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 源 | 知产力
作 者 | 白 帆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对判断外观设计相同、近似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专门规定,即“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仔细分析则可发现,这一规定对判断主体至少包含了三个要求:一是“该产品的消费者”,即判断主体并非社会一般公众,而是对该产品有消费需求的特定群体;二是“一般消费者”,即该消费者具有通常的知识水平和辨识能力;三是“消费者”,即该产品的购买者和潜在购买者,而其并不一定是产品的实际使用者。例如某款多媒体教室使用的数码讲台,其消费者主要应该是开办教育培训事业、欲采购该类产品的机构或个人,而非实际使用该产品的教师和学生。
与此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等同特征”需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此时需要思考,为何判断发明和实用新型技术特征是否等同的主体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近似的主体却是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非本领域的普通设计人员?笔者认为,可能的原因是,工业品外观设计是对产品(包括包装)的形状、图案、色彩等富有美感的创新设计,其商业价值主要在于对消费者注意力和购买力的吸引与争夺,故判断主体应是消费者,或者说是对购买产品有决定权者;而对发明和实用新型技术方案及其中的技术特征,一般消费者甚至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消费者都很可能难以理解和区分。
在明确了判断主体后,更需要留意该主体对判断标准的影响。实践中,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指引下,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往往还需要进行要部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认为,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结合前述对判断主体的考量,笔者认为,特定消费者在采购专门用途的商品时,除产品的整体形状外,通常还会考虑其易用性、易维护性、兼容性、扩展性等特性,并对相应的针对性设计给予特别关注。也就是说,这些与产品使用和维护直接相关的设计同样决定了产品性能,成为了吸引消费者购买力的重要因素,如其表现于产品外部视觉特征中,则可以认定为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同时虽有“产品正常使用时”的表述,但此时的判断主体仍应是采购者,而其不一定是产品的实际使用者。
对此观点的可能的质疑是,如认为消费者关注的所有特征均可成为“要部”,则是否会不适当地扩大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甚至模糊其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界限,如消费者着重关注产品内部构造和功能时。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专利法》已清晰划定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图片或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而不包含不可见的内部构造,不易观察到的细微之处,以及材质、颜色等其他因素,这些在比对时均会加以排除;另一方面,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惯常设计、设计空间大小等问题在比对时也同样会被考虑。在这些标准和原则的指引下,可以有效避免保护范围出现偏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