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收
(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利尔开元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继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丽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龙彦,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利尔开元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利尔开元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雨山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雨山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尔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国、被上诉人雨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龙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专利“转炉出钢口滑动水口闸阀装置”(ZL200720036925.7)于2007年5月11日申请、2008年4月16日获得专利授权,雨山公司是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且缴纳年费至今,该专利现合法有效。2013年,雨山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利尔开元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其专利权,该院以(2013)合民三初字第00079号案件受理后,雨山公司申请对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现场勘验,获得法院准许。雨山公司、利尔开元公司在法院的组织下,共同前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现场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转炉车间对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现场勘验比对,并制作了质证笔录,双方在笔录中确认了有争议的技术事实。该案经庭审后,雨山公司撤回起诉,获得法院准许。2014年3月22日,雨山公司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再次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利尔开元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判令利尔开元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原审庭审中,雨山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利尔开元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
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其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为:
1、一种转炉出钢口滑动水口闸阀装置,由连接板(1)、安装板(6)、门框(7)、滑动框(12)、压板(4)、固定水口砖(26)、固定滑板砖(27)、滑动滑板砖(28)、外水口砖(29)、外水口套(14)、油缸(22)、推拉杆接柄(23)组成,其特征是:
a、在连接板(1)的下部均布安装定位桩(2),在连接板(1)的左、右侧对称安装定位柱(3),而在安装板(6)的下侧边和左、右侧边上对应于定位柱(2)、定位柱(3)的部位开设半圆槽孔,安装板(6)上的半圆槽孔与定位桩(2)、定位柱(3)对应嵌装;
b、在门框(7)的左、右侧对称开设竖向的弹簧箱盲槽(24),在各弹簧箱盲槽(24)的槽底均布弹簧座和上、下对称地开设螺栓穿孔,在各弹簧箱盲槽(24)中安装弹簧(8)和也开设有螺栓穿孔的弹簧压板(9),门框(7)和各弹簧压板(9)均穿装在旋装于安装板(6)上的压紧螺栓(11)上。在门框(7)的左、右内侧的地板上设置滑条(10),对应于滑条(10)在滑动框(12)的左、右外侧面的上、下部位均布安装耐高温合金滚轮(13);
c、滑动框(12)与推拉杆接柄(23)之间的连接是T型旋转嵌入式连接,与油缸(22)活塞杆连接的是可旋转的推拉杆接柄(23),推拉杆接柄(23)的下端为┴形头,在滑动框(12)的顶部设置┴形接口槽,将┴形头向下嵌装入┴形接口槽中并旋转90°而连接,或是插销式用扁销链接;
d、在固定水口砖(26)的外侧边上对称地开设压板槽;
e、在门框(7)上安装门框防溅隔热板(17),在滑动框(12)上的外口水套(14)上安装滑动框防溅隔热板(18),在油缸支承架(21)上安装折叠式油缸防溅隔热板(20);
f、固定滑板砖(27)和滑动滑板砖(28)的凸台是圆柱形或是台阶式圆柱形,凸台的上平面上带有圆凹面或圆环槽,固定滑板砖(27)和滑动滑板砖(28)的上表面上带有贴面和周边上带有钢箍;
g、固定滑板砖(27)和滑动滑板砖(28)采用锆质镶嵌复合式,在固定滑板砖(27)和滑动滑板砖(28)的下部镶嵌锆质板;
h、滑动滑板砖(28)和外水口砖(29)可预组装在滑动滑板砖钢套(31)内和外水口砖钢套(30)内,钢套和砖之间填充耐火材料,滑动滑板砖钢套(31)和外水口砖钢套(30)预焊装成一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转炉出钢口滑动水口闸阀装置,其特征是弹簧(8)是螺旋弹簧或蝶形弹簧。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转炉出钢口滑动水口闸阀装置,其特征是滑条(10)是分段式的。
根据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9日现场勘验时制作的质证笔录,确认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字面比对时就技术特征存在的差异有以下争议:
1、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b部分,专利权利要求书描述为:在滑动框(12)的左、右外侧面的上、下部位均布安装耐高温合金滚轮(13)”;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为“耐高温特制滑轨”。
2、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c部分,专利权利要求书描述为:滑动框(12)与推拉杆接柄(23)之间的连接是T形旋转嵌入式连接,与油缸(22)活塞杆连接的是可旋转的推拉杆接柄(23),推拉杆接柄(23)的下端为┴形头,在滑动框(12)的顶部设置┴形接口槽,将┴形头向下嵌装入┴形接口槽中并旋转90°而连接,或是插销式用扁销链接;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为“插销式链接”。
3、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e部分,在门框(7)上安装门框防溅隔热板(17),被控侵权产品中“没有”。
4、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e部分,在滑动框(12)上的外口水套(14)上安装滑动框防溅隔热板(18),在油缸支承架(21)上安装折叠式油缸防溅隔热板(20);涉案被控产品使用防护板。
5、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f部分,凸台的上平面上带有圆凹面或圆环槽,固定滑板砖(27)和滑动滑板砖(28)的上表面上带有贴面和周边上带有钢箍;被控侵权产品“上面是圆台下面是圆柱”,没有“凸台的上平面上带有圆凹面或圆环槽”,在“固定滑板砖(27)和滑动滑板砖(28)的上表面上没有使用贴面,但使用了钢壳”。
6、固定滑板砖与滑动滑板砖的固定方式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是螺栓压紧式。
7、油缸支承架由使用单位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提供,但涉案被控产品必须有油缸支承架。
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耐高温特制滑轨”与涉案专利“耐高温合金滚轮”是否等同。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创新要素之一在于,提出一种转炉出钢口滑动水口闸阀装置,通过滑动滑板砖与固定滑板砖之间流钢口的错位,实现挡渣出钢,从而实现少渣或无渣出钢,提高了钢水的质量。涉案专利通过在门框的左、右内侧的地板上设置滑条,对应于滑条在滑动框的左、右外侧面的上、下部位均布安装耐高温合金滚轮,合金滚轮在滑条上以来回滚动的方式,实现滑动滑板砖与固定滑板砖之间的相对运动,从而实现滑动滑板砖与固定滑板砖之间流钢口的错位;被控产品在门框的左、右内侧的地板上设置滑轨,对应于滑轨在滑动框的左、右外侧面的上、下部位安装滑块(或称之为滑条),滑块在滑轨上以来回滑动的方式,实现滑动滑板砖与固定滑板砖之间的相对运动,从而实现滑动滑板砖与固定滑板砖之间流钢口的错位。涉案专利使用合金滚轮,具有减少摩擦阻力、延长滑动框使用寿命等优点,被控产品采用特制滑轨,是面接触,具有受力均匀,承受力大等优点,不论是使用滚轮,还是滑轨,其优点或缺点都是滚动摩擦与滑动摩擦本身即具有的物理属性,前者的优点即为后者的缺点,后者的优点也为前者的缺点,这些优点与缺点,都是滑动摩擦与滚动摩擦本身无法人为创造或克服的,因此,被控产品将“耐高温合金滚轮”替换为“耐高温特制滑轨”,以滑动滑板砖与固定滑板砖之间的相对滑动的方式,实现滑动滑板砖与固定滑板砖之间流钢口的错位,达到与涉案专利同样的挡渣效果。由于滑动与滚动是实现物体相对运动的常见方式,是本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可想到的公知技术常识,被控产品的该项技术要素,相对于涉案专利而言,不具有明显技术进步,构成等同替换。
二、对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c部分,专利权利要求书描述为“滑动框(12)与推拉杆接柄(23)之间的连接是T形旋转嵌入式连接,与油缸(22)活塞杆连接的是可旋转的推拉杆接柄(23),推拉杆接柄(23)的下端为┴形头,在滑动框(12)的顶部设置┴形接口槽,将┴形头向下嵌装入┴形接口槽中并旋转90°而连接,或是插销式用扁销链接”,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为“插销式链接”这一争议,由于涉案专利中,“插销式用扁销链接”是“插销式链接”的应有之意,因此,涉案产品的该项技术要素,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对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e部分,在门框(7)上安装门框防溅隔热板(17),而被控侵权产品中没有防溅隔热板的问题,应结合第4项争议综合判断,第4项争议即: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e部分,在滑动框(12)上的外口水套(14)上安装滑动框防溅隔热板(18),在油缸支承架(21)上安装折叠式油缸防溅隔热板(20),而涉案被控产品使用防护板。涉案专利中“防溅隔热板”的功能在于防止门框、滑动框、油缸、推拉杆接柄等在高温下受热变形和因钢液钢渣的喷溅而损坏或降低使用寿命。被控产品将上述专利中门框防溅隔热板(17)、滑动框防溅隔热板(18)、折叠式油缸防溅隔热板(20)省去,统一使用防护板,将门框、滑动框、油缸、推拉杆接柄等整体包围防护,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与涉案专利该项技术要素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且本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想到,构成等同替换。
四、对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f部分:固定滑板砖(27)和滑动滑板砖(28)的凸台是圆柱形或是台阶式圆柱形,凸台的上表面上带有圆凹面或圆环槽,固定滑板砖(27)和滑动滑板砖(28)的上表面上带有贴面和周边上带有钢箍;被控侵权产品“上面是圆台下面是圆柱”,没有“凸台的上平面上带有圆凹面或圆环槽”,在“固定滑板砖(27)和滑动滑板砖(28)的上表面上没有使用贴面,但使用了钢壳”。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f项内容是关于固定滑板砖和滑动滑板砖结构特征的描述,为涉案专利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的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中关于“凸台的上平面带有圆凹面或圆环槽”的描述,为固定滑板砖和滑动滑板砖上表面结构特征的进一步描述,为涉案专利该技术单元中次要的辅助性特征,不属于独立的最小技术单元,涉案产品是否具有“凸台的上平面带有圆凹面或圆环槽”技术特征,均同样能够实现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同样的技术效果,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该处区别,不影响侵权比对。涉案专利中“固定滑板砖和滑动滑板砖的上表面上带有贴面和周边上带有钢箍”,被控产品没有贴面和钢箍,但使用了钢壳。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滑板砖上使用贴面和钢箍的目的在于保护滑板砖,用钢壳代替贴面和钢箍,同样能够产生同样的效果,这种替换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可以想到,属于等同替换。
五、关于固定滑板砖与滑动滑板砖的固定方式不同问题,由于该技术特征在涉案专利中并不涉及,故被控侵权产品“螺栓压紧式”技术特征与本案无关。
六、关于油缸支承架由使用单位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提供,但涉案被控产品必须有油缸支承架的问题,由于油缸支承架是涉案产品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之一,该油缸支承架由谁提供,不影响侵权的比对,被控产品具备这一技术特征,即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雨山公司的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利尔开元公司生产并销售给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的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等同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雨山公司要求销毁涉案产品的诉讼请求,因销毁侵权产品会给生产造成较大损失和资源浪费,故将该项请求纳入赔偿损失中一并考虑,给予雨山公司适当补偿。涉案产品为炼钢用炉口挡渣装置,至少需要两台轮换使用,其利润应包括涉案产品及配套耐火耗材产生的利润,因雨山公司未就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利尔开元公司侵权获利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根据涉案专利的性质、利尔开元公司侵权的情节、后果、涉案专利剩余的年限及雨山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利尔开元公司赔偿雨山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利尔开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雨山公司“转炉出钢口滑动水口闸阀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720036925.7)的转炉出钢口挡渣闸阀机构;二、利尔开元公司赔偿雨山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雨山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若利尔开元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雨山公司负担4000元,利尔开元公司负担5800元。
利尔开元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耐高温合金滚轮”与“特制耐高温滑轨”属于等同技术特征错误,且本案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专利权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庭审中,利尔开元公司补充上诉理由称,原判比对“凸台的上平面带有圆凹面或圆环槽”技术特征时,适用了“多余指定”,违反专利侵权比对中的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未包含“油缸支承架”这一技术特征,未能全面覆盖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雨山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雨山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耐高温合金滚轮”与“特制耐高温滑轨”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划分完全正确,并没有适用“多余指定”;即使利尔开元公司的产品缺少油缸支承架,同样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综上,利尔开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利尔开元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涉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7月17日对利尔开元公司提出的无效申请进行了口审。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记载,雨山公司陈述:“现有技术中转炉出钢口和挡渣机构不能稳定的连接,……,滑动滑板部分的启动和关闭时间长,导致下渣多,钢水质量差,本专利解决了如何实现滑动滑板启动快速,关闭时间短。”在回答涉案专利挡渣效果好的原因时,雨山公司进一步陈述:“本专利要解决的问题是使挡渣效果好很多。挡渣效果好是滚轮与滑条的配合,比两个滑条的滑板挡渣效果好。……。b部分,通过滑动框和门框之间设置的滑条和滚轮的对应关系改变了摩擦力的大小,解决了滑动滑板部分启动延时。”2013年8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12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2014年4月15日,利尔开元公司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申请涉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7月29日对利尔开元公司提出的无效申请进行了口审。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记载,雨山公司陈述:“挡渣效果好对应b部分特征,滑条与合金滚轮配合装置,属于滚动摩擦,挡渣出钢口的关闭要在0.4秒内完成,滚动摩擦的摩擦力非常小,解决了出钢口启动延时的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第236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审查决定载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4或者附件6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2)在门框(7)的左、右内侧面的底板上设置滑条(10),对应于滑条(10),在滑动框(12)的左、右外侧面的上、下部位均安装耐高温合金滚轮(13)。对于区别特征(2),附件4采用了滑块与导轨的结构实现上、下滑板砖的滑动,附件6没有具体公开上、下滑板是如何滑动的,由此可见,附件4和附件6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采用滚轮和滑条的滚动方式来移动固定滑板砖和滑动滑板砖。在本领域中,考虑到耐高温及耐受力条件下的变形性等因素,在出钢口的滑动水口闸阀装置中通常采用的是滑块或者滑板的板式滑动方式来控制固定滑板砖的滑动,同时请求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在该领域中采用滚轮和滑轨的滚动方式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利尔开元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具体包括:1、“耐高温合金滚轮”与“特制耐高温滑轨”是否属于等同技术特征,本案是否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2、原判比对“凸台的上平面带有圆凹面或圆环槽”技术特征时,是否适用了“多余指定”;3、原判认定“油缸支承架”由案外人提供不影响侵权比对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b部分对“耐高温合金滚轮”技术特征的描述为:在门框(7)的左、右内侧面的底板上设置滑条(10),对应于滑条(10),在滑动框(12)的左、右外侧面的上、下部位均安装耐高温合金滚轮。涉案专利说明书对该技术特征描述如下:“在门框的左、右外侧面的上、下部位均安装耐高温合金滚轮,使滑动框与门框之间接触成为滚动磨擦,有效地减少磨擦阻力,延长滑动框、门框的使用寿命。”通过转炉出钢口滑动水口闸阀装置调节出钢口的大小从而实现挡渣是本领域的现有技术,一般而言,闸阀装置包括固定部分和滑动部分,且均具有与转炉出钢口相对应的出钢口,通过滑动部分相对于固定部分的滑动,使得滑动部分的出钢口与固定部分以及转炉出钢口形成错位,从而实现挡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详细限定了闸阀装置的组成部件和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说明书及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的陈述,可以看出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通过滑条与合金滚轮配合装置减少摩擦阻力,解决出钢口启动延时的技术问题,由此可以确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即滚动摩擦的接触方式,而不包括其他接触方式。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滑动摩擦的接触方式,即在门框的左、右内侧的地板上设置滑轨,对应于滑轨在滑动框的左、右外侧面的上、下部位安装滑块(或称之为滑条),滑块在滑轨上以来回滑动的方式,实现滑动滑板砖与固定滑板砖之间的相对运动,从而实现滑动滑板砖与固定滑板砖之间流钢口的错位。故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滑动摩擦接触方式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滚动摩擦接触方式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此外,雨山公司在涉案专利两次无效程序中均陈述,涉案专利通过滑动框和门框之间设置的滑条和滚轮的对应关系改变了摩擦力的大小,解决了滑动滑板部分启动延时的技术问题,挡渣效果好是滚轮和滑条的配合,比两个滑条的滑板挡渣效果好。该陈述也得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确认,明确“耐高温合金滚轮”与现有技术中采用滑块或者滑板的板式滑动方式来控制固定滑板砖的滑动相比属于区别技术特征,且据此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进而维持涉案专利有效。因此,本案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雨山公司不能以等同为由主张专利侵权成立,“特制耐高温滑轨”与“耐高温合金滚轮”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f部分是:固定滑板砖(27)和滑动滑板砖(28)的凸台是圆柱形或是台阶式圆柱形,凸台的上表面上带有圆凹面或圆环槽,固定滑板砖(27)和滑动滑板砖(28)的上表面上带有贴面和周边上带有钢箍;被控侵权产品“上面是圆台下面是圆柱”,没有“凸台的上平面上带有圆凹面或圆环槽”,在“固定滑板砖(27)和滑动滑板砖(28)的上表面上没有使用贴面,但使用了钢壳”。对此,本院认为,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或者单元组合。涉案专利1.f项内容是关于固定滑板砖和滑动滑板砖结构特征的描述,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中关于“凸台的上平面带有圆凹面或圆环槽”的描述,是对固定滑板砖和滑动滑板砖上表面结构特征的进一步描述,不是独立的技术特征,涉案产品没有“凸台的上平面带有圆凹面或圆环槽”,也能够实现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同样的技术效果,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该处区别,不影响侵权比对。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油缸支承架是涉案专利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之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相比,并非缺少油缸支承架技术特征,而是油缸支承架由使用单位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提供。雨山公司虽然未主张利尔开元公司与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共同侵权,但其作为权利人具有当然的选择权,不应因此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否则其作为专利权人的利益将难以得到保障。利尔开元公司仅以油缸支承架由案外人提供,故不应将该技术特征纳入侵权比对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将油缸支承架技术特征纳入比对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利尔开元公司生产并销售给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的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鞍山市雨山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均由马鞍山市雨山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婷婷
代理审判员郑霞
代理审判员杨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马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