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院“典型”案令人堪忧 “张裕·卡斯特”居然不侵犯“卡斯特”的商标权
尊敬的最高人民法院领导:
我是“卡斯特”葡萄酒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李道之。
同为市场中相互竞争的葡萄酒,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在明知“卡斯特”商标已经注册在先的情况下依然在葡萄酒上突出标注“张裕·卡斯特酒庄”字样。而“张裕·卡斯特酒庄”居然不侵犯“卡斯特”的商标权,这是山东高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判决。
早在1996年我就开始从事进口葡萄酒业务。1998年我经营的公司进口了中文译名为 “卡斯特”的葡萄酒,并申请注册了此商标,此后持续用于进口葡萄酒商品上。该商标起码在2008年就已经成为中国驰名的葡萄酒商标(根据工商总局有关裁决认定)。目前我公司使用该商标的葡萄酒进口量居全国前三名。
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于2003年开始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上突出使用“张裕·卡斯特酒庄”字样。2003年、2005年张裕集团公司向商标局分别申请了“张裕卡斯特”和“张裕卡斯特酒庄”商标,但均被商标局以与“卡斯特”商标近似为由驳回。2009年、2010年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在葡萄酒上使用的“张裕·卡斯特酒庄”先后被北京二中院、北京高院判定侵犯“卡斯特”注册商标权,2012年亦被北京西城工商局认定侵权。
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突然向其所在地烟台市提起确认“张裕·卡斯特酒庄”不侵犯“卡斯特”商标权的诉讼,烟台市中级人民院完全支持了该司的诉讼主张。这在我的意料之外,又在预料之中。对此判决,我向山东高院提起了上诉。在经过漫长等待之后,山东高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值得关注的是,本案一、二审法院在作商标侵权判定时,竟然不是对注册商标与涉案侵权标识进行比对,而是对原被告各自使用的整个酒标(包括瓶贴)进行非常细致的比较,从而得出不会产生混淆的结论(二审判决书32-33页),这实在滑天下之大稽。
更令人匪夷所思的是,对于在同一市场中销售的相同产品,山东高院却认为“张裕·卡斯特酒庄”与“卡斯特”一个是来自张裕的高端葡萄酒,一个是来自法国的进口葡萄酒,所以有各自区分的市场,因此不会引起混淆(二审判决书33,34页)。如果按照这样的逻辑推理,那么,那些知名的中国葡萄酒公司都可以推出自己的“长城·卡斯特”、“王朝·卡斯特”等品牌的葡萄酒,而不会和进口的“卡斯特”葡萄酒产生混淆,不会侵害“卡斯特”注册商标权,这岂不是荒唐?如果这样,我的“卡斯特”商标岂不是也将和张裕公司的“解百纳”商标一样,面临被他人瓜分的命运?
山东高院还认定“张裕·卡斯特” 中的“卡斯特”来源于张裕的合作公司法国Castel Freres公司。事实上法国公司2006年向中国市场出口葡萄酒时,才将“卡斯特”用作葡萄酒的中文商标。法国公司于2005年7月企图撤销我的“卡斯特”商标,但2011年最高院最终认定“卡斯特”商标属于我合法所有,而且2015年最高院也认定法国公司在葡萄酒上使用“法国卡斯特”字样是侵权行为。为此,法国公司自己都已经于2013年将CASTEL的中文名称改为其它名字。令人百思不得其解的是:既然法国公司自己都侵权了并改名了,难道“卡斯特”是合理来源于法国公司的主张还能成立吗?难道以CASTEL的中文翻译为其合理来源的“张裕·卡斯特”就不侵权了,不应该改名吗?
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使用的“张裕·卡斯特酒庄”标识,完全涵盖了我的注册商标“卡斯特”,且用于与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消费者的混淆在所难免,属于最为典型、毫无争议的侵权行为。
二审判决作出后,我立即向贵院提起了再审申请。令人费解的是,山东高院竟然将此案评定为2015年度“山东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之一,最高院也将该案作为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一发布。我所担心的是,因为此案目前还处于最高院再审阶段,如此典型的错案,在被扣上“典型案例”的光环之后,将实实在在地绑架最高法院,影响对本案的再审审查。
目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卡斯特”葡萄酒品牌,是我本人及公司最为重要的资产之一。此案一、二审判决不仅变相帮助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侵占了“卡斯特”商标,也会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利益。若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如此明显的商标侵权行为却被认为不构成侵权,将有损中国《商标法》的尊严,也有损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形象。
我特此恳请最高法院领导在百忙中关注此案,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公正处理此案,守住中国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
此致
敬礼
李道之
201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