3万元并无不当。故对胡五一请求判令宝丰公司赔偿其损失20万元的上诉请求,对宝丰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偏高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综上,胡五一、宝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胡五一负担3700元,由宝丰公司负担1550元。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胡五一的再审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虽然胡五一将其ZL91104618.6发明专利许可给长沙电焊钳厂有限公司实施,并约定了一年的专利使用费提成不低于10万元,但长沙电焊钳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黄金系胡五一之妻,且胡五一在该公司占有65%以上的股份,因此该公司与胡五一明显存在利益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参照该专利许可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并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生产侵权产品的时间以及本案专利技术对于侵权获利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并无不当。胡五一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胡五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五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李剑

  代理审判员罗霞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