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IPR张鹏律师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如何在“管辖权异议”、“庭外和解”等程序设计上既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使正义不迟到是我们法律人需要共同完成的课题。
近期笔者的朋友圈被一份关于管辖权异议法律文书观点分享刷爆,该份法律文书是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针对一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异议做出的终审裁定,该份裁定亮点在于针对过度使用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进行了批评与亮剑。
其实在此之前,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等程序事项诉讼权利经常被当事人及“有经验的”代理人作为拖延案件审理时限的“套路”进行使用;大多数时候人民法院选择“心知肚明”的沉默,任由当事人过度使用诉讼权利进行折腾。
该份法律文书涉及的诉讼权利“过度使用”具体是指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无视已经周知的北京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分工调整规定,在管辖权异议申请及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中坚持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无管辖权的其他法院审理。
看到此处如果读者觉得确实有些荒唐,那您就“图样图森破”了;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套路”那是相当的深,各种奇葩理由层出不穷。
1. 【关心爱护型】
贵院法庭条件简陋,设备设施不全;使当事人难以感受法律的公信力和威严感。
2. 【舍己为人型】
原告的代理人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委托进行据保全的公证机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为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3. 【水土不服型】
贵院所处地区气候湿热且自然灾害多发,被告的代理人难以适应当地气候环境;为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请求贵院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回望笔者短暂的职业生涯,接触和导演的管辖权异议狗血剧情毋庸多言;按照言情剧的剧本台词就是“受过伤,也伤过人”。《论语》有言“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为什么当事人及“有经验的”代理人受过管辖权异议“套路”的伤,而这些“套路”仍大行其道。笔者有以下管窥之见付与读者:
1、拖延案件审理时限效果好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5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6条“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加之送达期限、上诉期限、司法积压期限等,一般拖延案件审理时限为二至三个月,且此类期限依法不计算在审限内。
2.行使权利成本较低
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六)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3、管辖依据纷繁复杂
管辖权异议作为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在制度设立之初系为当事人充分享有及行使诉讼权利而置。诚然有前述奇葩“套路”存在,但理由充分、正当合法的管辖权异议亦非孤例。以笔者所从事的知识产权法律业务为例,基于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及侵权行为的复杂性而设置的管辖级别、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共同诉讼情形等导致管辖依据极为复杂。
俗话说“自古真情留不住,总是套路得人心”,笔者总结的三点见解该是管辖权异议“套路”深得人心的主要原因吧!
其实关于诉讼程序中的“套路”也不总是当事人及“有经验的”代理人行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正如笔者的朋友圈中某些配图所述,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审判人员之间能否少一些套路,多一些真诚;“迟到的正义非正义”的法谚相信许多科班出生的法律人都熟捻于胸,如何在“管辖权异议”、“庭外和解”等程序设计上既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使正义不迟到是我们法律人需要共同完成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