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一、企业名称及字号的知名度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企业的发展以及市场竞争状况的变化,不断处于变化和发展之中。只要字号的商誉仍延续、未中断,发展中字号知名度上下浮动,不影响对知名度的总体判断。
二、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对包括商业标识在内的公司财产享有独立的权益,公司股东、员工个人并不直接享有上述权益,亦无权将上述商业标志许可他人使用,擅自在其投资的其他公司中不当使用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
三、曾经和被告发生过交易行为,并不视为默示许可被告使用原告企业字号,也不视为原告放弃了诉权。虽然以倒推两年时间来计算赔偿数额,但原告知晓侵权(不当竞争)行为后,长期怠于行使权利行为,也有明显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提字第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赛信膨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刘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月强,北京安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倩茹,山东博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赛信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张德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际,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家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赛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杨兆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赛信膨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赛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赛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赛信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赛信公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信贸易公司)不正当竞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4年12月24日,本院以(2013)民申字第219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15年10月12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山东赛信公司与赛信贸易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代月强、张倩茹,济南赛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际、商家泉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济南赛信公司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济南赛信公司于1995年成立,案外人济南高新开发区赛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赛信公司)是其控股股东,合法享有赛信字号。济南赛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成系1996年核准注册的第854408号“赛信及图”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许可济南赛信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济南赛信公司成立17年来,主要经营食品机械。经多年努力,济南赛信公司对赛信字号和商标不断投入进行宣传,获得了多项荣誉,取得了多项专利和科技成果奖,市场排名名列前茅,在膨化食品设备行业享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作为济南市最早从事膨化食品设备生产的老字号知名企业,济南赛信公司的赛信字号、赛信商标已经享有很高的商生声誉和商业价值。山东赛信公司、赛信贸易公司同处济南市,同样经营食品机械,却将赛信作为字号,在产品、广告、网络中违法使用赛信商标。山东赛信公司、赛信贸易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侵害商标权的侵权行为,严重背离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造成了与济南赛信公司的高度混淆,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山东赛信公司、赛信贸易公司通过侵权行为,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严重侵犯了济南赛信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山东赛信公司、赛信贸易公司侵犯济南赛信公司字号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其停止使用赛信作为企业字号;2.山东赛信公司、赛信贸易公司在产品、广告宣传、网络中使用赛信商标,构成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山东赛信公司、赛信贸易公司停止在产品、广告宣传、网络中使用涉案商标;3.判令山东赛信公司、赛信贸易公司连带赔偿济南赛信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包含证据保全费、律师代理费)。
山东赛信公司辩称:山东赛信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山东赛信公司在产品和宣传中一直使用企业完整名称,使用与涉案商标完全不同的商标标识,济南赛信公司也曾经和山东赛信公司有业务往来。因此,山东赛信公司的行为不会造成混淆,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请求驳回济南赛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赛信贸易公司辩称:赛信贸易公司的企业名称合法注册,不存在字号侵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赛信贸易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请求驳回济南赛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济南赛信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机械、包装机械、建筑机械的制造、销售;注册资本100万元,当时的投资人为高新赛信公司和案外人香港天翠国际有限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74.8%和25.2%。
高新赛信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6日,因未参加工商登记年检,于2006年12月29日被吊销菅业执照。1996年7月14日,高新赛信公司经核准注册涉案商标。2006年9月28日,涉案商标被核准转让给济南赛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成。
张德成先后于2006年8月15日、2010年8月16日与济南赛信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济南赛信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至2016年7月13日。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备案登记。2012年2月7日,张德成出具《关于对赛信商标明确授权的声明》,明确授权济南赛信公司可对山东赛信公司和赛信贸易公司的侵权行为采取诉讼途径维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涉案商标于2012年4月13日被核准转让给济南赛信公司。
2005年7月1日,高新赛信公司(时为涉案商标权利人)与案外人济南赛信公司膨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赛信膨化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该协议约定,高新赛信公司许可济南赛信膨化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许可使用费每年6万元。济南赛信膨化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29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世林。因未参加工商登记年检,于2009年12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因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高新赛信公司和张德成作为共同原告,以济南赛信膨化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作出(2010)济民三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驳回高新赛信公司和张德成的诉讼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张德成的上诉请求。
济南赛信公司的DPS—75VII型多功能膨化食品生产线、DS56—II型双螺杆膨化食品生产线、GPS65—n型全膨化食品生产线,先后于1995年、1996年取得省部级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济南赛信公司的DS56—n型双螺杆膨化食品生产线、高剪切均质机,分别于1997年12月、1998年11月获得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济南赛信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2011年1月申请“节能型高温热风循环膨化机”、“薄片类食品压片机”、“节能型多功能热风循环烤炉”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2012年2月,济南赛信公司被中国国际商会济南商会评为“2011年度国际商事零投诉企业、国际商会优秀会员”。
自1995年开始,济南赛信公司在《中国食品报》投入广告,宣传其膨化食品生产设备及新产品成果。济南赛信公司还多次参加巴基斯坦、利比亚、巴西、印度、越南、印度尼西亚、迪拜等国家和地区的国际展览会,推销其膨化食品机械。济南赛信公司提交了2009年11月、2010年11月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其生产的饼干生产线、膨化食品设备出口到尼日利亚、印度尼西亚。
根据济南赛信公司提交的1998年、1999年、2000年的企业审计报表,其相应年度的产品销售收入分别为12664479.56元、13843840.86元、13291942.91元。
中国食品和包装机械工业协会于2011年12月出具说明,该说明记载:济南赛信公司是膨化食品机械行业中成立较早的企业,近5年来实现销售收入近6000万元;自成立以来实现销售收入近2亿元,产生社会效益数十亿元。在全国膨化食品机械行业排名中名列前茅,属著名企业。济南赛信公司曾荣获两项国家级重点新产品称号,成为集科、工、贸一体的省级高新技术企业。多年当选为中国食品和包装机械工业协会常务理事单位,并曾担任过中国食品和包装机械工业协会膨化食品机械分会会长单位。
山东赛信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膨化机械及其他食品化工机械的研发、生产、销售、技术转让和服务等;注册资本300万元,当时的投资人为刘世林及其子刘杨,出资比例分别为80%、20%。
赛信贸易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进出口业务,销售及技术咨询,机械设备及配件等;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股东为牛锟、冯浩和杨兆美(系刘杨母亲),出资比例分别为30%、30%、40%。
山东赛信公司在自己的企业宣传册上,标注“sincel990中国最早的挤压膨化机械制造商”,并将“1997年12月DS56—II型双螺杆膨化食品生产线被评为国家重点新产品”作为其获得的荣誉奖牌,在宣传彩页中突出宣传。宣传彩页中“高新技术优秀企业”、“济南市重点保护企业”、“明星私营企业”荣誉奖牌的落款时间分别为1996年4月、1998年6月、1999年1月,均早于山东赛信公司的成立时间。山东赛信公司企业宣传册中使用的商标为其核准注册的第6187179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该商标图形与涉案商标标识明显不同。济南赛信公司和山东赛信公司同时参展了2011年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秋季广交会、2011年首届中国一亚欧博览会。
济南赛信公司为证明山东赛信公司、赛信贸易公司的企业经营情况,申请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进行了网页公证保全,先后制作(2011)济泉城证经字第9775号、9776号、9777号、9778号、9779号、10609号、10610号七份公证书。
9775号公证书记录的公证内容是,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赛信进行搜索,山东赛信公司和济南赛信公司的搜索信息出现在同一页面中,山东赛信公司的搜索信息排在济南赛信公司前面。点击山东赛信公司的搜索信息栏进入该公司的网站(网址:www.saix-injixie.com),山东赛信公司网站的宣传内容中包括了前述企业宣传册的相关内容。
9776号公证书公证了山东赛信公司在食品产业网(网址:www.foodqs.cn,网站主办单位浙江搜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发布广告、宣传的情况。公证内容是,点击进入山东赛信公司的网站,在该公司网站首页链接进入食品产业网。食品产业网刊登有山东赛信公司宣传的膨化食品设备的广告图片,显示设备上标注有拼音“SAIXIN”及双菱形黑块图形组合的商业标识。
9777号公证书公证了赛信贸易公司在山东人才网(网址:www.qilurencai.com)发布招聘广告、宣传的情况。
9778号公证书公证了山东赛信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络有限公司网站发布广告、宣传的情况。网页的宣传文字为英文,其中的一些宣传图片在前述山东赛信公司企业宣传册中可以找到。
9779号公证书公证了山东赛信公司在食品商务网(网址:www.21food.cn,网站主办单位杭州鼎好科技有限公司)发布广告、宣传的情况。在食品商务网对山东赛信公司的企业介绍中,宣传该公司年营业收入5000万到1亿;其中刊登的膨化食品设备的广告图片中,显示设备上标注有拼音“SAIXIN”及双菱形黑块组合的商业标识。
10609号公证书公证了山东赛信公司在食品机械网(网址:www.spjx.com.cn,网站主办单位武汉网信科技有限公司)发布广告、宣传的情况。该网站宣传山东赛信公司膨化食品设备的网页,在山东赛信公司企业名称的左上角标注的企业简称是“济南赛信公司”,并配有双菱形黑块组合的标识,公证内容是,点击进入山东赛信公司的网站,在该公司网站首页链接进入食品产业网。食品产业网刊登有山东赛信公司宣传的膨化食品设备的广告图片,设备上标注有拼音“SAIXIN”及双菱形黑块组合的商业标识;刊登的膨化食品设备的广告图片亦显示设备上标注有拼音“SAIX-IN”及双菱形黑块组合的商业标识;刊登的公司联系人为牛锟、冯浩。
10610号公证书公证了赛信贸易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络有限公司网站,对其出口的山东赛信公司生产的膨化食品设备进行宣传、发布广告的情况。网页的宣传文字为英文,其中的一些宣传图片在前述山东赛信公司企业宣传册中可以找到。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于2012年4月19日给济南赛信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其填报预收货款及出口报关相关表格,但发送的电子邮件却是赛信贸易公司的相关表格。
济南赛信公司与山东赛信公司在2006、2007、2008年曾有业务关系。山东赛信公司提供了2006年8月30日、2007年9月1日、2008年2月18日与济南赛信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其为济南赛信公司供应膨化食品设备,相应的合同金额分别为11.5万元、9.2万元、1.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济南赛信公司是否对赛信字号享有合法权益;(二)山东赛信公司、赛信贸易公司是否存在侵害赛信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山东赛信公司、赛信贸易公司是否存在侵害济南赛信公司赛信商标权的行为。
一、关于济南赛信公司是否对赛信字号享有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权,是企业标识自己并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本质上属于一种财产权益。赛信字号最初由高新赛信公司于1994年登记使用,济南赛信公司系高新赛信公司于1995年投资成立的企业,其使用赛信字号具有当然的合法性。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是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济南赛信公司作为国内较早生产膨化食品机械的企业,通过自身近20年的经营,在产品、效益、科研等领域获得了多项国家和省、市级荣誉,且长期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其膨化食品机械已经推广到国外市场。经过长期经营和广泛宣传,在国内的膨化食品机械行业中已经成为知名企业,该公司赛信字号已经在行业中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悉。济南赛信公司不但使用赛信字号合法有据,而且其投资人高新赛信公司已于2006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早已退出正常的市场经营活动,因此,与赛信字号享有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建立特定联系的,也只能是济南赛信公司,其享有的赛信字号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关于山东赛信公司、赛信贸易公司是否存在侵害赛信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济南赛信公司自1995年开始使用赛信字号。山东赛信公司成立于2006年,赛信贸易公司成立于2010年,两被告均在济南赛信公司长期使用赛信字号后才注册使用赛信字号。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济南赛信公司在先使用赛信字号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两被告的注册经营地址均在济南,且生产、出口与济南赛信公司相同的膨化食品机械。在同一地域经营,且经营同样的产品,市场资源的重合使两被告与济南赛信公司之间产生直接的竞争关系,并导致相关公众对赛信市场主体的严重混淆。相关公众会误认为两被告经营的商品来源于济南赛信公司,或与济南赛信公司的商品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山东赛信公司在进行宣传时,甚至直接假借济南赛信公司的“国家重点新产品”荣誉;食品机械网在宣传山东赛信公司时,竟标注了“济南赛信公司”的企业简称;外汇管理机关在对济南赛信公司和赛信贸易公司进行管理时,有时对两个主体不能正确区分。上述事实更进一步证明,两被告使用赛信字号的误导行为,已经削弱了赛信字号与济南赛信公司企业之间的特定联系,造成济南赛信公司企业对相关公众吸引力的降低,从而使济南赛信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
山东赛信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济南赛信公司签订的多份产品购销合同,但这只能说明两者之间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济南赛信公司对其使用赛信字号的行为已予以认同。因此,两被告使用赛信字号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济南赛信公司享有的赛信字号权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济南赛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山东赛信公司、赛信贸易公司存在共同的侵权故意,两被告作为不同的民事主体,应当对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关于山东赛信公司、赛信贸易公司是否侵犯涉案商标权
无论是山东赛信公司的企业宣传册,还是济南赛信公司公证的网上宣传材料,均不存在两被告在使用企业名称时突出使用赛信字号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形。山东赛信公司在网络上宣传其产品时,虽然标注有拼音“SAIXIN”及双菱形黑块图形组合的商业标识,但该商业标识仅在申请阶段,并未取得商标注册,故使用该商业标识并不在商标法禁止的范围之内。且涉案赛信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将赛信翻译成拼音“SAIXIN”亦不构成商标侵权。因济南赛信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故对济南赛信公司主张两被告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山东赛信公司和赛信贸易公司对其侵犯济南赛信公司赛信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各自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山东赛信公司和赛信贸易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的规模、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济南赛信公司字号的商誉等因素予以酌定。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1.山东赛信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赛信字号;2.山东赛信公司赔偿济南赛信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3.赛信贸易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赛信字号;4.赛信贸易公司赔偿济南赛信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5.驳回济南赛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7800元,由济南赛信公司负担6000元,由山东赛信公司负担15800元,由赛信贸易公司负担6000元。
山东赛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济南赛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山东赛信公司与赛信贸易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且不存在共同侵权事由,不属于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一审法院合并审理程序错误。(二)在山东赛信公司成立以前,济南赛信公司的字号不具有市场知名度,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三)济南赛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济南赛信公司明知山东赛信公司自2006年起在山东省内使用赛信字号,却于2012年起诉要求山东赛信公司停止使用该字号,超过了诉讼时效。(四)一审法院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济南赛信公司系高新赛信公司投资成立的公司,故济南赛信公司使用赛信字号具有当然的合法性,认定错误。2.—审认定济南赛信公司长期投入大量广告宣传的证据不足。成果名称为DPS—75VII型多功能膨化食品生产线、编号为95001号的《科技成果鉴定书》系伪造,在该成果鉴定书出具之日,济南赛信公司还没有成立。3.—审认为高新赛信公司已经退出市场经营,与赛信字号建立特定关系的只能是济南赛信公司,认定错误。山东赛信公司部分股东即是高新赛信公司的股东,部分员工也来自于高新赛信公司,持有的山东赛信公司成立前的部分荣誉奖牌也来自于高新赛信公司,山东赛信公司也与高新赛信公司联系密切,与赛信字号有特定关系。
赛信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依法改判驳回济南赛信公司对赛信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山东赛信公司与赛信贸易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且不存在共同侵权事由,不属于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一审法院合并审理错误。2.—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赛信贸易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赛信贸易公司与济南赛信公司分属不同的行业。在赛信贸易公司成立前,济南赛信公司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一审判决认定济南赛信公司字号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错误。
济南赛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山东赛信公司、赛信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济南赛信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1.济南市工商局出具的山东赛信公司和赛信贸易公司登记情况的查询材料,载明两公司住所地均为“济南市天桥区时代总部基地五区18号楼”,办公地址为同一个地址。
2.李梦丽的社会保险查询信息。结合赛信贸易公司在二审庭审前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其委托代理人李梦丽同时是山东赛信公司和赛信贸易公司的员工。
以上两份证据用于证明山东赛信公司和赛信贸易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3.济南市高新技术管理委员会济高管发(1995)第75号文,证明济南赛信公司在1994年筹办,所以才有1994年的广告费发票,以及成立前对产品进行成果鉴定。
4.2012年9月10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济南赛信公司的涉案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经二审庭审质证,山东赛信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山东赛信公司认为,同一个地址办公不能证明两公司共同侵权;李梦丽确实曾是山东赛信公司员工,但是在2012年底就调走了,在其工作期间,山东赛信公司并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因此,李梦丽在何处缴纳社会保险是其个人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不是公司成立文件,公司成立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证据4是一审过程中获得的,与本案是否构成侵权无关。
赛信贸易公司对证据2社会保险查询信息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山东赛信公司。
二审法院认证意见为:济南赛信公司的证据1、2与本案被控侵权事实无关,其亦未对山东赛信公司和赛信贸易公司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提起上诉,故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仅是济南市高新技术管理委员会认为济南赛信公司相关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而转交济南市经贸委审批的函,不能体现济南赛信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可以证明济南赛信公司在持续市场经营过程中所积累的商誉,予以采信。
山东赛信公司为证明济南赛信公司的赛信字号在2006年以前并不知名,其不构成侵权,提交以下几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2006年以前赛信字号不具有知名度:证据1—8,分别是案外人山东赛信公司食品包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赛信公司冷食机械有限公司、济南赛信公司营销有限公司、济南赛信公司创展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济南赛信公司膨化机械有限公司、济南高新开发区赛信机械有限公司、济南赛信公司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以及济南赛信公司8家公司工商登记查询材料。
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济南赛信公司并不具备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证据9一11分别是济南赛信公司2006年12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001年至2006年年检提交的财务报告数据统计表、2001年至2006年社会保险缴纳状况表一份。
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山东赛信公司为赛信字号的提升所作的努力。证据13—146为参加各种展会以及所作宣传的广告费发票;证据147—150为其获得的相关荣誉。
第四组证据,济南赛信公司在2006年之前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情况,其上盖有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个人权益专用章。用于证明在2006年,济南赛信公司只有两名员工缴纳保险。
第五组证据,中国食品和包装机械工业协会于2013年4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山东赛信公司自成立以来,在技术研发、生产经营等方面取得巨大成就,与济南赛信公司不会产生误认。
第六组证据,2006—2008年间的43份进账单,用于证明在此三年中,济南赛信公司向山东赛信公司购买货物价值达247万元。
第七组证据,济南赛信公司与山东赛信公司签订的15份购销合同。
济南赛信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山东赛信公司没有提供原件,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第三组证据中的相关发票存在造假行为,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且有两份发票是出具给济南赛信公司的,说明已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因相关荣誉的获得是建立在侵权基础上的,因此不应采信。对第四组至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山东赛信公司的主张,不应采信。
山东赛信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向二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济南赛信公司2006年2月以前5年国税缴纳情况和年检资料中的资产负债表。
关于第一组证据,除济南赛信公司和高新赛信公司外,其他六家含有赛信字号的公司中,张德成任法定代表人的有3家,其他3家均是在2001年成立,晚于济南赛信公司成立时间,故其他主体是否使用赛信字号,与本案中山东赛信公司和赛信贸易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关系,故对第一组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组和第四组证据,因公司缴税情况和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情况并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经营情况,更不能与企业知名度相挂钩,故对第二组和第四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山东赛信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第三组证据,均为山东赛信公司2006年成立以后的经营支出,不能证明其使用赛信字号具有正当性,故不予采信。
关于第五组至第七组证据,因济南赛信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二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另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9月10日,济南赛信公司的涉案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在山东赛信公司成立后,济南赛信公司于2006年至2008年曾与其发生业务往来。根据山东赛信公司提供的其与济南赛信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的进账单,济南赛信公司三年间共购买山东赛信公司247万余元的膨化食品设备。
中国食品和包装机械工业协会于2013年4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山东赛信公司成立于2006年,自成立起,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技术研发和广告宣传。七年来,山东赛信公司在技术研发、生产经营、产品服务上取得了重大的成绩,其生产的设备和提供的服务在行业内受到广泛认可,得到了国内外客户的好评。山东赛信公司和济南赛信公司是互相独立的两个法人,在两家公司之间没有产生混淆和误认的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山东赛信公司、赛信贸易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否适当;(二)济南赛信公司起诉山东赛信公司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山东赛信公司、赛信贸易公司对赛信字号的使用是否构成侵犯济南赛信公司赛信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山东赛信公司、赛信贸易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否适当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济南赛信公司主张山东赛信公司和赛信贸易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基于济南赛信公司的主张,对山东赛信公司和赛信贸易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山东赛信公司和赛信贸易公司据此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济南赛信公司起诉山东赛信公司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山东赛信公司主张济南赛信公司在2006年即已知道其公司成立,但是直到2012年才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因山东赛信公司自2006年成立后开始使用赛信字号,在济南赛信公司提起诉讼时,以上行为仍处在持续使用状态,故济南赛信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山东赛信公司和赛信贸易公司对赛信字号的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关于赛信字号的知名度。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济南赛信公司的赛信字号要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必须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高新赛信公司于1994年6月成立。1995年7月,高新赛信公司作为股东之一成立济南赛信公司,济南赛信公司经高新赛信公司的许可,使用赛信字号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其次,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益,其产生的相关权益可以承继。济南赛信公司是高新赛信公司依法投资设立的公司,两公司均使用赛信字号,故在高新赛信公司被吊销以后,其字号产生的权益可以由其合法设立并使用相同字号的济南赛信公司承继。
再次,根据济南赛信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其在1995年成立以后,为企业投入长期、大量广告宣传。经过其自身努力和宣传,生产的相关产品多次获得国家和省市级荣誉,其公司也曾被确定为济南市首批重点私营保护企业。并且济南赛信公司在成立以后还多次参加国际展览会,其膨化食品机械被推广到国外市场。山东赛信公司、赛信贸易公司分别于2006年2月、2010年5月成立,在两公司成立前,济南赛信公司在膨化食品机械行业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赛信字号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第二,关于山东赛信公司、赛信贸易公司对赛信字号的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企业名称是市场主体的名称和重要的营业标识,消费者可以通过不同的营业标识而识别商品的来源。济南赛信公司的赛信字号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能够在膨化机械产品上与济南赛信公司之间建立特定的联系,使相关公众识别商品的来源。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因山东赛信公司擅自使用赛信字号,容易使人误认为山东赛信公司与济南赛信公司有特定的联系,或生产的产品来源于济南赛信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理由是:
首先,山东赛信公司与济南赛信公司均生产经营食品机械,经营地点均在济南市地域内,在济南赛信公司的赛信字号已经在济南地区知名的情况下,山东赛信公司作为与济南赛信公司生产同类产品、生产经营地点在同一城市的企业,仍然使用赛信字号,并在行政区划上使用包含“济南”的“山东”行政区划,具有攀附知名企业的主观故意。
其次,山东赛信公司在宣传中使用高新赛信公司取得的相关荣誉,并直接使用济南赛信公司取得的“国家重点新产品”荣誉,其行为明显不当,侵权故意更加明显、直接。
再次,即使刘世林是济南赛信膨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未经赛信字号的合法权利人济南赛信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其并没有权利使用赛信字号。虽然山东赛信公司主张其大部分员工来自于高新赛信公司,并且部分股东是高新赛信公司的股东,但是公司员工、股东并不享有公司的字号权,因此,吸收高新赛信公司的员工或股东也不是山东赛信公司使用赛信字号具有正当性的理由。
最后,虽然济南赛信公司在山东赛信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与之进行了贸易,但仅凭该事实不能认定济南赛信公司默认山东赛信公司使用赛信字号,不能证明山东赛信公司使用赛信字号的行为具有合法性。
综上,山东赛信公司使用赛信字号不具有正当性,即使其规范使用也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赛信贸易公司,虽然赛信贸易公司经营范围与济南赛信公司并不完全一致,但其营业范围包括机械设备的销售,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赛信字号,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济南赛信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赛信贸易公司使用赛信字号的行为,亦构成对济南赛信公司享有的赛信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山东赛信公司和赛信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山东赛信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山东赛信公司使用赛信字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1.山东赛信公司使用赛信字号的原因,并非赛信字号的市场知名度,只因最早使用赛信字号的高新赛信公司的股东几乎全都到山东赛信公司工作,山东赛信公司使用赛信字号是自然的传承。2.山东赛信公司的股东孙广仁、李强二人曾是高新赛信公司的股东;孙广仁曾担任济南赛信公司的经理,也是山东赛信公司的股东。3.在2006至2008年期间,济南赛信公司与山东赛信公司签订多份书面合同。济南赛信公司明知山东赛信公司使用赛信字号,但在长达6年的时间内未提出任何异议,济南赛信公司实质上认可了山东赛信公司企业名称的合法性。济南赛信公司在明知山东赛信公司使用赛信字号的情况下,未提出任何异议,是对诉权的漠视和放弃。(二)山东赛信公司未构成不正当竞争,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山东赛信公司成立前,济南赛信公司多年未经营且连续亏损,济南赛信公司只为两名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金,不具备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因此,济南赛信公司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保护的知名企业名称。2.山东赛信公司与济南赛信公司并存没有产生市场混淆,双方的客户和渠道有明显区别。两公司所在的机械制造行业不同于普通消费品行业,标的额巨大,不以成品的形式销售。市场主体在购买机械设备时,需提前进行实地定制、试验,设备售出后还要到购买者处进行安装调试。因此,相对于普通产品,机械设备的购买者会尽到更多的注意和判断。在双方名称明显不同,公司地址和联系人明显不同的情况下,不会产生市场混淆。中国食品和包装机械工业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行业内对两家公司能明确区分,没有产生混淆。3.—审判决认定的电子邮件涉及赛信贸易公司,一审判决将其作为认定山东赛信公司不正当竞争的定案根据,认定事实错误。具此电子邮件没有与原件核对,山东赛信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4.山东赛信公司成立后,为公司推广做出了很大的努力,投放了大量广告,具有自己的知名度。5.山东赛信公司多次使用济南赛信公司的荣誉,是因为济南赛信公司自己将公司的许多荣誉证书拿到济南赛信膨化公司悬挂。该公司人员整体到山东赛信公司后,将证书一并搬迁过来。即便此行为有所不当,也不能据此认定山东赛信公司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故意。6.山东赛信公司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注册,其字号权受法律保护。山东赛信公司注册成立时,使用赛信字号合法合理。(三)济南赛信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山东赛信公司于2006年2月10日注册成立,济南赛信公司在山东赛信公司成立之初就知情,且后来多次与山东赛信公司合作,从未提出异议,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四)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和理由,二审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二审法院由一名法官单独主持法庭调查,并决定不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2.涉案电子邮件属于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济南赛信公司没有出示原件,山东赛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没有与原件进行核对的情况下,采信该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3.山东赛信公司认为济南赛信公司并不具备市场知名度,并申请二审法院对济南赛信公司纳税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情况进行调查取证。二审法院不予准许,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4.山东赛信公司与赛信贸易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济南赛信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包括商标侵权和企业字号侵权两个方面,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5.—审判决使用证据、认定事实的体例不规范,忽视了山东赛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错误。二审判决对山东赛信公司的多项意见忽略不提,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1.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山东赛信公司不构成对济南赛信公司企业名称侵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济南赛信公司承担。
济南赛信公司提交意见辩称:(一)赛信字号和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二)山东赛信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赛信字号,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1.山东赛信公司在成立时,明知或应知济南赛信公司的赛信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使用赛信作为字号具有主观恶意。2.赛信为臆造词汇,山东赛信公司将赛信注册为企业字号没有合理的解释。山东赛信公司与济南赛信公司为同行业竞争者,在同一地域,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三)山东赛信公司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1.济南赛信公司的赛信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商标也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在2006年山东赛信公司成立前,赛信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商誉可以合法传承延续。2.山东赛信公司与济南赛信公司在同一地域、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山东赛信公司的股东为该领域相关人员,山东赛信公司明知或应知赛信字号。3.山东赛信公司使用济南赛信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历史、商誉进行宣传、使用,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4.综合考虑经营范围、所在地域、山东赛信公司借用济南赛信公司的商誉,具有搭便车的恶意,并考虑到销售渠道、产地等因素,山东赛信公司使用赛信字号必然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5.中国食品和包装机械工业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属实,不能证明山东赛信公司未侵犯济南赛信公司的合法权益。6.山东赛信公司所称的高新赛信公司的其他股东,均已经退出股东身份。其股东身份不能使得山东赛信公司、赛信贸易公司具备使用赛信字号的合法性。(四)山东赛信公司持续实施侵权行为,赛信贸易公司成立时间仅两年,因此,本案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问题。(五)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山东赛信公司与赛信贸易公司密切合作,共同侵权,一、二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同意二审法院不另行开庭审理本案,山东赛信公司有关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赛信贸易公司提交意见辩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济南赛信公司仅出示了电子邮件的打印件,未出示原件,该证据未经质证。一、二审判决采信该证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2.赛信贸易公司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会造成市场混淆。3.—、二审判决未对赛信贸易公司和山东赛信公司提交的有关证据予以采信,对质证意见未予体现,对山东赛信公司使用赛信字号的历史渊源未予认定,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一、二审法院将赛信贸易公司和山东赛信公司合并审理错误;2.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错误。
山东赛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济南赛信膨化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用于证明张德成与他人一起,于2001年成立济南赛信膨化公司。
2.收条。用于证明刘世林于2005年购买了张德成的股份,成为济南赛信膨化公司的股东。
3.济南赛信膨化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相关资料。证明目的同证据2。
4.工资发放证明。用于证明山东赛信公司的股东孙广仁、李强曾为高新赛信公司的股东,孙广仁曾担任济南赛信公司的经理。山东赛信公司使用赛信字号具有历史原因。
5.高新赛信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目的同证据4。
6.山东赛信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用于证明山东赛信公司企业名称经山东省工商管理局核准注册,使用赛信字号合法。
7.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01)天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等三份判决,用于证明济南赛信公司经营状况不佳。
8.2006年济南赛信公司的税务缴纳情况,用于证明济南赛信公司纳税极少。
9.客户证言,用于证明山东赛信公司使用赛信作为字号,未造成市场混淆。
10.设备买卖合同,用于证明山东赛信公司与济南赛信公司存在业务往来。
11.中国信用企业认证体系示范单位,用于证明山东赛信公司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12.山东赛信公司社会保险缴纳信息。
针对上述证据,济南赛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9、10、11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10、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在一、二审时就已经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关于证据12,该份证据系在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后提交,已超出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济南赛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德成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其身份和国籍。
2.《缴费证明》,用于证明李梦丽同时担任山东赛信公司、赛信贸易公司的财会人员,山东赛信公司、赛信贸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济南赛信膨化公司资产负债表及股权转让收条,用于证明刘世林未溢价收购股份。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有关涉案商标的决定和通知,证明涉案商标依法注册,应受保护。
5.关于济南赛信公司参加有关会议、被表彰、进行市场推介、获奖、投资等六项证明,用于证明济南赛信公司的知名度。
6.销售发票92份,用于证明济南赛信公司销售情况良好。
7.济南赛信公司进行网络推介、参加展会的部分发票,用于证明济南赛信公司推广赛信字号及涉案商标。
8.高新赛信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其与济南赛信公司的关联关系,以及2002年至2006年间,济南赛信公司主要精力放在科研开发上。
9.中国食品和包装工业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说明对于本案是否引起混淆,应由专业部门判断。
10.《中国食品报》有关济南赛信公司的新闻报道,用于证明其市场地位和商誉。
11.济南赛信公司被选为山东省食品和包装机械工业协会副会长单位的证明。用于证明其市场地位和商誉。
12.济南赛信公司参加有关交流及演讲,用于证明其市场地位和商誉。
13.济南赛信公司在《农产品加工增刊》上的广告,用于证明其市场地位和商誉。
14.济南赛信膨化公司股东会决议,用于证明刘世林于2005年4月28日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能够增资扩股。
15.济南晨阳科技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基本情况,用于证明曾经在济南赛信膨化公司任职的人辞职后,创办的企业没有以赛信为字号。
16.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及山东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
17.济南赛恩应用机械有限公司及其股东星火技术研究所工商登记资料,用于证明赛恩公司为合资公司,非国有企业。
18.高新赛信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用于证明该公司于2006年12月被吊销执照。
19.山东赛信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厂区租赁协议》、出资资料,以及济南赛信膨化公司《厂房租赁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用于证明两公司并在一处,刘世林及其子刘杨转移济南赛信膨化公司资产。
20.2015济泉城证经字第5290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国家外汇管理局误将有关赛信贸易公司的材料发给济南赛信公司。
21.济南赛信公司2001年至2006年销售发票及报关单,用于证明其经营正常。
22.济南赛信公司向76个国家和地区销售的图及单据,用于证明赛信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
23.济南赛信公司《2004年和2005年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24.济南赛信公司出具的《要求出具证明经过》。
25.山东凯莱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针对上述证据,山东赛信公司质证认为:1.关于证据1张德成户籍证明,张德成及家人已居住加拿大多年,正在移民过程中。2.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关于证据3、4、9,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4.关于证据5、7、10、11、12、13,均不能证明在再审申请人成立之前,被申请人的字号具有知名度。5.证据8高新赛信公司证明,该公司已不具有法人资格,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6.关于证据14济南赛信膨化公司股东会决议,仅能证明刘世林为新一届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7.证据15、1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8.证据16不能证明济南赛信公司在山东赛信公司成立之前的知名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9.证据18可以证明高新赛信公司一直在经营,2006年才吊销,不能将高新赛信公司的知名度计算在济南赛信公司的知名度内。10.证据19可以证明山东赛信公司的主体资格受法律保护,并且持续经营至今。11.证据20不能证明电子邮件的来源、发送者,不能证明电子邮件的真实性。12.证据21不足以说明济南赛信公司具有较高的知名度。13.证据22不能证明济南赛信公司在山东赛信公司成立之前就享有知名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14.证据23系济南赛信公司单方面制作,没有提供税务、工商等部门核实的数据相佐证,也没有各个月报表的结转和汇总,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15.证据24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16.证据2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审理查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结合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另查明以下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一)与济南赛信公司经营状况有关的事实根据山东赛信公司提交的2006年济南赛信公司的税务缴纳情况,2006年济南赛信公司应税货物销售额为516339.27元。济南赛信公司提交了2001年至2006年期间的销售发票、出口货物味报关单等,可以证明其在此期间销售并出口了食品机械及配件。2012年,济南市委、市政府作出2012年度全市科技创新暨创新型城市建设工作的表彰决定,对包括济南赛信公司在内的有关企业进行了表彰。2013年,济南赛信公司成为山东省食品和包装机械工业协会第二届理事会副会长单位。
(二)与涉案电子邮件有关的事实
该电子邮件的发件人为“外汇管理局(sdyh86167345@163.com)”,内容为“请你单位认真核对附表内容,按填表说明要求填写附表”,邮件附件《出口报关单情况表》中,标注的企业名称为赛信贸易公司。
(三)关于中国食品和包装机械工业协会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
2013年11月15日,中国食品和包装机械工业协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对山东赛信公司和济南赛信公司赛信字号的混淆误认情况,不能做出准确的判断和结论,应由相关机构依法做出专业判断。
(四)与二审程序有关的事实
根据二审法院调查笔录,二审法院于2013年3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二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包括涉案电子邮件在内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庭审结束前,二审法院询问了各方当事人“是否同意不再正式开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一)济南赛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三)济南赛信公司的赛信字号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是否能够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四)山东赛信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赛信字号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五)如何确定山东赛信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济南赛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山东赛信公司以及赛信贸易公司自成立后,均在其企业名称中持续使用赛信作为字号,济南赛信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直处于持续过程中。企业名称、字号与商标均属于商业标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参照上述规定,济南赛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山东赛信公司有关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首先,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庭审结束前,二审法院就不再另行开庭,征求了各方当事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因此,二审法院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山东赛信公司有关二审法院审判组织不合法,未开庭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二审法院在开庭时,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济南赛信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进行了质证。山东赛信公司有关二审法院未就该证据组织质证,程序违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山东赛信公司在二审中请求二审法院调查收集济南赛信公司纳税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情况等证据,以证明济南赛信公司不具有知名度。因济南赛信公司成立于1995年,自成立后持续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赛信字号的知名度始终在发展和变化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延续性。济南赛信公司的纳税情况以及缴纳社会保险情况等虽可一定程度上反映其当时的生产经营状况,但与赛信字号的知名度并不具有必然关联,因此,二审法院对山东赛信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山东赛信公司据此主张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济南赛信公司以山东赛信公司与赛信贸易公司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且构成共同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法院对有关山东赛信公司、赛信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合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因此,山东赛信公司有关二审法院合并审理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山东赛信公司有关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济南赛信公司的赛信字号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是否能够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关于企业名称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关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有关事实,济南赛信公司自1995年成立以后,开展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多次参加国际展览活动。其生产的相关产品多次获得各级荣誉,并被出口到国外市场。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在山东赛信公司、赛信贸易公司成立前,济南赛信公司在其所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赛信字号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并无不当。当然,企业名称及其字号的知名度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企业的发展以及市场竞争状况的变化,不断处于变化和发展之中。在山东赛信公司于2006年成立时,虽然济南赛信公司的经营状况不比从前,但其仍然在持续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赛信字号的知名度亦处于延续和发展过程中。济南赛信公司的涉案商标于2012年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亦可进一步佐证涉案商标及赛信字号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对于山东赛信公司有关济南赛信公司经营状况不佳,赛信字号不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山东赛信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赛信字号,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本案中,高新赛信公司于1994年成立,济南赛信公司于1995年成年,对赛信字号享有合法的在先权益。经高新赛信公司许可,济南赛信膨化公司亦有权合法使用赛信字号及涉案商标。刘世林作为济南赛信膨化公司的股东,明知赛信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以赛信作为企业字号,与其子刘杨另行投资设立山东赛信公司,且所处地域及经营范围与济南赛信公司基本相同,主观恶意明显,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情形。关于山东赛信公司有关该公司的部分股东原系高新赛信公司的股东,或曾任职于济南赛信公司,其使用赛信字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认为,高新赛信公司、济南赛信公司以及济南赛信膨化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对包括赛信字号在内的公司财产享有独立的权利。高新赛信公司、济南赛信膨化公司的股东、员工个人对赛信字号并不享有合法权益,亦无权将赛信字号许可给他人使用,或擅自在其另行投资设立的其他公司中不正当使用。因此,对于山东赛信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山东赛信公司擅自使用赛信字号,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其一,山东赛信公司与济南赛信公司均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均从事食品机械加工,且均对外出口。山东赛信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赛信字号,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或者误认为山东赛信公司与济南赛信公司具有母、子公司等特定关联。其二,山东赛信公司在其企业宣传册及其网站中,擅自使用高新赛信公司、济南赛信公司所获荣誉,擅自将“DS56—II型双螺杆膨化食品生产线被评为国家重点新产品”作为企业荣誉对外宣传。其三,山东赛信公司成立于2006年,远远晚于济南赛信公司的成立时间1995年,却对外宣传“since1990中国最早的挤压膨化机械制造商”。山东赛信公司宣传册中“高新技术优秀企业”、“济南市重点保护企业”、“明星私菅企业”荣誉奖牌的落款时间分别为1996年4月、1998年6月、1999年1月,均远远早于其成立时间,进一步使得相关公众容易将山东赛信公司与1995年成立的济南赛信公司混淆、误认。其四,食品机械网、食品商务网、食品产业网等网站上发布的山东赛信公司广告中,山东赛信公司宣传的膨化食品设备图片显著标注有拼音“SAIXIN”以及双菱形黑块图形,在食品机械网发布的信息中,山东赛信公司企业名称的左上角标注的企业简称竟然是“济南赛信”,亦足以证明相关公众极易对相关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山东赛信公司与济南赛信公司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对于山东赛信公司有关“山东赛信公司与济南赛信公司并存,没有产生市场混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在山东赛信公司于2006年成立后,虽然济南赛信公司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与山东赛信公司进行了若干交易,且迟至2012年2月方提起本案诉讼。但仅凭此节,尚不足以认定济南赛信公司许可山东赛信公司使用其企业字号。因此,山东赛信公司有关济南赛信公司实质上认可了其企业名称的合法性,济南赛信公司放弃了诉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山东赛信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赛信字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审法院认定山东赛信公司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山东赛信公司有关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五、如何确定山东赛信公司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山东赛信公司擅自使用赛信字号,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首先,因山东赛信公司与济南赛信公司均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均生产、销售食品机械,所属行业相同,即使各自附加商标等其他商业标识,亦难以避免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山东赛信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赛信”字号,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山东赛信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在认定山东赛信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时,未能考虑以下两方面因素:一是济南赛信公司于2006年即与山东赛信公司进行过交易:对山东赛信公司在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赛信字号,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形已经知晓,但济南赛信公司长期怠于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其合法权益,迟至2012年方提起本案诉讼,未能及时制止山东赛信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济南赛信公司对其因山东赛信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损失亦有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适当减轻山东赛信公司承担的责任。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济南赛信公司2012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向前推算二年计算。一审法院在酌定山东赛信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时,未能考虑上述两方面的因素,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未能纠正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亦有错误。
综上所述,山东赛信公司有关其使用赛信字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济南赛信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在确定山东赛信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时,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的做法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三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山东赛信膨化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济南赛信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三、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三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五项:山东赛信膨化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赛信”字号;济南赛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赛信”字号;济南赛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济南赛信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驳回济南赛信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山东赛信膨化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济南赛信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如果山东赛信膨化机械有限公司、济南赛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合计36600元,由济南赛信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山东赛信膨化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1600元,由济南赛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思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