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

        作者 | 姚智  刘耕辰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标题 | 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吗?

  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吗?如果拿这个问题问企业老板,回答一定是当然。的确,在目前商业竞争如此剧烈的情况下,有没有客户,客户的多少,对企业来说,绝对是生死攸关的事情。但是被企业老板视作绝对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在法庭上却经常遭遇不同的结果。自己的客户名单被他人窃取使用,将其告上法庭后,却被法官告知不是商业秘密,将企业打了一个措手不及。笔者分析,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方面是企业所谓的客户名单往往达不到法律上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另一方面是法官在寻求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与对交易自由的保护二者之间的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对客户名单做出了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从以上最高法院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除了需要满足商业秘密的一般条件外,还需要满足一些其他条件。

  一、客户名单应当有一定深度

  北京高院在《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4条规定:“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一般要件,应特别注意审查商业秘密是否是特有的或者是否具有特殊性;客户名单是否由权利人通过劳动、金钱投入获得的。”

  河南省高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中也有规定,单独的客户名称的列举不构成商业秘密。

  从以上法院的规定可以看出,客户名单需要有一定深度主要是从客户名单内容的角度来看的。笔者认为,这个深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企业为了获取客户名单,付出了一定的时间、金钱以及人力资源。第二,客户名单本身需有一定复杂性,信息应当充足全面。简单客户名单信息达不到商业秘密的标准。客户名单内容具有一定深度,才能受到商业秘密的保护。

  在通用电子技术研究所诉三恩公司案中(点击案件名称查看裁判文书全文),法官认为诉争信息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认为原告所拥有的信息仅是售货发票或零星的售货合同,且大部分是小额一次性交易,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对客户名单的形成过程投入了大量的人、财、物或精力、情感的投资而开发、收集、建立、整理起来的客户信息,且在同业竞争关系中不能从其他公开渠道轻易取得与该客户的经营联系等详细信息。因此,根据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深度不够,进而认定无法获得商业秘密的保护。

  二、客户名单应当具有秘密性

  这里的秘密性是指,客户名单的获得必须有一定难度,不能是公众所熟知的信息。秘密性的要求,也是构成商业秘密本身的一般构成要件。同时,客户名单不仅要具有秘密性,拥有该名单的企业还必须对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如果没有对该名单采取合理保密措施,放任客户名单的扩散,这样的话即使该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要求,也不能得到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在秘密性这一点上,还存在一些争议的地方。例如,秘密性可以说主要是看客户名单从公众渠道正当获取的难易程度。从正常渠道获取比较困难的,当然属于商业秘密。但问题是,可以很容易从公开资料中获得到的客户名单,是不是绝对的无法得到保护?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客户名单难易特定化的问题。客户名单的秘密性不仅体现在获取的渠道应当特定,还体现在对公开资料加工处理后,综合分析得到的成果。将公开信息进行收集、整理,提炼出来的客户名单,比如按客户特点分析、经营规模等归类汇编,或者根据对客户的公开报道、客户网页等进行判断分析形成特殊信息等,这样的客户名单因为特定化同样具有商业秘密性,可以受到保护。前述北京高院的解释中提到:“应特别注意审查商业秘密是否是特有的或者是否具有特殊性”,可以看出也是支持这一观点的。

  三、应当与客户形成长期稳定业务关系

  在利玛公司诉曹夏君一案(案号:(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5号)中,法院对直接稳定的业务关系做出了明确要求:“只有在原告证明其与客户之间建立了稳固的业务关系并为之投入人力、物力和时间的前提下,这样的客户名单才能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如果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客户名单上列明的企业也仅仅只有初步的接触,甚至只是通过某种途径获知了该客户名单及其简要信息,这样的客户名单难以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

  在深圳市星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上诉案(案号:(2011)深中法知民终字第570号)中,法官认为:“特定客户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应具备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必要条件。客户作为单位或个人的存在,具有公开性,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一般都需要通过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并经反复接触、交易,从而形成相对长期稳定的客户信息资料。从交易时间、交易次数的角度考虑,仅凭星某文化传播公司与中山远某公司发生的一次交易,不足以证明中山远某公司系星某文化传播公司经过长期培育或依据其服务品质而赢得的特定客户,不足以证明星某文化传播公司与中山远某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因此,法官也是持有这种观点,并以原告与客户仅存一次性交易,不具有长期稳定的业务关系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实践中判断是否形成长期稳定的业务关系,笔者总结,可以从是否存在实际交易、交易的规模、交易的次数、交易的时间跨度、商业往来是否频繁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而对企业来说,提供具有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证据是其应负担的举证责任,平时在商业往来中,尤其要注意留存证据,以防未来诉讼中举证不能。

  四、对客户名单的保护不能侵犯他人行为自由

  从客户的角度来说,客户享有选择交易相对方的自由,任何客户都不是一个企业所独有的,给予客户名单以商业秘密的保护的目的是保障企业付出大量的时间和努力后所获得的竞争优势,而不是帮助企业垄断客户资源,因此若被告可以证明其同样付出了努力,即被告使用的客户名单具有合法的来源,就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不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从企业的角度来说,由于在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中,侵权主体主要是原企业的员工。在保护单位商业秘密的同时,员工也有利用自身知识、技能和经验以获得生存与发展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后半段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依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院的这一规定,即是在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与员工的行为自由之间做出的一个平衡。

  但是,就以客户名单来说,在何种程度上属于企业的商业秘密,何种程度上属于员工所应支配的自由的范围,是个非常模糊且难以认定的问题。理论上,学者们做出了各种区分的尝试。例如,将企业信息区分为一般性的和特殊性的,即,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应当是一种具有特殊性的客户信息,在特定的商业经营中并在长期雇佣关系中发展而来的特殊信息才是企业的商业秘密;还有观点认为,应当根据职工的能力,即根据是否有足够的知识、经验自行发展商业秘密来判断客户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职工能力越高,其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越高,即使该部分客户信息很复杂,只要职工有能力发展这种客户名单,那么该部分信息相对于该职工也不足以成为商业秘密。无论采取何种标准,依笔者观察,都是法官综合各方因素后的一个自由裁量的过程。对企业来说,为保护其客户名单,应当与其员工签订详细完善的保密协议,将客户名单明确纳入保密协议的范围,这样若以后发生纠纷,可以作为法官裁量的一个重要证据。

  五、律师事务所的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吗?

  一般在律师与律所之间签订《律师劳动合同》时,都会有“凡与律所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的当事人,律所承办的案件以及律所的案源等相关信息,属律所的商业秘密”等类似约定。但是,仅有此种约定,律所是否能够主张其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呢?笔者认为,答案往往是否定的。相对于普通企业的客户名单来说,律师事务所的客户名单若要得到商业秘密的保护的难度更大。即使律师与律所之间签订了明确的保密条款,但鉴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只有符合法定的要件的“秘密”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基于律师这个行业的特殊性,一个律所的客户往往均为相关领域从业人员所知晓,很难符合秘密性的特点。

  在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与王仲宇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案号:(2016)沪73民终24号)中,二审法院作出如下论述:“客户名单一般是指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通过有意识的调查、收集等活动获取的反映一定数量客户产品需求、价格要求等内容的经营信息。判断客户名单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主要考量该客户名单中所包含的信息中,是否具有特有的、特殊的信息,且该等信息是否经权利人花费了一定的努力和劳动获得。本案中,纵观慧谷所所主张的四个客户和六份案件代理合同及其相关证据,所反映的信息仅涉及上述四个客户委托相关律师代理诉讼,而就上述四个客户委托相关律师代理诉讼这一信息而言,容易为所属律师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获得。慧谷所在本案一、二审的审理中,亦未能向法院具体说明主张保护的四个客户和六份案件代理合同中存在有关委托代理案件的具体内容、其与四个客户之间的交易习惯、交易过程、交易意向等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特殊客户信息。而慧谷所在上诉中所提及的《管理规定》、《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和陈述》等证据,亦无法反映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四个客户和六份案件代理合同中存在特殊客户信息。且在原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慧谷所承认,其主张的四个客户均系王仲宇到慧谷所后介绍至慧谷所,慧谷所与上述客户的业务关系持续时间就是王仲宇在慧谷所的工作时间。可见,慧谷所获知上述四个客户委托相关律师代理诉讼这一信息,亦未花费相关努力和劳动。”因此,驳回了慧谷所的上诉主张。

  最后,关于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保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做了详细的论述,这里摘录过来置于文章结尾,以飨读者。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应是简单的客户名称,通常还必须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其构成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诉争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是上诉人正洋公司通过长期从事脱水蔬菜出口外销业务积累形成的与国外客户的往来业务邮件,不同于公开领域中的一般客户资料。在扣押的马宏东窃取的43份电子邮件及马宏东窃取复制的传真件记载的内容中,不仅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还包含了外销业务中客户的交易习惯、付款方式、购买产品的意向以及在交易中对方客户的一些特殊需要,构成了深度信息。通过互联网虽然能够查询到涉案8家国外客户,但这些客户联系出口业务的电子邮件地址以及交易习惯、付款方式、包装规格、所需货物的品名、质量、特殊需求等信息资料在该经营领域内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且获得这些信息资料具有一定难度。本案(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夏福民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诉争客户名单经营信息的价值性体现在其所伴随的交易机会、销售渠道以及销售利润的增加,这些经营信息能够直接在联系外销业务中获得时间优势,提高竞争能力,创造经济价值,具有现实及潜在的竞争优势,从而具有商业秘密特有的价值性。正洋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的泄漏,符合商业秘密管理性条件的要求。另在二审中福民公司亦提不出证据证明其对涉案8家客户的客户名单经营信息拥有合法来源。故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客户名单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且为福民公司使用正确,上诉人福民公司主张诉争客户名单经营信息不是商业秘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