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本案中,王某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核心技术方案是用于水田平整机的耖板调解装置,而非零部件本身。案外人全椒振全农机具厂生产的是平整耙散件,朱某将从该厂购买的平整耙散件通过焊接的方式组装在水田平整机的旋耕耙上,从而使被控侵权产品在零部件、零部件的连接方式以及功能上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完全一致,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朱某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合民三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定凯、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于2014年5月28日申请、2014年11月26日获得授权公告,该专利现合法有效。2015年4月,王某发现朱某制造并销售涉案产品,便请求马鞍山市知识产权局调查处理。马鞍山市知识产权局对朱立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取证并拍摄了涉案产品照片,后调处无果,王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朱某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
原审庭审中,王某明确指控朱某侵犯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为:用于水田平整机的耖板调节装置,包括由水田平整机(1)带动的旋耕耙(2)以及耖板(5),所述水田平整机(1)与旋耕耙(2)的连接处设有人字支撑架(3),人字支撑架(3)上设有第一油缸(4),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耕耙(2)的一侧直角边焊接有钢槽(6),钢槽(6)的上直角边(6.1)两端部位置通过销轴活动连接U型框架(8)的两个自由端,所述第一油缸(4)的伸缩端通过销轴活动连接到U型框架(8)的底部上侧,所述钢槽(6)的侧直角边(6.2)中部位置通过销轴活动连接方形空心管(9)的一端,所述方形空心管(9)另一端连接到耖板(5)下侧,所述方形空心管(9)一侧固定有第二油缸(10),所述第二油缸(10)伸缩端通过销轴活动连接到耖板(5)上,所述方形空心管(9)上侧通过铁链(12)与U型框架(8)的底部下侧连接。
根据马鞍山市知识产权局现场拍摄的照片,确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用于水田平整机的耖板调节装置,包括由水田平整机带动的旋耕耙、耖板,水田平整机与旋耕耙的连接处有人字支撑架,人字’支撑架上设有第一油缸,旋耕耙的一侧直角边焊接有钢槽,钢槽的上直角边两端部位置通过销轴活动连接U型框架的两个自由端,第一油缸的伸缩端通过销轴活动连接到U型框架的底部上侧,钢槽的侧直角边中部位置通过销轴活动连接方形空心管的一端,方形空心管另一端连接到耖板下侧,方形空心管一侧固定有第二油缸,第二油缸伸缩端通过销轴活动连接到耖板上,方形空心管上侧通过铁链与U型框架的底部下侧连接。将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对,涉案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依法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现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朱某未经专利权人王某许可,擅自安装、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对涉案产品的简单组装不能认定为生产、制造涉案产品的行为,王某指控朱某制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朱某具备生产、制造涉案产品的能力和条件,故王某的该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朱某辩称涉案产品均来源于案外人全椒振全农机具厂,申请追加该厂参加诉讼,并提供了其与该厂存在业务往来的证据,但未能证明从该厂购买的“平整耙”即为涉案产品,无法确认涉案产品来源于该厂,故对朱某的该项抗辩理由及追加该厂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王某未就朱某销售涉案产品的获利及其因朱某的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举证,根据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专&类型、侵权性质、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朱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用于水田平整机的耖板调节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280404.6)的水田平整机;二、朱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王某其它诉讼请求。若朱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某负担200元,朱某负担600元。
朱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王某的专利名称为“用于水田平整机的耖板调解装置”,而非水田平整机,其从全椒振全农具厂购买的5台平整耙与王某的调解装置不属于同类产品,也没有对该水田平整机作任何调解或改装,仅是根据全椒振全农机具厂提供的图纸进行简单组装。平整耙的机构并不复杂,市场上的平整耙大同小异,如果要认定其销售的平整耙侵害了王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必须经邊严格比对,但原审法官现场查看被控侵权产品时没有任何专业人士在场指导,也没有形成详细的比对笔录,现场照片也看不出被控侵权产品与王某的专利技术是否相同;农户姜青山并无辨别被控侵权产品与王某的专利技术是否相同的能力与资质,原审开庭时姜青山也未出庭作证,姜青山的《情况说明》只能作为证人证言,该《情况说明》中讲到“经对比发现完全一致”的结论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其销售的水田平整机的技术特征与王某的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相似,其也不构成侵权。王某的涉案专利于2014年11月26日获得授权公告,而全椒振全农机具厂自2004年5月18日成立之时起就有生产、销售平整耙的权利并对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马鞍山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王某的投诉时也未认定其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二、原审程序违法。其不具备生产水田平整机的条件,所销售的水田平整机系从全椒振全农机具厂购买,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书面申请追加全椒振全农机具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没有准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记载为准而非以专利名称为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是用于水田平整机的耖板调节装置,而非水田平整机的整体,通过这秤装置使得拖拉机具备平整水田的功能。朱某将在市场购买的零部件组装到拖拉机上,实现了与其专利相同的技术效果,且该种组装不需要具备生产平整机的条件,朱某作为维修业主完全有条件和能力完成。姜青山的《情况说明》是在原审法官现场比对存放在姜青山家的被控侵权产品时作出的,并非姜青山个人的主观评判,原审法官也当然具备辨别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权是否相同的资质。马鞍山市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4月10日到朱某店铺中现场勘验并当场告知可能侵权,之所以没有作出处罚决定,是因为其选择起诉而撤回了调处申请。此后朱某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应加重赔偿责任。二、是否追加第三人是原告的权利,朱某作为原审被告无权申请追加第三人,且朱某提供的证据也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自全椒振全农机具厂。综上请求二审驳回朱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本院对专利权附图和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进行了比对。2016年5月17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全椒振全农机具厂调查案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该厂,查明:朱某于2015年5月份之前的两个月内从该厂购买了数套平整耙散件,并从其他地方购买了高压油泵,通过焊接的方式组装在水田平整机的旋耕耙上,使其具有平整水田的功能。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朱某是否侵害了王某的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二、朱某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王大文的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用于水田平整机的耖板调解装置”,朱立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平整耙,经原审法院现场比对以及本院当庭对专利权附图和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具有相同的水田平整功能,在零部件以及零部件的连接方式上也完全一致,均是由水田平整机带动的旋耕耙、耖板,水田平整机与旋耕耙的连接处有人字支撑架,人字支撑架上设有第一油缸,旋耕耙的一侧直角边焊接有钢槽,钢槽的上直角边两端部位置通过销轴活动连接U型框架的两个自由端,第一油缸的伸缩端通过销轴活动连接到U型框架的底部上侧,钢槽的侧直角边中部位置通过销轴活动连接方形空心管的一端,方形空心管另一端连接到耖板下侧,方形空心管一侧固定有第二油缸,第二油缸伸缩端通过销轴活动连接到耖板上,方形空心管上侧通过铁链与U型框架的底部下侧连接,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鉴于平整耙结构较为简单,朱某作为农机维修和配件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完全有条件和能力将在市场购买的零部件组装成平整耙#安装到拖拉机上,使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与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具有相同的水田平整功能;涉案专利的核心技术方案和被控侵权产品仅是旋耕耙、耖板、人字支撑架、油缸、方形空心管、U型框架等零部件的连接方式,这种连接方式非常直观,无需专业人士也能辨别两者是否相同;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并非终局裁决,马鞍山市知识产权局是否对朱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亦非本院判断朱某侵权与否的唯一依据。故朱某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核心技术方案是用于水田平整机的耖板调解装置,而非零部件本身。案外人全椒振全农机具厂生产的是平整耙散件,朱某将从该厂购买的平整耙散件通过焊接的方式组装在水田平整机的旋耕耙上,从而使被控侵权产品在零部件、零部件的连接方式以及功能上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完全一致,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朱某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光明
代理审判员:樊坤
代理审判员:卢慎
二零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梦颖