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王登远 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
案件聚焦,两大知名电商成被告
淘宝网是中国深受欢迎的网购零售平台,拥有近5亿的注册用户数,每天有超过6000万的固定访客,同时每天的在线商品数已经超过了8亿件,平均每分钟售出4.8万件商品。截止2011年年底,淘宝网单日交易额峰值达到43.8亿元,创造270.8万直接 且充分就业机会。随着淘宝网规模的扩大和用户数量的增加,淘宝也从单一的C2C网络集市变成了包括C2C、团购、分销、拍卖等多种电子商务模式在内的综合性零售商圈。目前已经成为世界范围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之一。
小也香水成立于2003年12月,是业内领先的化妆品在线零售商。主营全球一线品牌化妆品,包括香水、护肤品、彩妆以及个人护理品等。经过多年的专注经营,小也已成为中国最大的化妆品在线零售商,经营的化妆品品牌超过600个,发货包裹数峰值超过8000个,发货订单峰值超过12000笔。
专利权人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认为小也香水用于封装香水的“可充香水瓶”涉嫌侵权其专利号为ZL200720051806.9,名称为“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将淘宝公司和小也香水网店以专利侵权起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要点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呈现如下结构:为一种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内瓶底部设有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充液结构,顶杆设有充液管道,内瓶上设有排气结构。充液管道的出口位于顶杆的侧方并与充液口相通;顶杆的顶端形成一限位块,该限位块上设有第一密封圈。排气结构为设置内瓶上部的顶部排气槽,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至内瓶顶部的导气管,上方空气通过导气管由底部的排气孔排出。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全部技术特征。由于涉案权利要求1、2、4中并未限定充液口及密封圈的形状,因此,淘宝公司对此提出的比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淘宝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排气孔、导气管的位置与涉案专利不一致,但经审查,被控侵权产品的排气孔、导气管同样设置在内瓶底部,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故对淘宝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落入了ZL200720051806.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
淘宝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具有审查其淘宝网站上所有所传播信息的能力和义务。淘宝网站上的会员信息及网店经营信息,均由其会员自行发布,淘宝公司并未参与。淘宝公司通过其服务协议、淘宝规则、投诉流程等明确规定其会员不能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已经充分履行了其事前合理的审核注意义务。而被告上诉人在淘宝网站上发布销售侵权产品等信息并不属于内容明显侵权或违法之情形,其是否属侵权因涉及到专业技术判断,具有不确定性,淘宝公司并不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也无须承担相应的事前审查义务。同时,淘宝公司在怡信公司投诉的合理期限内删除了侵权信息,已尽到了相应的协助义务。虽然怡信公司先后两次致函淘宝公司要求立即停止全部侵权行为,但上述函件并没有包含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被控侵权商品、信息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以及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明材料。可见,怡信公司的两次致函并不属于合格的侵权投诉通知,据此尚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对被告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属于明知或者应知。因此,淘宝公司对被告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淘宝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之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判决要点
二审中,怡信公司、淘宝公司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上诉人庭审后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9月19日对200720051806.9实用新型专利作出的第236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排气孔存在区别。经质证,怡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者的排气结构都是下排气,充液和排气同时进行。外壳的瞬时密封作用并非必要技术特征,只是提高喷液能力的一种辅助手段,涉案专利的排气如果没有外壳配合,也可以实现排气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覆盖式侵权。本院认为,虽然该审查决定书载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在于:1.排气结构位置不同。2.涉案专利内瓶外面具有外壳。基于上述区别,涉案专利提供了一种不同的喷液瓶结构,其中内瓶上的排气结构与外壳互相配合,由于外壳包覆内瓶,在喷液时外壳对设置在内瓶上的排气结构瞬时密封以使液体能够顺利喷出,并在充液时形成缓慢排气。但该结论系比对涉案专利与案外ZL96241480.8实用新型专利作出,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将针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区别技术特征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分析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共有9项,怡信公司明确其仅就权利要求1、2、4作为权利保护范围:1.为一种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所述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所述的顶杆设有充液管道;所述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充液管道的出口位于顶杆的侧方并与充液口相通;顶杆的顶端形成一限位块,所述的限位块上设有第一密封圈。4.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至内瓶顶部的导气管,即上方空气通过导气管由底部的排气孔排出。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内瓶与外瓶独立可分,内瓶上部安装有喷头组件,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该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顶杆设有充液管道。此外,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至内瓶顶部的导气管,上方空气通过导气管由底部的排气孔排出。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前述权利要求1、2、4的全部技术特征。上诉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顶杆回位结构)没有设置在充液口,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充液口没有设置密封结构。根据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特征,即“所述的充液结构(4)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21)、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5)、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表明充液结构包括充液口、顶杆、回位结构和密封结构,“安装在充液口”仅系对顶杆安装位置的限定,并非限定顶杆回位结构和密封结构设置在充液口。故上诉人的主张的上述区别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ZL200720051806.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法院再审判决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侵权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专利审查档案包括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所述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所述的顶杆设有充液管道;所述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已生效的第20271号和第236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均认定其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排气结构的位置不同,涉案专利的排气结构设置于内瓶上,而附件1设置在内瓶上部的上盖上,此外涉案专利内瓶外面具有外壳,而附件1没有外壳。并据此认定涉案专利提供了一种不同的喷液瓶结构,其中内瓶上的排气结构与外壳配合,由于外壳包覆内瓶,在喷液时外壳对设置于内瓶上排气结构瞬时密封,以使液体顺利喷出,并在充液时形成缓慢排气。由上述决定来看,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与排气结构存在相互配合的关系,其作用在于包覆内瓶,在喷液时对设置在内瓶上的排气结构瞬时密封,以使液体能够顺利喷出,并在充液时形成缓慢排气。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与内瓶独立可分,排气口设置在产品底部安装顶杆的通道侧壁上。嵌入顶杆下部的凹槽中的第二密封圈与排气孔形成动态密封,即充液时,第二密封圈随顶杆上移,其与排气孔分离,常态时,第二密封圈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据此本院认为,正是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排气结构是与充液机构联动的,故其与外壳不存在相互配合的关系,即在喷液时外壳对设置在内瓶上的排气结构不会瞬时密封,在充液时也不会形成缓慢排气。怡信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其08年专利一致,08年专利的外壳与排气结构不存在相互配合的关系亦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侵权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规定,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功能,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保护范围,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怡信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侵权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知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知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