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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商标法》第10.1.8条款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系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对整个社会所要保持的善良风俗的违反等。
案号:
一审:(2015)京知行初字第578号
二审:(2015)高行(知)终字第2558号
一审法院认为:
正如在判断商标近似性时必须以市场实际为基本原则一样,在判断商标标识是否具有不良影响时必须以社会观念实际为基本原则。“白富美”在现实社会中指向的是年轻、貌美、具有大量财富的女子,在一定程度上宣扬了不必通过艰苦奋斗、服务社会而获取大量财产的价值追求,该价值追求违背了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因此。“白富美”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二审法院认为:
“白富美”作为描述相貌姣好且具有大量财富的女性的词汇,其本身是中性的、并无任何贬损含义,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原审判决虽然宣称要坚持以市场实际为原则,但是在实际判断中又认为……这一判断是对中国当代社会伦理道德的一个错误认识,是将裁判者自己所坚守的道德标准强加给了全体中国人。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也是对基本经济规律的漠视。
利用自身的天赋和正当的手段通过自愿的方式达成自己的目的不仅能够实现合作共赢而且也能造福社会,即每个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在市场上从事生产和交易时,受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引,就可以达到国家的繁荣和富裕,反而是那些口口声声“服务社会”却不事生产的人成为整个社会的“寄生虫”。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以保护创造和创新为目标,而创造和创新本身与所谓的“劳动”或者“艰苦奋斗”并无必然的因果联系,原审判决中所称的通过艰苦奋斗而获取大量财富的价值追求与知识产权的价值正当性原理也不相协调。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高行(知)终字第2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同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6458号(蚌埠市金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院内生产车间)。
法定代表人陈同顶,董事长、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蚌埠同鼎化工有限公司(简称蚌埠同鼎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10997645号“白富美BAIFUMEI”商标,由蚌埠同鼎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皂、洗面奶、洗衣粉、口红、美容面膜、香水、防晒剂、增白霜、去斑霜、牙膏。
2013年3月19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理由是“白富美”用作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蚌埠同鼎公司不服上述驳回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5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9547号《关于第10997645号“白富美BAIFUME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9547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白富美”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2014年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蚌埠同鼎公司不服第9547号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系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系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该条款是对标志本身作为商标使用性的否定性评价,需要对该标志及其构成要素进行解释。
对此蚌埠同鼎公司有两种主张,一是将“白富美”拆解为“白”、“富”、“美”三个字分别理解,认为这三个字各自都没有表示出负面的含义,进而认为“白富美”也没有负面含义,故应当予以注册。二是认为“白富美”虽然指向特定女性群体,但却并未明显贬损、丑化该类群体,进而认为“白富美”应当予以注册。
第一种观点将“白富美”标识割裂为“白”、“富”、“美”三个相互独立的标识分别进行判断,从而否认了“白富美”标识所具有的一个整体含义。如果按照这一思路,那么许多负面语汇都可以被拆解为一个个没有关联关系的单字,被“解释”为无害。因此,这种观点既违反了语言学的基本规则,也违反了整体认知商标标识的基本规则,是错误的。
对第二种观点。在分析任何一个社会问题时,都要把问题提到一定的历史范围之内。毋庸讳言,在当今中国存在着多元化的利益以及多元化的价值观,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价值观都是正确的。作为语汇创新的集中表现,网络语言日益受到关注。正如非网络语言一样,网络语言同样包含具有正面价值的语汇,如“正能量”、“蛮拼的”等,也包含具有负面价值的语汇。正如在判断商标近似性时必须以市场实际为基本原则一样,在判断商标标识是否具有不良影响时必须以社会观念实际为基本原则。“白富美”在现实社会中指向的是年轻、貌美、具有大量财富的女子,在一定程度上宣扬了不必通过艰苦奋斗、服务社会而获取大量财产的价值追求,该价值追求违背了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因此。“白富美”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第9547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存在不当,但该瑕疵并不影响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这一结论的正确性,亦不会对蚌埠同鼎公司的实体权利造成不当剥夺。考虑到减少诉累的目的以及法律效率原则,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不当之处在此指出。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蚌埠同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蚌埠同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9547号决定并改判准予申请商标注册。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擅自扩大第9547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理由,对“白富美”一词也存在错误理解,认定第9547号决定存在瑕疵但又不影响结论更是错上加错。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9547号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标志对《商标法》法域内整个社会所要保持的善良风俗的违反。善良风俗在一定的时间内固化于人们的行为和意识之中,并不容易发生突变,但是中国大陆社会自采行市场经济以来,尤其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社会生活和社会风气发生了较大的转变,展现中国人美好的一面、通过正当的行为获取财富都已经为整个社会普遍认可和追求,“白富美”作为描述相貌姣好且具有大量财富的女性的词汇,其本身是中性的、并无任何贬损含义,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原审判决虽然宣称要坚持以市场实际为原则,但是在实际判断中又认为“白富美…在一定程度上宣扬了不必通过艰苦奋斗、服务社会而获取大量财产的价值追求,该价值追求违背了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这一判断是对中国当代社会伦理道德的一个错误认识,是将裁判者自己所坚守的道德标准强加给了全体中国人。
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也是对基本经济规律的漠视。利用自身的天赋和正当的手段通过自愿的方式达成自己的目的不仅能够实现合作共赢而且也能造福社会,即每个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在市场上从事生产和交易时,受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引,就可以达到国家的繁荣和富裕,反而是那些口口声声“服务社会”却不事生产的人成为整个社会的“寄生虫”。
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以保护创造和创新为目标,而创造和创新本身与所谓的“劳动”或者“艰苦奋斗”并无必然的因果联系,原审判决中所称的通过艰苦奋斗而获取大量财富的价值追求与知识产权的价值正当性原理也不相协调。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的理由和结论均有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另外,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并不意味着其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其他不应准予注册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还应就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的其他规定进行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9547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11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9547号《关于第10997645号“白富美BAIFUME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10997645号“白富美BAIFUMEI”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