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陈军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专利代理人
近日,团队律师收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案判决书一份,判决驳回专利权人全部诉讼请求。作为被诉侵权方的代理律师,也算是向当事人呈交了一份满意答卷了。至此一起历经三年之久的专利纠纷案终于尘埃落定,本案相关关键时间表如下:
2013年8月,专利权人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侵犯其某项实用新型专利;
2013年11月,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申请;
2014年1月,法院认定专利侵权成立,且判定被告作出赔偿。后该份判决未上诉生效。
2014年7月,专利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8月14日,专利复审委宣告涉案专利无效,该时间点为涉案专利宣告无效决定日;
2014年8月29日,被告收到前述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决定书;
2014年9月15日,法院强制扣划被告赔偿款;
2014年11月28日,法院将前述所扣划赔偿款全部支付给专利权人;
2015年4月1日,安徽高法院指令合肥中院再审本案;
2015年10月9日,合肥中院再次作出维持原一审生效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2016年7月,安徽高院作出判决,分别撤销合肥中院作出的两次判决,驳回专利权利人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无效宣告决定书作出时间早于合肥中院原一审判决时间,根据现行《专利法司法解释二》之规定,合肥中院可以径行判决驳回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发生在《专利法司法解释二》实施后,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作出后,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判决的,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反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如果指令再审的裁定书发生在执业终结前,执行法院也不必再次执行回转。
但前述如果均没有发生。在合肥中院强制扣款时,面对被告所拿的专利无效宣告决定书,具体承办法官也是一脸无奈,在面临一方面无执行中止的规定,另一方面专利权人不断要求执行的施压下,最终法官只能选择后者,这一点可以从法院强行扣款后,拖延二三个月之久,才将款项支付完毕,这一细节体现出来。
安徽高院指令合肥中院再审后,合肥中院之所以作出维持原一审判决内容,主因未正确理解《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 ……不具有追溯力”,本案中,无效宣告决定书作出并送达给被告时,生效判决并未执行,故合肥中院未查明该事实,直接作出维持原判显系错误。
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具体承办法官在与代理人具体沟通中,已经明确该无效宣告决定书具有追溯力,但如何适用还得仔细斟酌。实际人承办法官纠结的是,四十七规定“专利权无效前”时间点如何确定,究竟是无效决定作出的决定日,无效决定效力的最终确定日,还是无效决定的发文日。对此,一致存在争议,而无效决定所引发的追溯力的适用问题则是以该时间点的确定为依据的。在多次沟通中,代理人的观点始终强调无效审查决定的决定日(作出日)作为确定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时间点,不仅满足对世性和确定性,还可以较早地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无效审查决定发挥追溯力的机会,保护被告,防止专利权人利用后续的司法程序,拖延时间,获得不当利益。因此,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时间点应以无效审查决定的决定日(作出日)为准,其具有法律价值意义,具有实际可操作性。最终安徽高院采纳代理人的观点,撤销合肥中院作出的二份专利侵权判决。目前被告已经依法向合肥中院申请执行回转。
回顾此案,我们认为本次专利侵权战线本可以很短,但因前期代理人工作疏忽,导致后期代理工作被动。首先,我们介入此案时,已经过了答辩期,而根据法律规定,专利无效宣告应于答辩期届满前提出,如果无效宣告理由较为充分,审理法院一般会中止案件审理;其次,一审判决后,因工作大意未能及时提起上诉,而导致判决生效,并得以被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