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中的加盟费与品牌使用费的界定问题

  一审案号:(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408号、(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395号

  二审案号:(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859、860号

  【裁判要旨】

  加盟费的设置是为了”获得”品牌使用权,而品牌使用费的设置是为了”持续享有”品牌使用权;另加盟费的支付为”入门费”、”一次性费用”,品牌使用费通常在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内按年度计算并收取。如果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期限来均摊每个年度的加盟费,那么就混淆了加盟费与品牌使用费的概念。司法实践应合理界定二者的性质,以便更好裁判。

  【案情简介】

  深圳市好百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第1982889号”好百年”商标,第4546645号”好百年;HOME FURNISHINGS HOBA”商标,第3441733号”HOBA”商标。2010年12月9日,好百年公司与丰创公司签订《品牌使用与委托管理合同》,好百年公司同意丰创公司使用”好百年”品牌,并负责管理丰创公司开设的该商场。合同签订后,丰创公司支付了加盟费以及开办费。后丰创公司要求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福田区法院认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合法有效,丰创公司应当向好百年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362146.98元、管理费15万元,违约金70万元,好百年公司退还加盟费2716159元。双方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将”加盟费”与”品牌使用费”予以区分,依法予以改判。

  【案件点评】

  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的本质特征在于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特许人收取特许经营费用的依据在于其对特许经营资源所享有的收益权,而被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是作为其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所支付的对价。收取特许经营费用是特许人的权利,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是被特许人的义务。这里的特许经营费用就包括加盟费、品牌使用费和其他约定的广告、销售费用等。

  1.加盟费。加盟费实质上是入门费,是被特许人获得特许经营权资格的代价。加盟费体现的是特许人所拥有的经营模式、经营技术诀窍、商业秘密、经营理念等经营资源的价值,而这一切一旦由特许人授权被特许人知晓后,无返还的可能性。同时,加盟费包含了特许人为加盟店开业而进行的商业条件调查、开业指导及开业前职前培训等成本支出,这些费用和成本在加盟店开业时已实际支出,无法予以收回。目前,特许行业的惯例是把加盟费作为入门费,一次性收取,不予返还。但是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交易安全,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角度出发,也有例外情形,即如因特许人的过错导致提前解除合同,特许人应返还加盟费。

  2.品牌使用费。当特许双方因合同解除发生纠纷时,如特许双方约定以营业收入比例作为计算使用费的依据,在特许人向被特许人追讨合同履行期间的使用费时,被特许人可能拒绝提供营业收入或提供的营业收入显著偏低,特许人的权益显然受到侵害。此时,法官可向特许人释明其有权申请审计,最终以审计报告认定的营业收入作为计算使用费的依据。如特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固定收费和按比例收费相结合的方式,被特许人应按合同的约定缴纳品牌使用费。一旦该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特许人无权收取此后的品牌使用费。

  本案中丰创公司如果为了获得”好百年”的品牌使用权,必须要向好百年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加盟费才能获得”好百年”品牌使用的入门资格。而丰创公司在获得了”好百年”的品牌使用入门资格之后,如果要在合同存续期间持续享有该品牌的使用权的话,则必须再定期向好百年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使其能够持续享有该品牌使用权。现丰创公司提前终止合同,其与好百年公司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之时一次性交纳的”加盟费”不予退还,其在该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间相应的”品牌使用费”要依法依约支付,其与好百年公司特许经营合同解除之后的品牌使用费无需支付。原审法院将”加盟费”与”品牌使用费”的概念混淆,将”加盟费”吸收到”品牌使用费”中,未区分”加盟费”的一次性给付、入门费的特点,而将其均摊到合同整个履行期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区分”加盟费”与”品牌使用费”后予以改判,改判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