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 源 | 知产力
作 者 | 孟 斌
从来没有一个知识产权问题像最近的两个管辖权异议裁定这样引人关注。法官与律师适用相同的规则,但因为立场的不同,再次产生了争议。这一分歧的背后,实质上掩饰了管辖制度今天出现的一些问题。
1、管辖与管辖异议
管辖是个古老的程序问题,它涉及到纠纷解决地的确定。管辖制度并不像看着那么简单,在管辖制度产生的历史上,还有一些复杂的考虑。第一,管辖是建立在对不同区域行政权力尊重之上的,尤其是对隶属不同行政区域的属人、属地管辖权力的尊重。在英美与欧洲历史上,“小国寡民”的社会,去被告的所在地解决诉讼是对对方行政权力的认可。
第二,最初管辖规则可以防止原告滥用诉权,肆意提起诉讼。诉讼是有成本的,管辖的确定就包含着诉讼成本分担。如果允许原告在自己的住所地随意起诉他人,那么无疑会刺激原告提起诉讼。而“原告就被告”为基本管辖原则,在诉讼历史上长期存在,实际上就是首先加重原告诉讼成本,减低其诉讼欲望。
第三,维持诉讼双方的均势地位。法律赋予了原告选择管辖的权利,同时赋予了被告管辖异议的权利,使诉讼双方处在制衡之中,避免原告过度行使挑选管辖法院的权利或者滥用诉讼权利。
因此原告选择管辖与被告管辖异议是具有“对偶性”的权利,这一点是不能否认的。诉讼很多时候像一场足球比赛,管辖类似于一方先选择场地,异议则类似于另一方选择开球。法官是这场比赛的裁判,维持双方的均势与平等。
2、管辖异议对其制度目的的偏离
随着社会发展与诉讼的持续增加,确定管辖的联系点不断增多,导致管辖异议逐渐失去了制约原告的选择管辖法院的作用,成为了一种纯粹的拖延诉讼时间的方法。
最明显的就是互联网侵权领域,确定管辖的联系点过多,导致原告确定管辖法院的权利几乎是任意的。如网络著作权案件中,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由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可以解释为公司注册地、经营机构所在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则包括了行为实施地、结果发生地、服务器所在地、终端设备所在地等等。而且众多的联系点一旦确定管辖权,异议基本不会得到支持。这就导致了绝大部分管辖异议被驳回,成为了一种形式。
确定管辖联系点的增加,使得原告的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成为了一项确定性更强的权利。而管辖异议的权利则被弱化,因此在被告无法利用异议改变管辖的时候,则利用异议拖延诉讼时间的副作用就发挥出来。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异议在答辩期限内提出,一审收到后十五日内作出裁定,二审三十日做出裁定。如果计算上异议申请在途的时间,法院案卷转移的时间,一个异议至少可以延长两个月的时间。
3、管辖异议权不是一种随意异议的权利
提出异议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对此没有人能够否定。但是即便如此管辖权的行使,也不是任意的甚至是随意的。“异议”一次,“异”就是不同,“议”是意见,因此管辖权异议就是对管辖权确定的不同意见。按照正常法律人的当然理解,管辖作为一种法律问题,对于管辖的异议当然需要与案件,尤其是确定管辖的案件情形具有关联性与合理性。因此我们可以说,管辖异议是当事人的权利,但应当限于确定管辖的事实与法律问题上。随意提出管辖异议并不在合法的权利范围之内。
如实践中出现的,以法院办公条件不好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则明显与案件没有关联。还有这次裁定中出现,要求把知识产权的案件移送到明显没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经法院释名后仍然坚持。或者将法律中规定的“公民”解释为自然人,这都显然不符合一个基本的法律人对法律规则的解释,这种做法纯粹的是为了拖延诉讼曲解法律,而不是忠于法律。
至于律师所辩称我是忠实于当事人利益,我要穷尽一切手段为当事人利益服务,这是我的职业道德。其实恰恰忽视了,在我国的律师职业道德规范里,律师的第一职业道德恰恰是忠于宪法和法律。因此如果一个法律人,不能一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过度的曲解法律,或者明显超出一个理性人的标准去解释法律。
4、结论
所以,对于裁定我是赞成的。对于大量的滥用管辖异议拖延诉讼的行为,法院最为了解,必须能动的批评制止,以维持诉讼双方的利益平衡。目前产生的争议不是裁定错了,而是司法的权威不足,人们还没有意识到法院作为裁判者适用法律,评判诉讼行为的地位与价值。正如足球场上,用不合理的动作犯规,裁判做出判罚一样,可以警告,也可以亮出黄牌。
但是无论在何种意义上,这次争议的裁定只能作为个案理解,并不具有普遍性,也不值得引人误解的过度炒作,甚至提升到共同体的对立角度。否则各自强调自己的权利,必然两败俱伤。
所以,尽管北京雾霾很大,但尚不构成管辖异议的理由。一个合理的管辖,最基本的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与案件事实或法律有关,二是不是显而易见没有道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