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专家如何评析管辖权异议

  来源 | 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两份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在法律界引发关于“管辖权异议”话题的连锁反应,相关文章此起彼伏,大有打擂台之势。看过了各类相关评论文章后,本刊记者认为,民诉法专家对于该话题应最具发言权,专业、理性的分析,对于行业良性有序的发展才有所助益。基于此,本刊记者就该事件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肖建国教授、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刘静副教授,以期给大家带来更为客观的分析。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两份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在法律界引发关于“管辖权异议”话题的连锁反应,相关文章此起彼伏,大有打擂台之势。看过了各类相关评论文章后,本刊记者认为,民诉法专家对于该话题应最具发言权,专业、理性的分析,对于行业良性有序的发展才有所助益。基于此,本刊记者就该事件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肖建国教授、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刘静副教授,以期给大家带来更为客观的分析。

  [事件经过]

  前不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法官撰写了两份裁判文书,分别针对两个案件的律师和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行为予以了批评,出现了“是草率的、不负责任的”、“不仅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诉累,而且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还有可能伤及社会公共利益”等表述。随后澎湃新闻在报道中突出强调了法官在判决书中关于批评的用词,澎湃新闻“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裁定书中批评律师,被指任性霸道”报道中显示“多位法学专家和律师向澎湃新闻表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法院应保持中立客观,即使驳回也不应批评谴责。”

  裁定书显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了上诉人请求,且写明“予以特别指出的是,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成立之后,北京市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即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这是知产业内众所周知的常识。但在本案中,有两位律师作为代理人的新元公司,却在两审过程中一再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无管辖权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举令人费解。”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上述裁定书中还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不仅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诉累,而且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还有可能伤及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希望类似行为,在今后的诉讼中不再发生。”

  前后对比来看,就不难看出法院驳回事出有因。当事人和律师均以明显不合理的理由提起管辖异议,一个是违反知产业内众所周知的常识,一个则依据完全无关的法律规定提出管辖异议申请。

  那么现在就剩下一个热点问题,法官在判决书中不应使用“批评”的词语。个体事件折射出不同职业对如何贯彻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法官和律师在诉讼诚信问题上的权利边界、裁定书和判决书中是否可以对律师和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评价和批评等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累积的多个焦点问题的不同认识。

  【民诉法专家评析】

  肖建国 教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1991年民诉法增设的管辖异议制度,本意是为了阻击当时大行其道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而赋予当事人此项程序性救济,它对于提升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防止违法管辖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司法实践中,管辖异议权被滥用的现象,频频发生,尤其最近十多年来,愈演愈烈。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两份管辖异议裁定书中,对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予以批评,而在法律界引发争议。

  法院能否在裁判文书中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当事人有提出管辖异议的诉讼权利,但要受到民诉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和律师实施诉讼行为时,应当诚实和善意,不得恶意制造诉讼状态、禁止反言、履行真实义务、不得做虚假的陈述,特别是禁止滥用诉讼权利。按照禁止滥用的原则,当事人和律师不得违背诉讼权利设置的目的,借行使权利之名,以达到拖延诉讼等目的,由此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对方当事人利益受损。在民事诉讼中,滥用诉讼权利有多种表现形式,为了拖延诉讼等目的而提出管辖异议,就是一个典型。

  其次,法院的裁判权当然包含着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评价权。按照民事诉讼行为理论,只有符合法定要件的与效性诉讼行为,无需法院行使审判权,即可发生相应的诉讼效果。但在民诉法中,提出管辖异议的行为,性质上属于取效性诉讼行为,无法单独产生行为人预期的诉讼效果,必须向法院实施,借助法院相应的审判行为,才能产生相应的诉讼效果。换言之,管辖异议这一诉讼行为,离不开法院的评价。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审查和评价管辖异议是否具备民诉法规定的合法性要件,然后做出或准或驳的裁判。

  再次,法院在评价管辖异议行为时,依据民诉法关于管辖异议合法要件的规定。其中,管辖异议的理由能否成立,不仅直接影响法院作出准驳的裁判,而且构成判断滥用管辖异议权与否的关键。当异议理由明显不成立时,法院的评价会是双重的:一方面,法院要回应当事人管辖异议请求,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另一方面,法院还要对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作出进一步评价,阐明诉讼权利滥用的判断标准、本案当事人行为何以构成管辖异议权的滥用,公开法官获得心证的过程,实际上构成了裁判说理的组成部分。

  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两份裁定书看,当事人和律师均以明显不合理的理由提起管辖异议,一个是违反知产业内众所周知的常识,一个则依据完全无关的法律规定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考虑到该行为均由专业律师实施,不仅“令人费解”,而且“明显是草率的、不负责任的”。法官对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作如此评价,是为了裁判说理的需要。

  最后,法院裁定书对于滥用管辖异议权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可以为后续采取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对实施不正当诉讼行为人课以诉讼费用的制裁,以及为受害人将来提起侵权赔偿诉讼,提供事实基础。这是因为,该裁定书关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评价,对于上述其他措施的实施和赔偿责任的承担,能产生民诉法解释第93条(五)项的预决效力。

  刘静 副教授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这个事件中法官和律师的行为都可圈可点,个体事件折射出不同职业对如何贯彻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法官和律师在诉讼诚信问题上的权利边界、裁定书和判决书中是否可以对律师和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评价和批评等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累积的多个焦点问题的不同认识。

  一是法官能不能在判决书中批评律师的行为。法官并非没有批评律师、训诫律师的权利,但是,在什么场合,什么条件下评价、批评甚而是训诫律师,不完全是一个合法性的问题,更是一个妥当性的问题。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规则进行判断,法官和律师的行为似乎都没有违反法律的直接规定。之所以引起很大的关注,就在于批评的场合能否是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的内容不仅取决于法律规定,和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法官能动性的范围、国家对形式法治和对实质法治的取舍等因素有很大的关系。这个事件之所以引起热议,就在于传统的做法中,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评价律师的诚信和专业素质并不是一个普遍的现象。这和大陆法系一向不鼓励法官在裁判书上体现个性和创造性,而奉行裁判理性、注重裁判的严密逻辑有关。某省高级法院曾经专门针对在民事诉讼中贯彻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做出过规定,将“以明显不合理的理由提起管辖权异议”等行为界定为轻微的不诚信诉讼行为,指引法官以释明的方式沟通和引导当事人自行矫正诉讼行为,必要时可进行批评教育;而严重违反诚信行为的诉讼行为除采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外,还可以当庭谴责、在裁判文书中谴责,向相关部门通报。规定的效力范围和规定的内容暂且不表,但是,对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及其不利后果进行明确区分和不同形式的应对,有利于当事人和律师明确不诚信行为的大致范围和后果,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指引功能远远大于惩戒功能。

  二是关于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通过毫无依据的管辖权异议、回避异议拖延诉讼的这种行为,确实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一种形态。但是,法官在裁量诉讼行为是否滥用诉讼权利时,应该有对诉讼行为所包含的主观恶意的确定判断,而不能将范围扩大到过失,否则,就会提高法院对当事人和律师的正当权利进行不当限制的可能性;也即,将“诚信原则”这种具有较强道德伦理性的原则做扩大解释,很可能增加司法的恣意。所谓法官慎言,也有这方面的考虑。但是,在实践中是很难操作和把握律师究竟是业务水平有限、过失还是主观恶意,尤其是在涉及滥用诉讼程序权利这种较为轻微、法律一般又没有明确规定的诉讼行为上。

  三是律师充分应用现行法律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各种诉讼权利,是其职业使然,无可厚非,有如纳税人合法合理避税。由于诉讼的天然对抗性和遵守诚信原则存在着冲突,而民事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仍存在讨论空间的情况下,律师和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违背诚信信用、会带来多大的不利后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应当惩戒、失权或者在法官自由心证中带来不利影响,都要有一个客观理性的判断。

  四是随着信息化和判决文书公开,交流更加广泛、迅速、深入,对于法治建设是好的趋势。考虑到管辖权异议一般在开庭前提出,法官和当事人并不一定有充分释明或者沟通的机会,法官在裁定书中对于长期存在的滥用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的现象提出质疑,体现了法官的深度反思和对法律原则的坚守;律师及其职业群体积极在法律框架内捍卫自己的权利,无可厚非,但在架构应用诉讼策略时,也应当考虑到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和诉讼的顺利进行做出更好的选择。在讨论中,法官和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保持对相对方职业和人格的尊重,在法律、职业道德和诉讼以及学术的范围内就问题本身、权利的正当性等核心问题展开讨论,既是包容、克制与坚守的边界,也是多元、个性和权利展开的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