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等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中被告人刘某之委托,指派律师陈军为其辩护。辩护人经过详细阅卷及对案件关键事实的调查了解,现依据法律规定,提出刘某无罪辩护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刘某不具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故意

  根据河南A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河南A公司)负责人杨某的供述:“我是上海B公司在江苏地区的代理商。侦查二卷P247;公诉机关讯问笔录2014年3月25日(1)P3:我实际就是该公司的经销商,相当于代理商,只是上海B江南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没有给我书面授权而已”,并结合湖南C电气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下称湖南C公司)与河南A公司签订的《气动开关阀采购合同》,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合同约定的采购价格为90万元,湖南C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合同全部价款支付完毕。

  辩护人认为:构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故意等均是为了获得非法利益。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并没有获取非法利益。同时,被告人刘某也没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和犯罪故意。稍加分析,就不难看出:

  如果湖南C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主观上是为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完全可以超低的价格(注:通过国创锆铪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案发后,招标单位已将涉案全部阀门撤下,另寻买家以594,739元的价格成交)直接向生产销售气动阀门的企业采购。唯此,被告人刘某才能获取所谓的“非法利益”。但事实上,被告人刘某以90万元价款明确要求杨某为其提供上海B品牌产品,且交货地点明确约定为南通项目安装现场。

  湖南C公司卖给国创公司的价格之所以会出现很大的差距,是因为湖南C公司与国创公司并非仅仅发生此笔业务,其他业务上发生亏损,这笔业务进行弥补完全可能。

  杨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冒充上海B代理商与刘某签订买卖合同,而后却将非上海B品牌的产品发往安徽天长市。这一事实也足以印证:刘某主观上并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故意。

  此外,需要强调的是,本案是因刘某2012年5月25日首先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并非如起诉书所称报案人为上海B公司,这也进一步印证了刘某主观并无犯罪故意。

  二、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没有事实依据

  (一)被告人刘某的二次有罪供述是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从侦查机关的工会主席李某特向公诉机关提交的一份《情况说明》,足以证实侦查机关的案件承办人郝某存在威胁被告人刘某的违法行为。(《关于刘某案件相关情况说明》: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他应该端正态度,老实承认犯罪事实,同时说:根据我们所掌握材料他儿子、女婿都知道此事(指冒牌贴标),如他不配合我们将追究他们的相关责任,……)。而在被告刘某其他多次供述中,均明确否认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

  同样,在第二次有罪供述中,刘某的有罪供述明显是在逼迫之下所作出的,更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

  因此,上述被告人刘某的二次有罪供述,均是侦查机关非法取得,不能作为指控有罪的合法证据。

  (二)同案犯李某针对刘某的有罪指控不成立

  1、李某本人早已明确承诺:若南通项目产品存在贴牌的行为,一切后果由其本人承担。

  李某与湖南C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涉及到产品贴牌等事宜一切由李某承担”。该协议条款表达的含义非常明确:产品贴牌是李某负责实施的、法律后果也应由李某本人承担。而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却均是按有罪推定的错误思路将犯罪事实强加给被告人刘某,显系与无罪推定的刑罚原则背道而驰。

  2、同案犯李某与被告人刘某之间严重利益冲突,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针对刘某的有罪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应被采信。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1)关于湖南C公司从未向武汉某流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武汉某公司)出具授权其贴牌上海B注册商标的《委托书》。

  李某多次供述,湖南C公司指派员工高某打印《委托书》,并传真给武汉某公司,要求其将发往南通项目的气动阀门贴牌上海B注册商标。此供述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因为,首先,该《委托书》来源于李某的女朋友欧阳,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其次,既然为湖南C公司授权,《委托书》上应有公司签章,事实却仅有李某的个人签字;第三,武汉某公司人员汪某也证明其公司从未收到李某所称的《委托书》(问:李某等人是否向你公司出具过什么委托手续等材料,委托授权你公司在上述产品上使用上海B江南自控公司的注册商标的?答:没有。问:你再确认一下,是否有此事?答:没有。侦查二卷P300-301;问:(出示由欧阳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致:武汉某流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人:湖南C电器仪表有限公司,时间:2011年5月11日),该委托书你公司是否收到?答:我不清楚我公司有没有收到该委托书,但我没有收到过该委托书。问:该委托书的内容你是否知道?答:我不知道,今天是第一次看到该委托书。侦查二卷P304)。第四,李某所称的该《委托书》系由高某打印并传真至上海的,对于该供述,后经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的调查核实,高某完全否认其参与过该行为。

  (2)被告人刘某不负责技术标范围内的事宜,这其中包括产品技术信息、品牌选择等。

  刘某只负责南通项目商务标谈判,而技术标及产品的一切技术信息等相关事宜均由李某负责并独自掌控。正因如此,刘某无法得知南通项目所需部分阀门上海B公司实际上无法生产,也只能根据李某的意见与河南A公司签订了合同价为90万元的“阀门采购合同”。时至今日,刘某也不知道南通项目气动阀门的技术参数。见侦查二卷P242(问:那你提供给湖南C电器仪表成套有限公司时,开关阀门上使用的是什么商标?答:我提供的阀门使用的是原厂商标,我没有变动,我是叫厂家直接发货过去的,我就赚个差价,大概挣了30万。侦查二卷P242)。

  值得注意的是:在南通阀门项目中标前,李某已经完全知晓上海B公司无法生产全部阀门产品,见侦查二卷P237(在投标前,我将国创公司提供给我公司所需产品开关阀的技术参数表提供给杨某,杨某讲他发到上海B江南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用于选型和询价。后来他讲上海B公司反馈说,一部分产品对方不生产。……。侦查二卷P164。2010年安徽讯朗聘用南通南通国创项目的技术工程师期间公司中了几个标。其中涉及开关阀标时,当时咨询了南京的杨某,杨说是美国的产品很好,可以做。后来拿到数据表后给杨,杨报了价,说有部分瑞拓没,但可按照这报价给业主投标。侦查二卷P237)。在此情况下,李某仍然在投标材料中放入杨某提供的有关上海B产品材料(问:你公司在国创2000吨核级海绵锆项目投标文件是谁做的?答:是刘某安排我,我公司高某一块做的,相关资料我找杨某收集的,……。侦查二卷P177-178。),其中包括侦查四卷P497的授权湖南C公司为授权经销商的材料(公诉机关讯问笔录2014年3月7日(1)P3:“……,并让我准备标书。我就和杨某联系,杨某将上海B江南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资料、授予湖南C电器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为2000吨/年核级海绵锆工程项目授权经销商的证书等资料发给我,……”)。

  由此可见,与河南A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之前,在被告人刘某明确要求全部阀门产品必须为上海B品牌的情况下,李某却未提任何反对意见。事实充分证明:李某与其朋友杨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串通一气而实施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讯问笔录2014年3月7日(1)P2:“杨某是河南A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和我是一般朋友)。

  3、假冒标牌是同案犯李某负责联系及制作,被告人刘某完全不知情。

  李某向侦查机关称假冒标牌制作人的电话“18995006536”是刘某提供给他的。但调查证实,电话使用人吕某均否认刘某存在制作标牌事实,且这两人根本不认识刘某。相反,吕某与李某有交易往来。

  4、发货单上留有刘某的电话号码,这一块信息完全是由李某及杨某所控制,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情况,刘某根本无从知晓。

  (三)同案犯杨某针对刘某的有罪指控同样不成立。

  杨某最后一次供述是在2014年3月25日,本次供述内容亦与同案犯李某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在前述李某针对刘某有罪指控不成立的情形下,加之杨某的供述均为转述李某与其之间的谈话,也即传来证据,故杨某针对刘某的有罪指控同样不成立。

  三、吴某等证人证言不具有稳定性,应出庭接受质证,以进一步明确其证言的真实性

  吴某、陈某、高某等人对于相关事实的陈述存在严重矛盾,且其前后两次陈述也存在不一致地方,如李某称高某曾打印并传真授权武汉某公司贴牌上海B公司注册商标的授权委托书,也曾与其一起去打印室制作上海B公司阀门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最后还谈到高某在天长讯朗车间参与过直接贴牌等。对此供述,高某全部予以否认。再比如,李某称陈海军、王斌等人参与了全部贴牌经过,但这两人对于此指控也全部予以否认。故,辩护人认为:上述证人应全部出庭接受质证,以便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四、杨某是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主要行为人,公诉机关将其另案处理,严重违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高检会〔2014〕1号)第三条之规定有可以另案处理的五种情形,即:“涉嫌犯罪的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而同案犯罪嫌疑人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的”。本案中,公诉机关就是以第五项理由对杨某作出另案处理的决定。辩护人认为,通过今天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杨某是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谋,公诉机关却将之另案处理,令人百思不得其解。辩护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控方将将杨某另案起诉,存在严重违法之处。

  五、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严重违反法定期限,基于程序违法而收集的全部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程序正义是实体公正审判的保障,唯有程序正义才能充分保障刑事审判中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侦查机关于2013年5月18日第二次补充侦查终结,将案件移送至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收到案件后,直到2014年5月4日才向贵院提起公诉。审查起诉严重超期竟达近一年之久,其程序严重违法可见一斑。

  正因为公诉机关办案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辩护人有充分理由认为,公诉机关完全有可能是依照有罪推定的思路办案,企图使被告人刘某蒙冤而受到刑事处罚。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基于程序违法而收集的任何证据材料均是无效的,没有合法的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的依据。因此,本案中,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严重违反法定期限,基于程序违法而收集的全部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纵观本案事实,李某与杨某才是本案中指控的犯罪行为人。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历经近二年多的侦查、审查起诉,迄今为止,指控被告人刘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证据远远未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为保障无罪之人不受刑事追究,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作出无罪判决,以维护公民的人权、自由等合法权益!

  辩护人: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军

  201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