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吴昱 刘清启 中国知识产权报
原标题 | 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变更后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评衢州双熊猫纸业有限公司诉丽水市华威纸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
(2013)浙衢知初字第167号
(2014)浙知终字第71号
【裁判要旨】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的保护是以商品知名为前提,以该装潢能起到商业标识意义上的商品来源区分为核心要素。故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样式在有所改变的情况下,若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则应当继续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案情介绍】
原告衢州双熊猫纸业有限公司(下称双熊猫公司)系专业生产、销售卫生用纸企业,上世纪八十年代已取得“双熊猫”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于商品分类表第16类卫生纸产品上使用。该企业及商标多次获得国家、省、市级多项荣誉称号。“双熊猫”注册商标连续多年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
双熊猫公司称其发现丽水市华威纸业有限公司(下称华威公司)生产、销售的“熊猫”牌绉纹卫生纸的包装装潢与其“双熊猫”牌绉纹卫生纸的包装装潢极为相似。经调查,双熊猫公司发现华威公司已于2010年8月14日取得“博士猫”文字加字母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故意在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与双熊猫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熊猫图案及文字等装潢结构,致使其产品与双熊猫公司产品相混淆,误导消费者。双熊猫公司认为华威公司的行为造成两者商品相混淆,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双熊猫公司诉请判令华威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双熊猫公司经济损失等50余万元。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该案中,判定华威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审查:原告诉称的“双熊猫”牌绉纹卫生纸是否属于知名商品;原告诉称的“双熊猫”牌绉纹卫生纸的产品装潢是否属于双熊猫公司所特有;若前两个方面成立,则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装潢与原告诉称的“双熊猫”牌绉纹卫生纸的产品装潢是否构成近似,以致公众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认定知名商品的具体参考因素看, “双熊猫”注册商标于1986年已取得,核定于第16类商品上使用,经营期间连续多年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销量居全国前列,可以认定涉案“双熊猫”牌绉纹卫生纸为知名商品。关于双熊猫公司诉称的“双熊猫”牌绉纹卫生纸产品装潢是否属于双熊猫公司所特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该案中,双熊猫公司请求保护的产品装潢由一系列要素构成,包括不同的图案、字体,这些要素的排列组合有很大的设计选择空间,双熊猫公司通过对包装袋颜色搭配、字体结构设计、插图的运用等手段,使其产品装潢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应当认定为商品特有装潢。关于两者产品装潢是否构成近似,以致公众混淆,该案中华威公司使用的产品装潢与双熊猫公司绉纹卫生纸产品装潢的主要部分并无显著差异,即使在装潢的细节部分略有不同,也并不影响两者在视觉效果上的高度近似,致使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仍不可避免误认,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两者产品误认,或误以为两者存在某种联系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两者产品装潢构成近似。
综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卫生纸产品包装上使用与原告的“双熊猫”牌绉纹卫生纸产品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12万元。宣判后,华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未获支持。
【法官评析】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涉及到知名商品的认定、特有装潢的认定、装潢近似的判断及法定赔偿额的确定等多个方面,这些法律适用问题是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普遍涉及的代表性问题。该案关于华威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定,首要焦点是判断双熊猫公司的诉称产品是否构成知名商品,该焦点是法院对华威公司行为的性质作出认定的前提。从查明的事实看,双熊猫公司的产品足以构成知名商品。该案面临的一个新型问题是,在双熊猫公司的产品构成知名商品的前提下,其产品装潢经过调整改版后,变更后的产品装潢还能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特有装潢”,进而确定该装潢能否继续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曾出现不同意见,认为双熊猫公司的商品装潢变更后不能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理由是变更装潢后的商品相当于一种新商品,不能直接认定为知名商品,故不能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特有装潢的保护。该观点乍看似有道理,不是知名商品对其装潢当然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有保护。但该观点忽略了为何要对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进行保护的价值追求。
一、品牌效应是知名商品的核心体现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名商品并未有具体规定,相关规章和司法解释一般将知名商品解释为“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的商品”。也就是说,一种商品成为知名商品后的重要表现形式就是“具有一定知名度”和“为相关公众所熟悉”,也即品牌效应。而知名商品的品牌效应并不会因为该知名商品的装潢样式变更而失去或减弱,消费者对知名商品所建立起来的品牌效应具有充分的识别能力。双熊猫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变更其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样式的行为也并不能影响其商品继续为知名商品。因此,双熊猫公司为适应市场竞争,根据市场变化和消费者需求变更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不会导致知名商品的知名度降低或丧失,故双熊猫公司的商品装潢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特有装潢受保护的理论基础是防止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即我国法律对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保护的法理基础就是防止混淆理论。据此,当商品装潢能够区别商品来源防止混淆时,即应受到法律保护。该案中,双熊猫公司变更后的商品装潢与之前的商品装潢风格一致,名称相同,且旧版本商品装潢已全部退出市场,进行了完全替代,对消费者而言能够明确商品来源、避免混淆,故该商品装潢能够区分商品来源达到防止混淆的作用,应受法律保护。而商品装潢的近似一般是指,模仿他人商品装潢的主要部分虽进行了更改调整,但并未改变被模仿装潢的整体形象,使购买者在购买商品时施以普通注意力也不免产生混同或误认的情形。该案中华威公司在其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产品装潢与双熊猫公司诉称的产品装潢整体形象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商品装潢的价值核心是识别性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可以看出,对商品装潢进行保护的第一目标即为保护其识别性,其次才是美化作用。也就是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首先是具有商业标识意义的商品装潢,不具有识别性的商品装潢即使再好看也不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除非是经过使用后具有了识别性。该案中这种改变商品装潢的行为在当前市场商品多样化情形下,即是市场需求也是竞争所迫,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很新颖。双熊猫公司改版后的商品装潢与之前的商品装潢差别并非很大,也未改变其主要部分,前后整体形象高度相似,仍能起到原有的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变更后的商品装潢仍具有很强的识别性。综合以上因素,双熊猫公司商品变更后的商品装潢仍应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保护。(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昱 刘清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