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庭对中国专利侵权的管辖权

  来源 | 知产力

  作者 | 韦为 美国密苏里大学工程博士 SMU法学博士 Shore Chan DePumpo, LLP 律师所合伙人律师

  Alfonso G. Chan 美国弗吉尼亚大学工程硕士 SMU法学博士 Shore Chan DePumpo, LLP 律师所创立合伙人律师

  近年来,中国专利的申请和专利诉讼数目逐年增长。到2008年就已经远远超过世界诸强国。

  ①中国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的价值,除来自专利本身的技术含量外,亦与中国相关市场的大小息息相关。从第十一届中国专利奖中金奖项目的统计来看,便可窥豹一斑。例如,这届金奖项目颁奖报道:截至2008年底,本届15项金奖项目新增销售额累计428亿元,新增利润累计166亿元;170项优秀奖项目新增销售额累计2640亿元,新增利润累计415亿元。 ②

  外国机构(个人)对获取和收购中国专利的兴趣,也日益渐浓。仅从外国机构通过申请方式获取专利件数的统计看,2001 年国外机构在中国获专利授权14981件,到2009年该数字已达80206件,一跃占据总授权数的13.8%。 ③再加上在市场收购的专利,外国机构拥有中国专利的数目及比率将会更大。

  因此,国外的中国专利权所有人,特别是在中国没有业务的中国专利所有权人,一旦发现有对其拥有的中国专利存在专利侵权行为,就会面临棘手的问题,因为这些国外的专利权人往往不具备在中国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能力。而对他们说,基于语言的熟习、商务关系和对本土律师及对法律和司法制度的了解,当然首选其公司总部所在国的当地法院。但是,中国专利是在中国专利制度下申请得到的,并受中国专利法的保护。虽然外国法院可以通过专家来了解中国专利制度及法律,来判定被告是否在中国法律下实施了其专利(即是否侵权)。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要决定是否侵权中国专利,首先得确定中国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所要求的、说明书及附图用于解释的专利保护范围。 ④⑤外国法官往往没有中文阅读的能力,只能通过翻译好的中国专利来理解其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来解释专利保护范围。众所周知,同一句中文翻译成另一种文字,常常可以有几种不同的、但均合理的译意。而每种不同的翻译都对原文会有轻微不同的解释。其实翻译的过程本身也就是解释的过程。一般编译和解释往往不会对读者的正确理解产生影响,比如文学作品、新闻、科学和非法律文本内容等。但对于专利文件来说,翻译中略微的解释都会导致对专利保护范围的要求理解不一致。而这种轻微不同的专利保护范围的不一致,常常导致对是否存在专利侵权、专利是否有效做出不同的判定。这样一来,以非中文作为工作语言的外国法院必须判定哪种翻译更为合理。而要给法院解释那种翻译更为合理,又得回到依赖大量中文词汇和语法的引用和依据,来解释各种翻译的合理性。由此,国外的中国专利所有权人如果想要在本土法庭提起有关中国专利侵权之请求,外国法庭会追根逐末,受理这种请求吗?

  如果这个问题提给美国的法庭,一般的答案应该是不会受理。但实际上未必尽然。本文就是通过讲叙一个真实的案例,介绍一件专利侵权诉讼案,以探讨美国法庭对中国专利侵权请求之管辖权的态度。

  1、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为一家叫作“三维”⑥的美国公司。三维在中国既无分公司也无合作伙伴。事情的起源是三维购得两项专利及其专利许可合同。这两项专利是由中国发明人发明的、涉及同一技术的美国专利和中国专利。专利许可则是与另一家在本文中称作“飞兆”⑦

  的美国(跨国)公司签的合同,容许飞兆实施该两项中美专利所保护的技术。许可协议中包含有管辖地选择条款,称合同纠纷可在美国得克沙斯州或缅因州联邦法庭诉讼。之后,飞兆拒交许可费,称其没有实施两项专利所保护的技术。三维与飞兆多次交涉未果。于是,三维在宣布中止与飞兆的专利许可合同之后,在美国得克沙斯州东区联邦法庭递交诉状,诉飞兆侵权其美国专利。而在同一天,飞兆亦在缅因州联邦法庭(以下简称“缅因法庭”)递交“宣告不侵权”的诉讼,其中包括请求法庭判其不侵权三维的中国专利。⑧因为时差关系,“宣告不侵权”之诉状递入缅因法庭先于三维之诉状。

  ⑨从而两案合一,交缅因法庭听审。三维随之又在中国四川成都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飞兆侵权其拥有的中国专利。⑩

  2、三维认为美国法庭对中国专利请求无管辖权的理由

  在缅因法庭上,三维要求缅因法庭取消或避免听审飞兆的请求,理由是:就飞兆不侵权三维中国专利的听审,法庭需要对中国专利的保护范围加以解释,而美国法庭无权解释中国专利的保护范围,或者至少应该拒绝参与这种解释。

  三维的依据来自源于1941年美国最高法院对一案件的终审判决中提出的“弃权学说(Abstention Doctrine),”?后来该学说逐步发展并定义为:如果某法院对案件中某些请求的审理可能会侵犯另一法院的权力,则该法院应该(或在某些情况下必须)拒绝受理该请求。?三维称:巡回法庭应进一步将“弃权学说”扩展引用到像本案一样的、具有多样性管辖权(Diversity Jurisdiction)的案子,? 而且在后来其他判例中(如Voda案、

  ?Mars案? 和Stein案?)更进一步地限制美国法庭对外国专利请求的管辖权。三维说,这些理由解释了为什么至今没有任何美国法庭受理过外国专利侵权的听审请求。?

  3、飞兆认为美国法庭对中国专利请求有管辖权的理由

  对此,飞兆则提出了诸项反驳三维的理由,主要归结于:本案双方是处于不同州之法人实体,具有多样性管辖权,为三维引用的前例案中所不具有。? 飞兆还举出Baker-Bauman判例来支持缅因法庭对中国专利请求具有管辖权的观点。? 指出在Baker-Bauman的案例中,法庭认为Voda案和Stein案的判决中均未设及多样性管辖权的问题,从而,Voda案和Stein案于本案无指导意义,因此缅因法庭在多样性管辖权的前提下对中国专利请求有管辖权。?

  4、缅因法庭对中国专利请求管辖权的判决

  缅因法庭判定法庭有中国专利侵权请求之管辖权。?法庭首先肯定了Voda案的判决,总结了为什么一般情况下美国法庭应该避免听审有关外国专利的请求:?

  (1)“对外国专利的有效性和侵权裁决可能会影响美国在知识产权条约下的义务;

  (2)礼让与主权的关系通常教导美国司法尊重外国法院对涉外专利侵权索赔的权利:因为美国法庭没有国际义务来作裁决,也不方便做这种裁决,没有任何理由认为外国法庭不能充分保护外国专利的权利,并可能影响到外国政府的主权;还有像土地纠纷一样的专利侵权纠纷之管辖权应当在本土;同时补充性管辖权章程对管辖权的授予含糊不清;

  (3)尽管多国专利的裁决可能导致高效率,在缺乏承认外国判决的机制下,司法效率要求避免复杂的国外专利问题;

  (4)就应用管辖权不方便(forum non

  conveniens)分析中,由方便性因素导致的问题不利于法庭做出处理外国专利的判决;

  (5)为防止美国法院查询另一个主权的官方行为而设立了“国家行为”的学说,当该学说不容许法院来确定外国专利有效问题时,让美国法院来确定是否侵权是不公平的。”

  同时,缅因法庭指出:在Voda案的判决中点明了法庭没有考虑多样性管辖权的情况,?这其实是暗指巡回法庭如考虑多样性管辖权,Voda案的判决或许有所不同。

  缅因法庭认为专利许可协议中有管辖地选择条款是最有说服力的理由。?法庭举出联邦巡回法庭在1986年Warner案的判决来支持其论点。 ?在Warner案中,争议双方事先也有协议,其中选择条款规定管辖地于美国(被告)和意大利(原告)。?在Warner案中,原告在美国法庭起诉,但初审法庭和上诉法庭均判决:根据选择条款规定,原告必须到意大利去起诉。 ?最后,法庭指出(1)美国法庭有先例,强制执行管辖地选择,容许意大利法庭来解释美国专利,以及(2)有他国法庭听审与美国专利法有关的案例,?驳回三维要求法庭避免听审中国专利的请求。?

  值得一提的是,缅因法庭做出这样的判决还考虑到本案没有提及中国专利无效的请求,因为缅因法庭认为听审专利无效的请求会涉及他国专利局的主权。?

  5、三维认为法庭错判的理由

  三维认为法庭判决有误, 因为其判决基于的Warner案和本案相关性不大。?三维提出:缅因法庭的上级法院、联邦第一巡回法庭的判例来说明选择条款规定中使用的语言有“必须(mandatory)管辖地”和“容许(permissive)管辖地”之分。?在Warner案的许可协议中所用的语言“(被告)的任何诉讼必须在俄亥俄州的克里夫兰提起,而(原告)的任何诉讼必须在意大利的维琴察提起”是“必须管辖地”选择的规定语言。?第一巡回法庭历来都强制执行这种语言下的管辖地选择。?而本案许可协议中的语言“双方同意(consent)缅因州的联邦法庭和得克萨斯州的东区或北区的联邦法庭为管辖地”是“容许管辖地”选择的规定语言。?在这种规定语言下,第一巡回法庭从来没有更不会强制执行管辖地选择。?因此Warner案的判例对本案没有指导意义。

  基于对缅因法庭的判决不服,三维决定上诉。上诉的理由是:缅因法庭没有区分管辖地选择条款规定所用语言有“必须”和“容许”的差别,从而做出错误的判决。但双方之后很快实现了庭下和解,因此上诉没有最终获得上级法院判决。

  6、结束语

  从上述对该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在一般情况下,美国法庭不会受理听审中国专利侵权请求。但如果原告和被告事先有约,约定美国法庭对中国专利侵权有管辖权,并且这种约定的语言为必须性及请求不涉及专利无效的问题,美国法庭极可能受理听审中国专利侵权的请求。但如果这种约定的语言为容许性或请求涉及专利无效的问题,则法庭受理之可能性很小。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有知识产权的介入,双方协议约定管辖权变得既重要又复杂。正如缅因法庭在其判决中所指出,“在市场全球化下,知识产权纠纷可能涉及许多国家的专利法。解决这些纠纷时的不明朗因素和复杂性会增加经营成本,从而增加消费者的成本。”?法庭强调,“在有可能的情况下,事先用商业协议来确定好对双方来说都是最方便谈判的管辖地,对解决争端,似乎是一剂有益的良药。”?法庭也意识到翻译外语的专利权力要求、解释外国法律和外国专利法、以及理解外国专利制度的难处。?但是,缅因法庭认为,“即使是本国(美国)的专利法也有诸多难点,”?何况,“这些难点在过去(我们)判定国际合同侵权及侵权带来的损失时也都是必须要面对的。”?

  无论如何,笔者寄予本文的建议是:律师在撰写外国专利许可协议时,应对管辖地选择及其约定的语言之应用,慎之又慎。

  注释:

  ①参看:Patti Waldmeir, The Value of Branding Becomes Patent, July 2, 2008,

  Financial times. 其中提到:在2008年,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近70万份专利申请,这一数字远远超过美国和日本,美日两国分别收到了不到50万份国内专利申请。中国每年的专利诉讼为4000起,中国专利持有者甚至比美国人还爱打官司,美国每年的专利诉讼不足3000起。

  ②参看: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奖提升”中国创造”形象,http://www.sipo.gov.cn/sipo2008/mtjj/2010/201002/t20100205_492420.html。

  ③来源: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http://www.sipo.gov.cn/sipo2008/tjxx/。

  ④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第五十九条。

  ⑤同上,第六十条。

  ⑥其英文名称:Third Dimension Semiconductor, Inc.

  ⑦其英文名称:Fairchild Semiconductor Corp.

  ⑧Fairchild Semiconductor Corp. v. Third

  Dimension Semiconductor, Inc., Civil No. 08-158-P-H

  (D.C. Maine 2008).

  ⑨美国联邦民事法规定,在其他条件差不多的情况下,起诉时间的先后将决定管辖权。得克萨斯州所在时区比缅因州晚一小时。

  ⑩参看:(2008)成民初字第 953 号专利侵权纠纷。因成都案与本文关系不大,以下讨论从略。

  ?参看上引Fairchild, Docket No. 47。

  ?参看上引Fairchild, Docket No. 112,第6页提及Bigio v. Coca Cola Co., 239 F.3d 440 (2nd

  Cir. 2000) 案引用该学说。

  ?参看Railroad

  Commission v. Pullman Co., 312 U.S. 496 (1941)。

  ?参看上引Fairchild, Docket No. 112,具有多样性管辖权(Diversity

  Jurisdiction)一般指原告和被告是不同的州的居民。

  ?参看上引Fairchild, Docket No. 112,其中提及Voda v. Cordis Corp., 476 F.3d 887, 901 (Fed. Cir. 2007) (法庭说,当提出的问题与外国专利有关时,美国法院没有理由来取代外国法院来进行推理。)

  ?参看上引Fairchild, Docket No. 112,其中提及Mars, Inc. v. Nippon Conlux Kabushiki-Kaisha, 825 F.Supp 73, 75-76 (D.Del. 1993); aff’d, 24 F.3d 1368, 1376 (Fed. Cir.

  1994) (法院以国际礼让观念为原则拒绝受理有关日本专利的专利侵权诉讼之请求。)

  ?参看上引Fairchild, Docket No. 112,其中提及 Stein Assoc. Inc.

  v. Heat & Control, Inc., 748 F.2d 653, 658

  (Fed. Cir. 1984) (法庭判决,只有英国法院用英国的法律才可以决定英国专利的有效性和专利侵权。)

  ?参看上引Fairchild, Docket No. 112, 第25页。

  ?参看上引Fairchild, Docket No. 37。

  ?参看:同上,其中提及Baker-Bauman

  v. Walker, 2007 WL 1026436, 2 (S.D. Ohio Mar. 2007)。

  ?参看上引Fairchild,Docket No. 37。

  ?参看:Fairchild,Docket No. 146。

  ?同上,第11-12页。

  ?同上,第13页。

  ?同上,第18页,强调许可协议中的管辖权选择条款。

  ?同上,第9-10页;参看上引Fairchild, Docket No. 112,第2-3页,其中提及Warner & Swasey Co. v.

  Salvagnini Transferica, SpA, 806 F.3d 1045 (Fed.

  Cir. 1986)。

  ?同上,第1045-46页。

  ?同上,第1046页。

  ?参看上引Fairchild, Docket No. 146, 第25-26页。

  ?同上,第28页。

  ?同上,第26-27页。

  ?参看上引Fairchild, Docket No. 112,第2页。

  ?同上,第2-3页。

  ?同上,第2页。

  ?同上。第一巡回法庭是缅因州联邦法庭的上诉法庭。

  ?同上,第3页。

  ?同上。

  ?参看上引Fairchild, Docket No. 146, 第26页。

  ?同上。

  ?同上,第27页。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